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157號
TPSV,93,台上,1157,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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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王南華,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茲經王南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撥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蘆洲分行所設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即領取該款,匯轉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取款憑條及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可稽,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依約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此外,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台鳳集團黃宗宏約定由該集團償還,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及系爭借款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借款並加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等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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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