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辰○○即蕭長
癸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午○○即蕭長
卯○○同右)
未○○同右)
巳○○同右)
丑○○
戌○○
癸○煌
甲○○
辛○○
庚○○
丙○○
戊○○
亥○○
蕭興苗即蕭浚
酉○○
宇○○
壬 ○
地○○
天○○
寅○○
子○○兼蕭深
乙○○蕭武雄
丁○○蕭英文
申○○即蕭慶
宙○○同右)
右丑○○以下二
被 上訴 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辰○○、癸○負擔。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辰○○及癸○提起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午○○以次二十五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其中蕭興苗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名為蕭浚雄,有戶籍謄本可稽。均先行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五六五、五六九、五七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該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癸○則以:系爭土地均源自重測前崙雅段三八○之一號土地,雖共有人不同,仍應合併分割。伊同意以原物分割,互不補償。但不願與丑○○等人保持共有,故請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辰○○辯以:同意以原物分割,互不補償。請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云云。上訴人丑○○以次二十一人另稱:上訴人癸○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中五七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三筆土地即不得合併分割。請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該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判決分割,洵無不合。因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共有人中又有反對合併分割者,癸○主張合併分割,即非有理,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分割與各筆土地共有人,始屬適法。查系爭土地均為建地,由西向東併列略呈長方形,北邊及西邊環繞四公尺寬既成道路(為計劃道路),其中五六五地號與五六九地號間隔有四公尺寬計劃道路,東側為十二公尺寬既成道路民生路(亦為計劃道路),南側為他人土地。雖五六五地號、五七一地號土地內有辰○○、午○○、卯○○、未○○、巳○○(下稱辰○○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蕭長遊所有磚造平房及水泥柱、石棉及水泥瓦頂鐵皮屋,五六九地號、五七一地號土地內亦有癸○所有之磚造平房,然均已老舊,價值不高,癸○又非五七一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自有部分拆除之必要。茲審酌兩造均同意互不以金錢補償、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兼顧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其公平原則,認以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最為適當。依此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有利日後建築規劃;午○○、卯○○、未○○、巳○○並得保留其被繼承人蕭長遊位於五六五地號土地上大部分之舊有房屋;辰○○於五七一地號土地分得之L部分,可與其本人及午○○、卯○○、未○○、巳○○於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分得之J部分相鄰成方正完整地形,有利將來合併使用。又辰○○等五人及癸○分得之各該土地,均臨北邊既有四公尺寬巷道,尚無再分擔附圖甲案所示A、F、K部分私設道路土地之必要,而丑○○等二十一人亦同意該私設道路部分土地自行分擔,足見辰○○等五人及癸○已可依其應有部分,受足額之分配,對其顯無不利。雖辰○○等五人及癸○抗辯系爭土地北側之既有巷道僅四公尺寬,而其東西走向長達一百二十餘公尺,未再退縮一公尺,有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四十公尺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旨在規範建築線邊界線之寬度,亦即分得面臨北邊
及西邊既成道路土地之共有人日後欲建築時,僅須退縮至寬度達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即無違上開規定,難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分法,有何違法之處。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辰○○、癸○辯稱應依附圖乙案方法分割之所以不足採,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命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