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丁○○
現居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八樓
丙○○
現居台
癸○○
庚○○
戊○○
甲○○
辛○○
現居台
己○○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認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據送達該判決書之副法警長吳信惠於調查時證稱:「本件判決書,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付送達,我於當天即送給檢察官,將判決書放其桌上,當天只送達此件判決給檢察官。」等語,此與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相同(見原審更㈡卷㈠第一0一之一頁),而承辦檢察官崔紀鎮對吳信惠之上開證言,並不爭執。
且對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時,於抗告書內亦坦承上開判決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法警送至其檢察官辦公室屬實,有該抗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又檢察官崔紀鎮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並無差假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花分檢清人字第二六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更㈣卷第三四二頁),足見該判決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置於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雖該承辦檢察官以等待第一審檢察官借調卷宗提出意見書及卷證龐雜之原因,未即簽收,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送達。則應認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星期一)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該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不因執行送達之法警未於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日期或檢察官恣意不蓋章簽收,或遲至二個多月始為簽收而受影響。故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計至同月十一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該檢察官遲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卷第十三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對應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類,應以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之簽收日期,為送達收受日期,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而非以送至辦公處所之日期,為送達生效日期,此為學說及實務界之一向見解。又檢察官辦公室雖一人一間,但平日大門未上鎖,一般行政人員均可進入收送文件,且檢察官勤務繁雜,除到庭實行公訴外,又常需參加各項會議、演講、視察監所等。是以崔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雖屬在勤,僅能據以推論其於是日並未請假,尚難據以推論其於是日確在辦公處所。復依檢察官業務性質,外出處理公務後,亦可能因時間關係,直接返家,原審認檢察官必然會返回辦公室處所,收受該判決書,亦嫌速斷。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蓋戳實際收受原審判決(其案號應係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抗告書誤載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於同月十三日提出上訴,自屬合法。且該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既經上訴三審判決撤銷,該判決已不復存在,原審不自為被告等有無罪責之實體審判,而逕為檢察官上訴逾期之駁回裁定,無異認撤銷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發回更審之三審判決為無效判決,自屬違法等語。惟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及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證書,乃送達之證據方法,非完成送達之行為。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其送達之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載,但如其未詳細記載,或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並非當然無效,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之。故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如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之日期所拘束,以符法定期間之規定。查依原裁定所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經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付送達,由副法警長吳信惠於當日送達給承辦檢察官崔紀鎮,將判決書放在其桌上,業據該送達人到庭證明屬實,且與原審法院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相同,而承辦檢察官對於原
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亦坦承上開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法警送至其辦公室無訛等情。則上開刑事判決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已無「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之情形可言。再依該檢察官之抗告書所載因等待一審檢察官借調卷宗提出意見書及卷證龐雜,未即簽收之語,亦足見其於當日法警送件時已收受該判決,而知悉判決之內容,僅因上述原因,未即在送達證書上蓋章而已,不足據為未收受判決之理由。復從卷附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印本觀察,該登記簿進行號數第一二0號係登載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於「七月一日」交付送達,而送件日期亦登載同一日,但檢察官在送達證書及登記簿上所蓋收受判決之日期戳,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送件日期相隔兩個多月,殊違常情。另參考該登記簿進行號數第一二一∫一二四號四件其他案號之判決,交付送達與送件之日期,俱為「七月八日」,但檢察官收受判決所蓋之日期戳,分別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形,對於收受同日送件之書類,所蓋之日期不一,且先送達之判決所蓋收受之日期,竟在後送達判決之後,亦於理有違。足見該檢察官在送達證書及登記簿上所蓋日期戳之日期,並不能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受判決日期之證據。原審依憑調查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開判決實際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而由此日之次日計算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十一日已屆滿,檢察官遲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提出該案承辦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副法警長吳信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達上開判決後,至同年九月四日始能收受判決之具體證據,亦未說明其延至同年九月四日始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而徒然引用與本件認定送達日期不相關之判例,主張其見解,且謂檢察官勤務繁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雖在勤,難以推論其是日確在辦公處所,及外出處理公務後,可能因時間關係,直接返家等語。但如確有此種情形,其於次日上班之際亦可收受該項判決,自仍不足執為未逾期上訴之理由。至於該案檢察官逾期上訴後,本院前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並非有效,不足據此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