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278號
TPSM,93,台抗,278,200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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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聲
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四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鄭盛陽之供述前後不一,系爭房地買賣授權書上之被害人林丁吉署押為真正,原判決僅以鄭盛陽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及林丁吉否認授權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證言,逕認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犯行,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抗告人曾向鄭盛陽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非鄭盛陽所稱三十萬元以上,鄭盛陽曾以書信恐嚇抗告人而強借款項,並利用抗告人為暘燃公司之人頭股東,抗告人亦曾責問鄭盛陽為何誣陷抗告人,爰提出再審書狀附表所示工作合約書影本、恐嚇信、錄音紀錄及授權書影本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就鄭盛陽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已詳為審酌取捨而採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抗告人上開所提工作合約書影本、恐嚇信、錄音紀錄及授權書影本等證據資料,或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屬語意不明,或乃抗告人片面制作而成,非經調查,難以判定其真偽而認與本件偽造文書有關,況抗告人明知上開事證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不於事實審審理時提出,迨判決確定後始據以聲請再審,上開事證顯非屬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抗告人供述及相關事證,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認定詳為論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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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