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156號
TPSV,93,台上,1156,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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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王南華,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茲經王南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另結)、謝文鄉(未聲明上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無非以:上訴人與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係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既不爭執,雖未收受借款,然與甲○○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即為連帶保證責任,應可確定。則上訴人雖未在甲○○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亦足以認定其所負者為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甲○○屆期未償還借款,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即為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則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查上訴人僅與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並未在甲○○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雖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惟是否有為甲○○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則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竟以系爭本票係甲○○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與甲○○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進而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兩造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事實仍屬不明。又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合併本於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認有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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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