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柒紙、「信冠機車借款」名片伍拾張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三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四月,兩罪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警惕行止,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他人金錢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乘蘇永旭輕率決定借款之機會,貸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上僅支付蘇永旭四萬五千五百元,其後以每十日為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即相當於月息二十七分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間,甲○○復承同一犯意,再貸予蘇永旭二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實際上僅支付蘇某一萬七千四百元,其後以十日為期,每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即相當於月息三十九分重利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係重利罪,累犯之罪刑。惟查被告並無上述犯罪前案紀錄(詳見九十三年簡字第八號卷附甲○○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科紀錄表),乃該法院竟引卷內另一份蘇永旭前案紀錄,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與卷存累犯條件之資料不符,自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貸予他人金錢,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乘蘇永旭之輕率,貸予現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上僅支付蘇永旭四萬五千五百元,其後以每十日為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即相當於月息二十七分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蘇永旭並提供其所有面額九萬六千元之保單質押借款支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間,被告復承同一犯意,再貸予蘇永旭二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
千六百元,實際上僅支付蘇某一萬七千四百元,其後以十日為期,每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即相當於月息三十九分重利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蘇永旭並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妻蔡美鑾所有車號TF|五三二五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汽車保險卡影本等件資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並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三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及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四月,兩罪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縮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本件連續重利罪應論為累犯,因而論處被告連續乘他人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罪刑,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即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柒紙、信冠機車借款名片伍拾張宣告沒收。然經查被告並無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煙毒犯罪前科,其所犯本件連續重利罪,並不能論為累犯,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將原審卷內另一份蘇永旭之前案紀錄誤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對被告誤論以累犯罪刑(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所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第七頁至第十三頁所附蘇永旭全國前案紀錄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