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白涵滋
訴訟代理人 陳曾其珍
被 告 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郭玉瑰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將水錶加裝於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大樓門口之水錶箱,及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十七)鑑字第1689號鑑定書附件6施工路徑(如附圖)設置自來水管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由極,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 德龍、王郭玉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2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199900號函(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 士簡字第110號卷第135頁)及106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7153600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在卷可稽,並經 該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119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撤銷被告 於102年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之 決議;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裝設管線。嗣原告最終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將水錶加 裝於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大樓門口之水錶箱,及依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6)(17)鑑字第1689號鑑定書附件6施工路徑 設置自來水管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18頁10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同為士林御花園
大廈(下徵系爭社區)住戶之一。然原告自98年取得系爭房 屋後,迄至102年1月間開始裝潢,僅自來水管線尚未完工; 出時預定裝設管線路徑需經過系爭房屋同棟之67號、69號、 71號大樓外牆,然經被告管委會多番阻撓。原告本有意與各 住戶溝通,仍遭各住戶反對。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自來水公司現場會勘後,決定裝設管線路徑,略由社區 建築線外裝設自來水表,經過地下停車場天花板上方直至原 告專有空間,均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然此節仍遭被告管委會 反對,致系爭房屋迄今仍無自來水可用,僅能至社區公共廁 所取水。綜觀上情,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而上述經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自來水公司會勘後決定之路線,亦屬原告 施工裝設管線中損害最小之途徑。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士林御花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將水錶加裝於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 大樓門口之水錶箱,及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17) 鑑字第1689號鑑定書附件6施工路徑設置自來水管線,連接 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既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主張。其請求客體 自應為土地,而非系爭社區之建物,其請求之對象應為土地 共有人,而非被告。況且,原告所述裝設管線路徑所涉,均 非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範圍。綜觀上 情,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當事人 不適格。
㈡又被告對系爭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僅得為清潔、維護、 一般改良及設備點收、保管之行為,並無容忍原告請求設置 管線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之67號、69號同棟建物,其水電 管道間係設置於該棟樓內,原告如有設置管線需求,應循該 棟樓原留設之水電管道間設置,其請求容忍設置管線對象應 為同棟區分所有權人;然該棟住戶均係由自來水公司供水至 該棟頂樓水塔,再由水塔經該棟水電管道間供水至各該住戶 ,原告請求設置管線方式顯與上情相異,遑論系爭房屋位處 地下一樓,其上天花板間橫樑甚多,原告設置管線勢必穿過 樑下,此即有影響住戶安全之虞,並涉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綜上,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依同條例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 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 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本件既因原告之 專有部分因設置管線而有通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而與被告發 生爭執,原告自得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應屬適 格。
㈡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所 有人,為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之一,而該建物並無自來水管線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建物謄本(105年 度士簡字第110號卷第24、25頁)為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汲取用水為維持生活之所需, 又現今都市居住生活,多以公寓大廈為常態,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之情,足見民法 第786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所有人,解釋上自應包括同屬 不動產「建物」在內。而系爭房屋既無自來水管線,原告為 維持生活之所需,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設置自來水管線 ,應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房屋狀設置自來水管線位置,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依該會106年7月24日106(十七)鑑字第1689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有關加裝水表及自來水管線配置進入 系爭房屋之方式有三條路徑,其中各項施工路徑之優缺點分 述如下:
⑴路徑1:將水表加裝於頂樓水塔處之「水表室」,再循管道 間新設置自來水管線,連接至地下室系爭房屋。此施工方式
之優點是各戶水表統一裝設於「水表室」,但其施工難度極 高,因該「管道間」很狹窄,而且已容納14戶給水管、生活 雜排水管及汙水管等,在新建時「管道間」尚未封閉且可分 層施工時尚可,但目前管道間為封閉狀態,若由屋頂直接將 水管穿越各層管道間至地下室是很難行的,而且高壓擠管穿 越施工之時,可能會損及其他住戶之管路造成漏水;另一方 式是逐一進入各層住戶室內敲開管道間牆,再逐層續接水管 施工,這種施工方式必須協調各層,是否同意作破壞性施工 。此施工方式之費用很高且變數太多很難估計,因無法確認 各層住戶室內裝修情形,致無法估算其修復材料及修復範圍 ,故無法估算施工費用。
⑵路徑2:將水表加裝於頂樓水塔處之「水表室」,再循各層 陽台角落新設置自來水管線,連接至地下室系爭房屋。此施 工方式之優點為是各戶水表統一裝設於「水表室」,但其施 工難度為,須逐一進入各層住戶客廳陽台(另外方式為使用 吊車施工或搭鷹架施工,但一樓已無空地皆無法施工),再 逐層續接水管施工,這種施工方式必須協調各層,是否同意 破壞客廳外觀及是否同意進入。此施工方式之費用亦因變數 太多很難估計,因無法協調各層住戶同意進入施工時間是否 一致,施工人員必須來幾趟,致無法估算施工工資費用。 ⑶路徑3:將水表加裝於社區大門口之「水錶箱」,再連接至 地下室系爭房屋。此施工方式之優點是施工過程最單純,不 須逐一進入各層住戶室內,只須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再經由 地下室頂,這種施工方式只須管委會同意進入。此施工方式 之費用約陸萬元整。
⑷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內三項施工路徑之施工方式與費用 ,認採取路徑3之施工方式,不僅各住戶之干擾程度較低, 且施工費用亦得具體估算,應屬最適當之方式。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路徑3設置自來水管線連接至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