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牆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1號
SLDV,105,訴,811,2017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高玉庭 
訴訟代理人 吳皇緯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廖秀玲 
訴訟代理人 胡彥寬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零點伍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零點伍肆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零點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廖秀玲蔡義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分別將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雨遮、窗架及水泥基座等拆除 ,嗣具狀撤回對蔡義和之起訴(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97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 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 乙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 院卷第267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在程序上 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坐落同區段1049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之鐵架採光罩,其中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業已跨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前述鐵架採光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 0.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之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 鐵架採光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經計算越界之深度 約為35公分至38公分,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既 應依建築圖面往內退縮12公分,則在該退縮之範圍內,被告 所有之鐵架採光罩應不致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妨害,自 無拆除之必要。且兩造間尚有另案越界及鄰損之民事事件尚 未審結,如於拆除鐵架採光罩時破壞其附著之牆面,恐徒生 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又系爭房屋之鐵架採光罩,其中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 調解卷第7 頁、第10-12 頁、第3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 定圖附卷存參(本院卷第250-252 頁、第254-256 頁),被 告就上情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架 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所示之位 置,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鐵架採光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由其就有 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鐵架採光罩,經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深 度約為35公分至38公分,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 依建築圖面應往內退縮12公分,故在該退縮之範圍內,前述 鐵架採光罩應不致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妨害,自無拆除 之必要云云,然經核其所執前開抗辯理由,顯非得占用他人 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其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憑採 。且縱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應往內退縮12公分 ,然該退縮之空間,既仍為原告所有,自非被告所得擅自占 有使用,況被告將其所有之鐵架採光罩伸入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緊貼於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外牆,無論在美 觀、安全、使用便利性上,均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造成不利之影響,至為灼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架採光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僅於法有據,亦難認有何過當 之處,自應予准許。
㈢另有關被告所稱如將前述鐵架採光罩拆除,恐因此損壞牆面 ,影響另案之鑑定結果云云,經核尚非阻卻原告依法行使其 上述權利之正當事由,自無庸調查斟酌;又被告聲請本院命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界線及相關建物之相 對位置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鐵架採光罩之範 圍已臻明確,亦無另行就其他建物再行測量並繪製鑑定圖之 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 採光罩(甲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54平方公 尺、丙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