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王吟雪
訴訟代理人 倪世遠
被 告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梁世俊
蔡鴻輝
追加被告 施鈺珮(原名:施文琪)
曹君如
郭永信
上列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施鈺珮、曹君如、郭
永信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 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 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 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倪世遠之母親,而被告 張友譯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基於重傷害犯意 ,徒手以直拳朝倪世遠臉部毆擊,因而擊中倪世遠之左眼, 致倪世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等傷害
,嗣經治療後,其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 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失效用,而達毀 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告梁世俊涉教唆被告張友譯 毆打倪世遠,被告蔡鴻輝則與被告張友譯共同犯案並同時攻 擊倪世遠,卻仍逍遙法外,未遭起訴判刑。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嗣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 請求追加郭永信、施鈺珮、曹君如為被告,並主張追加被告 郭永信於103 年間指示倪世遠將其在臺北港行政大樓2 樓櫃 台受理民眾申辦臨時通行證無法處理之業務,轉由3 樓櫃台 辦理,造成被告梁世俊不滿倪世遠,而致被告梁世俊教唆被 告張友譯毆打倪世遠,且追加被告施鈺珮、曹君如皆係共犯 或幫助犯,因此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而請求 上開追加被告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0 萬元云云,有民事追 加被告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0 至134 頁)。 ㈡惟本件給付訴訟之標的,被告與追加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若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 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被告及追加被告施鈺珮、 曹君如等人既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則被告就原訴自具 有取得本案裁判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原告追加,實 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此該部 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