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曹曉芬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曹 晶
曹竹君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慶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曹慶泰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陳麗雲、長女即原告、 次女即被告曹晶、長子即被告曹竹君,應繼分均為4 分之 1 。惟被繼承人曹慶泰去世後2 年多,兩造迄今仍無法就 其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曹慶泰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中郵局存款,已為被告等領取一空,而原 告已就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請求將不 動產及投資部分變賣後,就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4 分之1 分配。至於被告等主張應扣抵其等支付喪葬費及 修繕、稅款等費用,但喪葬費中僅塔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第二殯儀館菜飯費用1,200 元有明確品項及單據, 原告同意認列,其餘因無單據或詳細支出內容,原告予以 否認,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另外被告等支付房屋稅、 土地稅部分亦不爭執,其餘社區管理費、修繕費,非屬遺 產費用,且係被告等自行使用遺產不動產,自不應列入扣 除等語,並聲明:⑴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曹慶泰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麗雲、曹晶、曹竹君等則以:
㈠被告等之配偶及父親曹慶泰於103 年6 月26日因心肌梗塞 過世,對被告等家人實屬突然,且被繼承人曹慶泰生前未 曾告知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及女兒,被告等實不知另有繼 承人即原告存在,故先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以便
辦理其後事,直至辦理房屋過戶時始知被繼承人另有女兒 ,以致原告無法諒解,認為被告等未經其同意即擅領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但被告等只是提領用來辦理父親喪事。 ㈡又被告等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及管理房屋支出費用,分別為 :救護車送至榮民總醫院急救支出15,000元、在榮總支付 萬安生命公司9,900 元、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菜飯支出1, 200 元、請師父唸經作法事70,000元(每旬請5 位師父, 每位2,000 元,每旬支出1 萬元,七旬共支付7 萬元)、 暫厝時唸經支出6,000 元、入塔唸經支出6,000 元、塔位 費用3 萬元、做旬時飯菜、水果、交通雜費、庫錢支出65 ,000元、紙紮品項支出85,000元、103 年度房屋稅1,608 元、1,585 元、104 年度房屋稅1,560 元、1,582 元、10 5 年度房屋稅1,558 元、1,536 元、103 年度地價稅2,13 8 元、104 年度地價稅4,276 元、105 年度地價稅12,256 元、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馬桶更換、修繕糞 管支出17,700元、支付103 、104 及105 年度社區管理費 12,960元×3 ,請求得自遺產中優先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慶泰於103 年6 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均為4 分之1 ,且原告已辦妥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惟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 、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而被 繼承人曹慶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依法 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惟因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則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繼承人曹慶泰郵局存款599, 265 元,已全部為被告等領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郵政儲 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1 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並陳 明所領取款項現由被告曹晶保管(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上開遺產存款已由被告曹晶保管。 ㈡被告等雖主張已將被繼承人曹慶泰郵局存款用於其喪葬費 及支付房屋稅款、修繕等費用等情,並提出單據等件為證 。而原告就塔位3 萬元、第二殯儀館菜飯費1,200 元、10 3 年度房屋稅1,608 元、1,585 元、104 年度房屋稅1,56 0 元、1,582 元、105 年度房屋稅1,558 元、1,536 元、 103 年度地價稅2,138 元、104 年度地價稅4,276 元及10 5 年度地價稅12,256元,合計59,299元部分不爭執,則此 部分應自被告所提領保管被繼承人曹慶泰郵局存款599,26 5 元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等其餘支出,原告均均予否認 ,即被告等就其他喪葬支出,僅提出萬安生命繳款單1 件 ,其餘均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而所提萬安生命繳款 單亦未載明係何品項,均難認被告等確有所主張之喪葬支 出。至於其他修繕及社區管理費用,被告等雖提出支付憑 證,惟被告等事先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又未能舉證以 資證明該修繕確係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難認該修 繕支出應列為遺產費用。又上開遺產不動產僅被告等人居 住使用,而社區管理費用係使用、居住房屋之公共費用, 則被告等主張列入遺產費用扣除,同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被告曹晶保管之被繼承人郵局遺產,其得列為 遺產費用之支出共計59,299元,其餘539,966 元則認係被 告曹晶已先分得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所列 不動產及股票,兩造均表示同意採變賣後分配價金方式分 割,考量不動產部分難以分割為四人平均分配,又可獨立 使用之房地,而股票之股數甚少,因認兩造主張以變賣後 分配價金額方式分割,應屬可採。此部分於變賣後分配所 得價金方式分割,但因被告曹晶已先取得存款部分,爰認 變賣後所得價金,應先由原告及被告陳麗雲、曹竹君各分 得539,966 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四人平均分配。五、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曹慶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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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及不動│ 分 割 方 法 │
│號│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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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變賣後所得價款,由原告│
│ │361 地號土地、地目:建、│及被告陳麗雲、曹竹君各│
│ │面積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先分得新臺幣539,966 元│
│ │圍:公同共有17524 分之15│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
│ │19。 │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之1 │
├─┼────────────┤。 │
│2 │同上小段361 之1 地號土地│ │
│ │、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公│ │
│ │同共有17524 分之1519。 │ │
├─┼────────────┤ │
│3 │同上小段20785 建號即門牌│ │
│ │號碼台北市北投區泉源路35│ │
│ │巷5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 │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
│4 │同上小段20776 建號即門牌│ │
│ │號碼台北市北投區泉源路35│ │
│ │巷3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 │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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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投郵局存款0 元(原有新│扣除喪葬費、房屋稅、地│
│ │臺幣599,265 元,已全部由│價稅支出新臺幣59,299元│
│ │被告曹晶領取保管)。 │後,其餘新臺幣539,966 │
│ │ │元分割由被告曹晶單獨取│
│ │ │得。 │
├─┼────────────┼───────────┤
│6 │厚生股票6 股、太子股票4 │變賣後所得價款,依兩造│
│ │股、南亞股票1股 │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 分之│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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