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0號
SLDV,105,重家訴,2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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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雲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林君成
      林君明
      林慧婉
      林慧娟
      林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柯連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 所示之存款,均分割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分 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06 年1 月26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以下原告訴之聲 明所述(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136 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被繼承人林柯連珠之女,於104 年11月4 日林柯連珠過 世後,與其子女即被告林君明林君成同為繼承人,另林柯 連珠之長子林君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林君木之子女即 被告林慧婉林慧娟林慧婷代位繼承,故兩造為林柯連珠 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林柯連珠 過世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
㈡被告雖提出林柯連珠於100 年12月21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第一份遺囑),及於101 年8 月9 日預立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第二份遺囑,合稱系爭遺囑)。惟林柯連珠於99 年間已有健忘、失智等症狀,因而在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 27號事件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出具鑑定報告後,由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林君明為其輔助人(下稱前案輔助宣告事件 )。再依陳正紀到庭述內容,亦知林柯連珠除有上述失智之 症狀外,更於100 年11月時已雙腿癱軟,且雙手無力,顯然 無法在系爭遺囑作成時,自行在遺囑上按捺指印。至於周瓊 琳既為林君明配偶之妹,其證詞可信度本有疑慮,又與彭靖 雅證述內容歧異,足認其證言為不可信。另依彭靖雅、王志 誠及曹瑞麟之證言,則見林柯連珠於系爭遺囑作成時,言語 上無法連續陳述,也無法自行敘述遺囑內記載之土地地號、 門牌號碼,明顯無從確認遺囑內容之意旨,導致在場之見證 人只能在律師詢問後,透過林柯連珠之點頭、搖頭或「嗯」 、「啊」之表示確認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326號判決意旨,自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伊自得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㈢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以遺囑為原因 ,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房地(下稱承德路房地)辦理之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登記),及林君成、林 君明於105 年12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土地(下稱永平段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永平段 土地繼承登記),亦均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併求命被告偕同伊 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 ,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均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求命被告 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後,偕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柯連 珠預立之系爭第一份、第二份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塗銷系爭 承德路房地繼承登記。㈢林君成林君明應塗銷系爭永平段 土地登記。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㈤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第一份、第二份遺囑均為林柯連珠口述意旨後,經三人 在場見證及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由見證人簽名及 林柯連珠按捺指印,合於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 林柯連珠雖於系爭第一份遺囑作成後之101 年間受輔助宣告 ,但不能以此推論其作成系爭第一份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且 其受輔助宣告後,也非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自不能僅以輔助宣告為由,逕行推 論系爭遺囑無效。




㈡陳正紀之證詞與林柯連珠在前案輔助宣告事件中進行精神鑑 定時,仍能正確回答法官所詢問題,顯不相符,無從採信, 又林柯連珠在鑑定時具有正確之數學計算能力,鑑定報告亦 清楚記載其具有言語之理解表達及財經理解等能力,僅欠缺 個人照顧健康、交通及獨立生活之能力,益見林柯連珠預立 之系爭遺囑為有效。至於林柯連珠雖自100 年間起以鼻胃管 進食,但不因此妨礙其說話或表達意思。況法律既明定代筆 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非要求遺囑人必須逐 字、完整口述遺囑之全文內容,更不能理解為遺囑人必須記 得且親自說出正確之不動產地號及房屋門牌,否則無異於苛 求通常已為高齡之遺囑人。準此,原告徒以林柯連珠未在口 述遺囑意旨時,敘明各不動產之地號或門牌號碼,遽行主張 系爭遺囑無效,當非足採。此外,系爭遺囑預立至今已有相 當時間,不應僅以見證人到場證述遺囑作成過程時存有些微 歧異,即認其等證詞為不可採,進而推論系爭遺囑無效。 ㈢系爭遺囑既為有效,則原告請求伊等塗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 登記及系爭永平土地繼承登記,顯無理由,惟伊同意配合原 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海光段土地),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再依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 告應分得海光段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存款,自應將 之裁判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如認系爭遺囑無效,伊等同意有關不動產登記部分,由法院 適法處理,並主張系爭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⒈承德路房 地由林君明林君成各分得三分之一,林慧婉林慧娟及林 慧婷各分得九分之一;⒉海光段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 ⒊永平段土地由林君明林君成平均分配;⒋原告分配價值 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由林君明林君成以現金補償。 ㈤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3-174 、177 頁 ,並依判決書體例為次序調整與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柯連珠於104 年11月4 日過世時,其配偶林聯 鈞已於98年12月20日過世,原告與被告林君明林君成則 為其子女,另其長子林君木於繼承開始前之83年6 月12日 過世,故林君木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慧婉林慧娟、林慧 婷代位繼承。
林柯連珠過世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 ⒊林柯連珠於101 年4 月12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被告林君明為輔助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第一份、第二份遺囑是否有效?
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登記及系爭永平段土地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⒊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有無理由?
林柯連珠應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各何?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 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 本意屆時已難對質,且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 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避免糾紛,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第一份遺囑部分:
⒈系爭第一份遺囑係於100 年12月21日作成,並由彭靖雅周瓊琳洪文浚等三人擔任見證人,及由見證人中之洪文 浚筆記、宣讀與講解,其上並有林柯連珠按捺之指印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未為兩造所爭執。
彭靖雅於本院證稱:伊有見證系爭第一份遺囑,林柯連珠 當天由家人陪同到律師事務所,家人說她是要來寫遺囑, 林柯連珠當時精神很好,但表達上無法連續說出一段話, 而是斷斷續續的內容,就是大概哪筆土地要給誰、哪一間 房子要給哪一位兒子,卻不能整句講出來,林柯連珠應該 有自己說出她的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也可以記得自己的 身分證號碼與每一位子女的名字,然後再由洪文浚律師寫 成文字,與林柯連珠確認;系爭第一份遺囑是當場書寫的 ,林柯連珠會講哪間房子、哪個兒子的名字,洪文浚律師 寫完後再確認她的意思,林柯連珠則會回答「好」、「嗯 」、「是」,來表示這是她的意思,也曾搖頭表示這好像 不是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周瓊琳 所證:伊是林柯連珠媳婦之妹,曾經為林柯連珠見證系爭 第一份遺囑,當時是洪文浚林柯連珠財產要如何分配, 伊就在旁邊聽林柯連珠說要把承德路房子分配給誰;林柯 連珠那時候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講話有一點不清楚, 就比較小聲,但也還算正常,要仔細聽才聽得到;遺囑寫 完後,有人念遺囑內容給林柯連珠及在場的大家聽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且彭靖雅周瓊琳均 係具結後作證,雖周瓊琳林君明配偶之妹,仍應無甘冒 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 動機,堪認其等之上開證言內容為真,自值採信。 ⒊周瓊琳證稱:林柯連珠到場後,就直接去作遺囑,之前沒 有先與律師進行討論;系爭第一份遺囑寫好後,有人念給 林柯連珠聽,她也會回答這個要給誰,加以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雖與彭靖雅所證:林柯連珠當天過來 後,有先在會議室和洪文浚律師討論,再開始作遺囑;洪 文浚林柯連珠確認時,她會回答「好」、「嗯」、「是 」,來表示這是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 ,雖有證言互不一致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周瓊琳彭靖雅 之證述內容大部分相同,已如上述,僅在細節上出現前開 些微之差異,且其等針對林柯連珠當日沒有插鼻胃管、非 自己走路而是坐輪椅進來等細節,亦為相同一致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03 、106 頁),經考量系爭第一份遺囑作成 於100 年12月21日,距今已有相當之時日,實難避免因時 間經過導致證人在若干細節上出現記憶模糊或錯漏之情形 ,自不能僅以周瓊琳彭靖雅在證言上出現前開些微之歧 異,即認周瓊琳之證言皆為不可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林柯連珠於99年間即有健忘、失智等症狀, 亦於101 年4 月12日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不具有預立遺 囑之能力云云。惟查,林柯連珠於101 年3 月6 日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 ,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兒子與女兒之姓名、配偶生存與 否等問題,皆能正確理解及回答,亦具有數學減法計算之 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7號卷第23頁),且經該 事件鑑定人即陽明醫院精神科楊逸鴻參酌其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後,也在鑑定結果中表 示林柯連珠雖於99年起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輕度至中度之 老年失智症,但仍有簡單之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也可能 略具財經理解能力等語(見同上卷第27-28 頁)。是此, 參酌系爭第一份遺囑係在前開精神鑑定實施前作成,林柯 連珠之理解與判斷能力理應較鑑定時之狀態更佳,而具有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僅憑林柯連珠當時罹患失智症 ,及其之後受輔助宣告等為由,逕行推認其不具有預立系 爭第一份遺囑之能力。至證人陳正紀證稱:林柯連珠於10 0 年至101 年間,身體狀況不好,躺著無法爬起來,不太 可以講話,手也都打不開,都握著拳頭蜷曲著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165 頁),既與林柯連珠在前開精神鑑定過程



中,仍能以言語正確回答法官所詢問題,以及鑑定人在鑑 定報告中認定其仍具有簡單之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之結果不 符,且參陳正紀與林柯連珠並非親戚,僅偶爾前往短暫拜 訪林柯連珠(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自難僅憑陳正 紀片面、短暫之觀察,遽認林柯連珠不具有預立代筆遺囑 之能力。
⒌民法第1194條既規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則遺囑人僅須表明遺囑內容之大意要旨,而使遺囑內 容得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即可,自非要求遺囑人必須逐字 口述遺囑之內容。抑且,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複雜,日常 生活中甚少使用,非專業之一般人通常不會加以記憶,另 高齡者無法完全記得房屋門牌號碼之狀況也非罕見,應認 只要遺囑人口述之內容,足以特定其欲以遺囑處分之不動 產及方式,即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口述遺囑意旨」之要 件,尚不以遺囑人必須清楚口述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或門 牌號碼為必要。從而,依彭靖雅周瓊琳之上開證言,林 柯連珠在預立系爭第一份遺囑時,固未能敘明各筆不動產 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但仍能透過不動產之所在地及 受分配者之稱謂,特定其欲處分之財產及方式,自已合於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尚無原告所稱不合法或無效之情形 。
⒍綜上,系爭第一份遺囑既有彭靖雅周瓊琳洪文浚等三 人為見證人,且由林柯連珠口述遺囑之意旨後,再由見證 人中之洪文浚筆記、宣讀與講解,經林柯連珠確認而為認 可後,在其上按捺指印,自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代筆遺囑之 要件,應為有效。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第一份遺囑違反法定 方式,而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末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26號判決之事實,係將事先擬撰之遺囑文字,由 見證人念讀後,僅由遺囑人以「嗯」或點頭、搖頭方式示 意表達,遺囑人並未能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之意旨,核與 本件事實係林柯連珠親自口述遺囑之意旨,經洪文浚律師 撰寫後,在確認階段始由林柯連珠以「好」、「嗯」、「 是」或搖頭等方式,表示是否同意洪文浚律師代筆之內容 ,顯有不同,難為比附援引。從而,原告徒以事實不同之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第一份遺囑無效,實難 採取,併此敘明。
㈡系爭第二份遺囑部分:
⒈系爭第一份遺囑係於101 年8 月9 日作成,並由王志誠曹瑞麟洪文浚等三人擔任見證人,及由見證人中之洪文 浚筆記、宣讀與講解,其上並有林柯連珠按捺之指印等情



(見本院卷第50頁),未為兩造所爭執,堪認為實。 ⒉王志誠證稱:伊係林慧婷之舅舅,曾在律師事務所為林柯 連珠見證系爭第二份遺囑,當時林柯連珠仍然會講話,但 因為插著鼻胃管故講話很小聲,有的聽得到,有的沒有聽 到,遺囑內容是林柯連珠講的,但不是她自己寫的,應該 是律師寫的,伊在作成簽名前,應該有確認過遺囑內容與 林柯連珠講的意思都一樣,另外寫遺囑的人也有在寫完之 後,問林柯連珠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 ,核與曹瑞麟所證:伊認識林柯連珠,曾為她見證過系爭 第二份遺囑,當時林柯連珠的身體狀況還很好,能夠講話 ,林柯連珠是自己在遺囑上按捺指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9-142 頁),值為採信。從而,系爭第二份遺囑 係由林柯連珠口述遺囑之意旨後,再由見證人中之洪文浚 筆記、宣讀與講解,經林柯連珠確認而為認可後,在其上 按捺指印等情,堪為認定,核與上揭法文所定之代筆遺囑 要件相符,自屬有效。
林柯連珠在前案輔助宣告事件中,係於101 年3 月6 日在 陽明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當時仍能正確回答法官所詢問題 ,且具有數學減法計算能力,鑑定結果也認定其具有簡單 之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可能略具財經理解能力等情, 已如上述。從而,經衡酌林柯連珠所罹患之失智症,係因 時間經過而逐漸退化,而非在短時間內造成認知理解能力 嚴重衰退之結果,則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併參法律上原 則未限制輔助人預立遺囑,自難僅以系爭第二份遺囑係在 林柯連珠受輔助宣告後約5 個月作成,即認林柯連珠不具 有遺囑能力。
⒋遍觀王志誠曹瑞麟在本院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 -142頁),尚無原告所稱林柯連珠在系爭第二份遺囑時, 有言語上無法連續陳述,或無法敘述遺囑內之土地地號、 門牌號碼等情事,可見原告執此否認系爭第二份遺囑之效 力,尚屬誤會。又依曹瑞麟證稱:當時伊不是聽得很清楚 林柯連珠說的話,伊只是看一看遺囑內容,幫他們見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縱認曹瑞麟見證系爭第二份遺 囑時,確有未能明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林柯連珠之口述 意旨相符之情事。然本院衡酌民法第1194條僅要求非代筆 人之見證人,必須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筆記、 宣讀及講解、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捺指印等過程時,全 程在場見證,並未要求其必須與遺囑人確認意思,何況見 證人是否確實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是否確認遺囑內容與 遺囑人之意思相符,均為見證人內在之認知,倘見證人未



將之表露於外,實非遺囑人、代筆人或其他見證人所能夠 探知瞭解,倘僅以見證人未能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確認疑 主人之意思,即認遺囑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無疑使遺囑 人立於不可知之風險,導致其縱使已依法律規定找齊見證 人,見證人也在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簽名,事後仍可能因見 證人當時未能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確認意思相符,卻又未 當場表明,即導致遺囑無效,更使遺囑人因死亡而無從補 救,顯非合理之法律解釋。是此,即使曹瑞麟於見證系爭 第二份遺囑時,確有未能明確確認遺囑內容與林柯連珠口 述意旨相符之情事,然其既非兼代筆之見證人,參照前開 說明,仍不因此使系爭第二份遺囑無效,併此敘明。 ⒌陳正紀上開關於林柯連珠身體狀況不好,躺著無法爬起來 ,不太可以講話,手也都打不開等語之證述,不足憑以推 認林柯連珠不具有預立代筆遺囑之能力,業據敘明如上, 則原告徒以陳正紀之證言指摘系爭第二份遺囑無效,尚非 可採。
六、「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明定,且以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 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 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 政部93年11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意旨參 照)。茲查:
㈠系爭第一份遺囑為有效,已如上述,則被告憑以辦理承德路 房地繼承登記及永平段土地繼承登記,自屬適法,尚無不法 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形。是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承德路房地繼 承登記及系爭永平段土地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德路房地及永平段土地已依系爭第一份遺囑內容合法辦理 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此部分辦理公 同公有登記,難認有據。又海光段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本得 以繼承人身分,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毋須被告偕同辦理,甚可依系 爭第二份遺囑內容,另依上揭說明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 單獨所有,可見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海光段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同屬無理由。
㈢系爭第二份遺囑既明載海光段土地及所遺現金中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部分,均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50頁),且 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存款尚未分割,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遺 產,自屬有理由,且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 ,按照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惟林柯連珠所遺之 現金僅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9 萬5,034 元,未達系爭第 二份遺囑所記載之250 萬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前段 規定,應認林柯連珠以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分割予原告超過 現金9 萬5,034 元部分,因指定分割之遺產在繼承開始時, 已有不屬於遺產之情形,應屬無效。從而,爰依系爭第二份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存款,均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存款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均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惟原 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
附表一:兩造對於林柯連珠遺產之應繼分
┌───┬───────┬──────┐
│當事人│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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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林雲卿 │ 1 / 4 │
├───┼───────┼──────┤
│ │ 林君成 │ 1 / 4 │
│ ├───────┼──────┤
│ │ 林君明 │ 1 / 4 │
│ ├───────┼──────┤
│被 告│ 林慧婉 │ 1 / 12 │
│ ├───────┼──────┤




│ │ 林慧娟 │ 1 / 12 │
│ ├───────┼──────┤
│ │ 林慧婷 │ 1 / 12 │
└───┴───────┴──────┘
附表二:林柯連珠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 數 量 │
├──┼────────────────┼──────┤
│ 1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四小段645 │1,025 平方公│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尺 │
├──┼────────────────┼──────┤
│ 2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127 │121 平方公尺│
│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3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59地│142 平方公尺│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編號3 土地上之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115.85平方公│
│ 4 │二小段172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0 段00號)房屋(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95,034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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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