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158號
TPSV,93,台上,1158,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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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來勻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羅名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就國有由退輔會管理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八十五年二期直營水稻農務工作承攬書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乙○○在系爭土地上承攬種植台梗二號水稻之農務工作,承攬工作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滿應即返還土地,上訴人甲○○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詎乙○○屆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退輔會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乙○○返還系爭土地;又台東農場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冉春蘭周春福與鄭明昭三人得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八十六年全年兩期水稻合作經營合約書,乙○○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致使台東農場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冉春蘭等人,冉春蘭乃訴請台東農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台東農場因而無法或減少收取冉春蘭等人依合約應交付之稻穀分益金,亦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乙○○返還系爭土地予退輔會,及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台東農場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台東農場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賠償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台東農場自七十九年起即與乙○○簽訂「合作經營水稻合約書」,該合約具有耕地租賃之性質,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租賃規定之規範。嗣自八十三年起所簽訂之契約,改以所謂承攬契約之方式,繼續雙方合作經營水稻之關係,由台東農場提供土地及秧苗等物,乙○○則提供勞務及機具,乃雙方各有出資之合夥契約性質,亦非承攬;自雙方長期間契約內容之變更情形觀之,台東農場顯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租賃對於契約期限、優先承租權、優先承買權等保障之強行規定,而將實質上應為耕地租賃之契約改以合作經營契約或承



攬契約代之,已屬違法,系爭合約實質上既為耕地租賃契約,本件訴訟乃關於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之爭議,自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台東農場事後仍繼續收受乙○○給付之租金,已承認雙方確有租賃契約,其主張無權占有,即屬無理。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毫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無非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而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係承攬契約。耕地租用乃承租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限而給付租金以為代價之契約,承攬契約則屬勞務契約,乃定作人為使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契約權利義務態樣全然不同。系爭合約名為「台東農場八十五年二期直營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合約書」,於第一條約定:「承攬工作期間:自捌拾伍年捌月伍日至捌拾伍年拾貳月叁拾日。」;第七條約定:「乙方(乙○○)承攬工作項目:㈠負責機械整地、插秧。㈡負責栽培管理期間福壽螺、雜草、病蟲害等防治、施肥、灌排水等一切田間管理。㈢負責稻谷收割並運至甲方(台東農場)指定乾燥室……」;第八條約定:「甲方給付工資:㈠整地、插秧等兩項工作完成經甲方驗收後按雙方議定之本合約工價,乙方出具工資表概以現款核付之。㈡插秧後至收割前之田間栽培管理作業關係收穫量至為重要,但不易明確事前估列工數,其工資雙方同意按附表所列約定標準給付,俟稻谷烘乾調製入甲方指定倉庫後一0天內,給予稻谷(每包六0公斤):⑴每公頃之平均產量以四二00公斤為基準產量,甲方付予乙方每公頃栽培管理工資乾谷八二九公斤。⑵超出每公頃平均產量四二00公斤時,超出部分悉歸乙方所得。㈢收穫及烘乾工資概以現款給付之,俟稻谷烘乾調製入庫後一0天內,乙方檢據向甲方具領。」,業已明確約定承攬工作項目以及報酬數額、給付方式,並未敘及租金等涉及租賃契約之事項,核屬承攬契約,自不得反於當事人之真意而另為解釋。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承攬工作及報酬(工資)約定,卻又以台東農場係為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以變更契約名稱、地租給付流程等方式,企圖隱蔽農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等情為由,認定系爭合約並非承攬契約而為耕地租用,反於系爭契約文字上明確表示之真意,而更為曲解,已有未合。而第一審以被上訴人以非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未就被上訴人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酌認定,自應認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即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等詞,為其基礎。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已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次查,被上



訴人退輔會、台東農場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而係分別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各自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本息,第一審法院認系爭合約爭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被上訴人以非耕地租佃法律關係起訴,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係對法律行為(即系爭合約)定性,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為實體判決,並無礙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之進行及有害於其在該審級之利益。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應就上訴有無理由即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再者,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既經原審明認屬承攬契約,而原審亦為事實審,即應據此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後,自行判決,毋庸發回第一審法院。乃原審未察,遽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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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