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265號
TPSM,93,台抗,265,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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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至若證人之證詞,既存於卷內,且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雖僅採信其部分證言,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自不得擷取法院捨棄不採之部分證言,指係新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蔡林素珍、蔡金城之警詢筆錄、張運金於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蔡金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張正輝、林俊傑於第一審之訊問筆錄,均為原判決卷存之證據資料,證人林俊傑、張運金之證言、同案被告張正輝之供述、告訴人蔡林素珍、蔡金城、蔡金益之指訴,原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並採納其等部分供述為判決基礎,其餘部分則予捨棄不採,顯無所謂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情形,且從形式觀察,尚無從即為抗告人未犯本案之有利認定,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摘取部分法院捨棄不採之證言或供述,指係新證據,自嫌誤會。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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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