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0號
SLDV,105,訴,81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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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陳毓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于瑾律師
      陳珮瑄 
被   告 陳景南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陳寵惠 
      董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祖父陳銘鴻(已殁)於民國77年7月1日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138、2157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及28號地下二層,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伊 父即被告陳寵惠在臺北生活居住使用,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登記在陳銘鴻自己名下,其餘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 被告陳寵惠胞弟即被告陳景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 陳寵惠繳納,自94年6月起至95年5月止亦由被告陳寵惠代理 陳銘鴻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又陳銘鴻生前曾於101年1 0月10日向被告陳景南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被告陳景南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將之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陳銘鴻 將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景南,原告自 得依陳銘鴻讓與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景南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又陳銘鴻生前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訂立贈與 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除指示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將自己名下 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原告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陳銘鴻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因被告陳景南名下之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未能於陳銘鴻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成為陳銘 鴻之遺產,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對於被告3人有請求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被告3人繼承陳銘鴻陳景南之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第409條 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陳景南 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公同共有, 被告3 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被告陳景南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備位部分:被告陳景南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3 人公同共有;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景南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管理使用,伊與陳銘 鴻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亦非陳銘鴻遺產,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董 陳麗娟則答辯如被告陳景南所述。被告陳寵惠則陳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主張為被告陳景南及董 陳麗娟所否認,且與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客觀內容 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祖父陳銘鴻與被告陳景南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嗣陳銘鴻向被告陳景南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 將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讓與 原告,且已通知被告陳景南,原告自得行使該移轉請求權云 云,無非以被告陳景南於告訴被告陳寵惠侵占案件之再議狀 中載明:「陳銘鴻另向胞姐(被告董陳麗娟)陳景南配偶



稱:我(陳銘鴻)將名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的權利過戶給原 告(經查於101年10月25日贈與)及名下臺南市○○路00號 、長榮路4段191號不動產(下稱臺南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 寵惠(經查於102年3月5日贈與),即可作為做為陳景南未 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的權利過戶給陳毓婷之補償」(下稱系 爭陳述,見卷第1 頁),為其依據。然考其文意,尚不足據 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僅係原告就系爭陳 述所為之推論,並未就其主張之具體約定提出任何實質之證 明,亦無從證明陳銘鴻將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等情事;又再議處分書係記載:「被告陳寵惠辯 稱:伊父親陳銘鴻於101 年初經診斷罹患大腸癌…伊父感念 伊陪伴在側,且於101 年10月10日全家一同前去母親之墓園 時,伊父指示被告陳景南將名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過戶 歸還予原陳毓婷,但陳景南不願配合…」,此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處分書可 稽【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140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3頁 】,亦有被告陳寵惠自述答辯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可按(該案卷宗第93頁),是「 陳銘鴻指示被告陳景南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過戶歸還予 原告陳毓婷,但陳景南不願配合」,係被告陳寵惠所陳,並 非被告陳景南所述,而被告陳景南出具之再議狀中亦無陳銘 鴻指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卷宗核對無訛(該 案卷宗第5-7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景南亦承認陳銘鴻有 做出該指示移轉之事實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另系爭 陳述係表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過戶給原告,及名下臺 南不動產移轉給陳寵惠,做為陳景南未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的權利過戶給陳毓婷之「補償」,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參 以證人即被告陳寵惠陳景南胞姐即被告董陳麗娟亦證稱: 沒有聽過系爭借名登記的事…系爭房地要給我2 兄弟(陳寵 惠、陳景南)一起住,買系爭房地就是要給他們一起住… 101 年10月10日家族聚會時沒聽過陳銘鴻要求被告陳景南將 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也沒有討論分配 遺產等語(本院卷135 、136 、139-140 、141 頁)。是由 系爭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更不能證明 原告所稱移轉請求權讓與之情事,其主張自難採憑。況原告 先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系爭陳述可證陳銘鴻有指示被告陳景 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陳景 南因此主張陳銘鴻嗣後贈與不動產予原告、陳寵惠之行為, 是用來補償伊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



告之舉(本院卷102-103 頁)。復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系爭 陳述係被告陳景南單方面之說法,原告否認之等語(本院卷 229 頁),原告對系爭陳述之主張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據 ,已自失立場。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之存否、終止及指示被告陳景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97、224 ) ,其空言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景南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云云,自不足採 ,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雖稱陳銘鴻生前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訂立贈與契約 云云,惟為被告陳景南董陳麗娟所否認。然查原告起訴時 主張陳銘鴻於101年10月10日家族聚會時,向被告陳景南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陳景南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之直接登記在原告名 下云云(湖調卷5頁);嗣改稱陳銘鴻係於101年10月10日在 家族聚會時宣布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語(本院卷103頁) ;復另主張伊與被告陳寵惠全家於101年9月29日在臺南丸三 海鮮餐廳為伊祖父陳銘鴻慶生時,陳銘鴻向伊表示:「將汐 止忠三街你們住的房子(即系爭房地)登記給妳,贈送給妳 」,原告欣然接受並當場表示感謝祖父陳銘鴻之疼愛等語, 並提出當日陳銘鴻與原告之合照為證(本院卷227、234、23 5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有聚餐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系 爭贈契約與之存否,且陳銘鴻係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 妳,贈送給妳」,是否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僅係 將其個人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原告,尚 非無疑,亦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備位聲明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陳銘鴻與被告陳景南間有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亦未證明陳銘鴻與原告有系爭贈與關係存在 ,則其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 景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 、第409條及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景南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公 同共有;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被告 陳寵惠雖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 為認諾,但原告對其所主張者,為陳銘鴻與被告陳景南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因陳銘鴻死亡所產生之移轉登記義務,由被 告3人共同繼承,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即應合一確定,被告 陳寵惠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即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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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