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167號
TPSV,93,台上,1167,200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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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應文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業已變更為吳應文,有行政院及內政部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三九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民國五十年間,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辦法)向伊辦理公地放領手續,並依該辦法分年攤還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在潘金對死亡後本於繼承繳清地價,遂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潘金對生前即於五十六年間將該土地一部分轉讓予訴外人陳有用,再由陳有用輾轉經訴外人潘來發、楊清義讓與並交付予訴外人蘇王爽使用,迨至蘇王爽之夫即蘇武忠檢舉,伊始知悉潘金對及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撤銷被上訴人承領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該土地交付予伊管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伊父親潘金對承領及伊繳清地價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僅潘金對曾將該土地之果實採收權出售而已,並無任何出租或出賣之情事。至訴外人蘇武忠檢舉伊未自任耕作,則係蘇武忠為圖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所虛構。退萬步言,縱伊未自任耕作,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於五十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依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辦法向上訴人辦理公地放領手續,並依該辦法分年攤還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在潘金對死亡後本於繼承繳清地價,遂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證人即承受耕作之人潘來發、楊清義之妻潘來招所為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蘇武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潘金對確實於五十六年間轉讓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他人耕作,是上訴人主張潘金對於承領該土地後未自任耕作一節,亦堪採取。然按除斥期間係法律對權利所預定之存續期間,其立法精神在於維持法律現有秩序,為及早確定以該法律關係所組成之法律秩序起見,對足使該法律關係變更之權利行使,自有儘早確定之必要,故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最長不超過十年。而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辦法第十五條撤銷承領權行使之結果,將使原已生效之放領法律行為失



其效力,性質上又與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撤銷權行使結果相類似,是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雖有未自任耕作得撤銷承領之事由,且該撤銷事由之約定亦如上訴人所謂之解除權保留附款約定,但自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八十九年止,其形成之法律秩序已二十多年,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承領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該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於五十六年間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由,依當時有效之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即得撤銷潘金對之承領,而上開法條所定撤銷承領權,並無除斥期間之明文規定,且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辦法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訂定,此觀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至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撤銷權,則係因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出於其自由,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所設,二者立法目的尚屬有間,故能否僅以行使撤銷承領權之結果,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意思表示權相類似,即謂前揭撤銷承領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亦值斟酌。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三條十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承領權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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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