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曾盛貴因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死被上訴人之子陳伯軒,上訴人自應就曾盛貴之過失侵權行為,對陳伯軒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二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九元、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關於慰撫金部分,經審酌曾盛貴並無何資力、上訴人為其雇主、被上訴人有土地、房屋及股票等經濟狀況,及父母扶養子女,莫不期待小孩能順利長大成人,隨著小孩成長而心靈相依,互相守護,一旦遭逢外力傷害,致天人永隔,精神上所受之傷痛,實不能以言喻等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乙○○、甲○○各得請求之數額依序原為三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三百萬元。惟陳伯軒闖紅燈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於法有據。斟酌曾盛貴與陳伯軒之過失輕重,認曾盛貴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陳伯軒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經過失相抵後,乙○○、甲○○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二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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