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郭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梅宣律師
李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償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為制止、妨礙、干涉原告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所示空地上為停車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每月公共管理費債權各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之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公共管理費債權超過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克府(見本院104 年度 士簡調字第848 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4 頁),嗣陸續變 更為張夢麟、蔡育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卷二第120 頁),並分別經 張夢麟、蔡育仁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6 年4 月1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18 至119 頁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1 樓前空地有約定無償專用權存在;㈡、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前空 地如士簡調卷第10頁圖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之基 地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751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簡調卷第4 、10頁 ),迭經變更,嗣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不得為制止、妨礙、干涉原告於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34.6 8 平方公尺)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為停車使用之行 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80 元;㈢、確認被告對原 告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每月公共管理費債權各於 超過1,046 元部分不存在;㈣、就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3 、256 頁),原告上 開所為,關於聲明㈠部分,係基於所主張對系爭空地有約定 專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聲明㈡部分,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關於聲明㈢部分,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為實 體抗辯,亦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係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每月 公共管理費債權各於超過1,046 元部分不存在乙節,迭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聲明㈢之確認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詎被告明 知原告有專用權,為禁止其於系爭空地停車,竟於104 年4 月15日,將原告驅車進入系爭空地之社區大門上鎖,而故意 不法侵害其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使原告自104 年5 月起至 同年10月止,須另行承租停車位,致生2 萬2,080 元之損害 ,爰依原告對於系爭空地之專用權、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制止、妨礙、干涉原告於 系爭空地上為停車使用之行為,並就已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再系爭社區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作成「⑴第一區域:一樓店面住戶及社區外圍住戶,共計11 戶,擬定每坪36元之2/3 ,以24元收費,地下室則以每坪18 元之2/3 ,即12元收費,另因未享用電梯服務,故代付費用 中之電梯保養費不予收取,公共電費減半收取;⑵第二區域 :一樓內部住戶,擬定每坪36元收取,地下室每坪18元收取 ,另因未享用電梯服務,故代付費用中之電梯保養費不予收 取,公共電費減半收取;⑶第三區域:一樓以上住戶,仍以 原定每坪36元收取。修正收費標準擬溯自103 年1 月起實施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使原告原應繳納之公共管理費 自1,046 元調漲為1,515 元,然系爭決議將公共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回溯自103 年1 月起實施,明顯違反不溯既往原則而 屬無效,是被告對原告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每月 公共管理費債權各於超過1,046 元部分即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為制止、妨礙、干涉原告於系爭空地上為 停車使用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80 元;㈢、 確認被告對原告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每月公共管 理費債權各於超過1,046 元部分不存在;㈣、就上開第㈡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原告得專用系 爭空地之分管協議,且系爭空地乃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 是系爭社區之規約縱規定原告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亦 屬無效;另縱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然系爭社區大廈自 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以來,即未將系爭空地規劃為停車空間 ,如原告欲於系爭空地停車,依法須具備核可停車空間之使 用執照,並規劃車道,然系爭空地並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 得作為停車使用,而原告於系爭空地停車之行為既屬違法, 被告自得依照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禁止原告於 系爭空地停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因系爭社 區多名住戶長年拒付管理費,致被告財源不足,遂於103 年 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到場多數人同意,調漲公 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作成系爭決議,難認有何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決議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亦 僅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有溯及既往而 存有部分無效之情事,自103 年12月28日以後之期間,系爭 決議之內容應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74年9 月19日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松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章公司)簽訂士調卷第19至26頁所示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社區於73年12月12 日興建完成,原告於7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位 在系爭社區D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1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 97,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85年6 月2 日制定本院卷一第205 至212 頁所示 規約,復於104 年12月6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 約,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詳如本院卷一第164 至170 頁所示 。
㈢、原告自74年12月間起開始占有使用位於系爭房屋前方、坐落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面積34.68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 爭空地。而系爭空地係73使1762號使用執照標示之法定空地 。
㈣、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第19屆第5 次會議決議禁止9 號1 樓 住戶(即原告)將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被告並於104 年 4 月10日以士林福庭(管)字第1040410 號函告知原告上開 決議內容,嗣被告復於104 年4 月10日第19屆第1 次臨時會 議決議禁止9 號1 樓住戶(即原告)將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 用,且被告於同年月15日為執行上開決議內容,將原告驅車 進入系爭空地之社區大門上鎖以禁止原告於系爭空地停車, 直至104 年9 月7 日,被告始將上開大門解鎖。原告因被告 禁止其使用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遂自104 年5 月起至同 年10月止,租用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每二個月之費用為7, 360 元,共計支出2 萬2,080 元。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向原告收取之公共管理費為1,046 元,於 103 年1 月向原告收取之公共管理費為每月1,426 元(此為 被告計算錯誤,原應收取1,515 元),自103 年3 月份起至 104 年12月份止向原告收取之公共管理費為每月1,515 元。㈥、系爭社區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 「⑴第一區域:一樓店面住戶及社區外圍住戶,共計11戶, 擬定每坪36元之2/3 ,以24元收費,地下室則以每坪18元之 2/3 ,即12元收費,另因未享用電梯服務,故代付費用中之 電梯保養費不予收取,公共電費減半收取;⑵第二區域:一 樓內部住戶,擬定每坪36元收取,地下室每坪18元收取,另 因未享用電梯服務,故代付費用中之電梯保養費不予收取, 公共電費減半收取;⑶第三區域:一樓以上住戶,仍以原定
每坪36元收取。修正收費標準擬溯自103 年1 月起實施」之 系爭決議,其會議紀錄詳如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所示。 而系爭房地屬於系爭社區之一樓內部住戶,系爭房地之公共 管理費收費坪數為: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共計30.68 坪(計 算式:28.24 +2.44=30.68 )、地下室坪數則為23.05 坪 。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空地是否有專用權?如是, 被告得否禁止原告作為停車使用?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為禁止其於系爭空地停車,而將原告驅車進入系 爭空地之社區大門上鎖,已不法侵害其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3 年1 月起至10 3 年12月止之每月公共管理費債權各於超過1,046 元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決議是否違反不溯既往原則而屬無效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作為停車使用 :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然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 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 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另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 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74年9 月19日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松章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社區於73年12月12日興建完成,原 告於7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自74年12月間起開始占有使用位於系爭房地前方之 系爭空地;系爭社區於85年6 月2 日制定本院卷一第205 至
212 頁所示規約,復於104 年12月6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正規約,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詳如本院卷一第164 至 170 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又原告主張與松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 立士林福庭住戶公約,並提出由原告簽立之住戶公約、76年 6 月28日士林福庭華廈管理委員會章程與所附之士林福庭住 戶公約為憑(見士簡調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207 至21 0 頁),互核由原告簽立之住戶公約與上開章程所附之住戶 公約之內容相符,且該住戶公約第12條約定:「為保障七樓 及一樓住戶之安寧,屋頂平台歸七樓住戶保管使用,惟樓下 住戶裝設天線及公共設施維修時,頂樓住戶不能拒絕,一樓 前空地歸一樓住戶保管使用,一樓住戶同意保持整潔美觀, 並不搭建影響觀瞻之違章物」(見士簡調卷第32頁、本院卷 二第210 頁),復衡諸系爭社區於85年6 月2 日制定之規約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 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但屋頂 平台除供樓下住戶裝設天線外,歸七樓住戶保管使用,一樓 前空地歸一樓住戶保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及 系爭社區現行規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 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 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 專用部分。但屋頂平台除供樓下住戶裝設天線外,歸七樓住 戶保管使用,一樓前空地歸一樓住戶保管使用。法定空地依 法不得變更用途,如有違反依法究辦」(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足見原告簽立之住戶公約中關於「一樓前空地歸一樓 住戶保管使用」之約定,自始均規定於系爭社區之規約中, 更徵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原始承購戶與松章公司訂定買賣契約 時,均有同時簽立住戶公約,而合意成立「一樓前空地歸一 樓住戶保管使用」之約定等語,尚非無稽,況建商與原始承 購戶訂立與原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住戶公約之定型化契 約應屬常態,被告空言否認其餘原始承購戶與建商曾簽訂住 戶公約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系爭社區原始承購戶間成立「一樓前空地歸一樓住戶保管 使用」之約定,且原告自74年12月間起開始占有使用位於系 爭房地前方之系爭空地,均如前述,而系爭空地周圍設置有 欄杆及鐵門,作為與其他空地之區隔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再觀諸系爭空地之現 場照片與原始平面圖,可見系爭社區之一樓住戶前院或後院 均有以欄杆、鐵門、圍牆或花圃與他戶區隔之類似獨立空間
(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211 頁),堪認原告主張松章 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各戶之際,即已由全體住戶合意成立「 系爭社區一樓前方空地,由該一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等 語,即非無據,是原告就位於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空地自有 專用權,甚為明確。另上開約定既係本於系爭社區原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於74年間合意成立之分管協議,不因其後相同 內容規定於系爭社區之規約內而變更其分管協議之性質,況 檢視系爭空地之照片,其乃供系爭房地獨立使用之空間,且 系爭房地與其他住戶間,仍有其他相連通之通道(見本院卷 二第126 、212 、213 頁),難認系爭空地乃連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則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2 項 關於約定專用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 定,而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⒋原告與系爭社區原始承購戶既已合意成立「一樓前空地歸一 樓住戶保管使用」之分管協議,原告自得在約定之範圍內, 自由使用系爭空地,難認原告在系爭空地為停車使用之行為 ,有何違反該分管協議之約定。至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大廈自 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以來即未將系爭空地規劃為停車空間, 原告依法須具備核可停車空間之使用執照,並規劃車道始得 在系爭空地停車云云。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本法(按:即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 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 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 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 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 更。(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 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 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 空間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 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
、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 更,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空地係73使1762號使用執照標示之法定空地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照「建築物之使用類 別、組別及其定義」,可知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區分為公共集 會類、商業類、工業、倉儲類、休閒、文教類、宗教、殯葬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辦公、服務類、住宿類、危險物 品類等(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69 頁),而系爭社區大廈申 請使用執照時,其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一層 樓為店鋪、集合住宅、二至七層為集合住宅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建築物使用執照全卷查核無訛,又原告就系爭空地 乃供自家停車使用,足見系爭空地得否作為住戶自身停車使 用非屬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有所變更 之範疇;再依系爭社區建造及使用執照卷證資料所載,系爭 空地所在應僅為一般單純法定空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亦 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所定之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 備、防火避難設施、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建築物或法 定空地停車空間、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昇降 設備、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等,難認原 告於系爭空地上停車,有何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而須變更使用 執照之情事。至上開關於「停車空間」變更之規定,應係規 範原使用執照之用途即規劃為停車空間,嗣如欲作為停車空 間以外之用途,即應為使用執照之變更,非謂在一般法定空 地停車,亦必須變更使用執照,自難執此認原告對於系爭空 地之使用已違反一般法定空地設置之用途及目的,是被告前 揭所辯,洵屬無據。另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 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9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然原告係基於對系爭空地之專用 權,而將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實屬其專用權之權利體現 ,核於建築法規所訂設置「停車空間」之概念有別,難認原 告於系爭空地停車之行為應受其規範。
⒌綜上,原告對於系爭空地既有專用權,且原告將系爭空地作 為自家停車使用,亦未違反一般法定空地設置之用途及目的 ,被告自不得禁止原告於系爭空地上為停車之行為。則原告 本於其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專用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 告制止、妨礙、干涉其於系爭空地上為停車使用之行為,即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為禁止其於系爭空地停車, 而將原告驅車進入系爭空地之社區大門上鎖,已不法侵害其 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第19屆第5 次會議決議禁止9 號1 樓住戶(即原告)將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被告並於 104 年4 月10日以士林福庭(管)字第1040410 號函告知原 告上開決議內容,嗣被告復於104 年4 月10日第19屆第1 次 臨時會議決議禁止9 號1 樓住戶(即原告)將系爭空地作為 停車使用,且被告於同年月15日為執行上開決議內容,而將 原告驅車進入系爭空地之社區大門上鎖以禁止原告於系爭空 地停車,直至104 年9 月7 日,被告始將上開大門解鎖。原 告因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遂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租用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每二個月之 費用為7,3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原告對於系爭空地既有專用權,其非不得在系爭空地上 自由停車使用,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約定 ,亦能得知原告就系爭空地具有專用權,則其逕自以管理委 員會決議禁止原告將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並將原告驅車 進入系爭空地之社區大門上鎖,以達其禁止原告於系爭空地 停車之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利,原告 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所 受損害在1 萬5,579 元【即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之停車費用,計算式:(7,360 元×2 )+(7,36 0 元÷2 ×7/30)=1 萬5,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 30日止之每月公共管理費債權各超過1,046 元之部分,及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之公共管理費債權超 過911 元之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48 條第2 項、第11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 ,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
、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 5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系爭社區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作成「⑴第一區域:一樓店面住戶及社區外圍住戶,共計 11戶,擬定每坪36元之2/3 ,以24元收費,地下室則以每坪 18元之2/3 ,即12元收費,另因未享用電梯服務,故代付費 用中之電梯保養費不予收取,公共電費減半收取;⑵第二區 域:一樓內部住戶,擬定每坪36元收取,地下室每坪18元收 取,另因未享用電梯服務,故代付費用中之電梯保養費不予 收取,公共電費減半收取;⑶第三區域:一樓以上住戶,仍 以原定每坪36元收取。修正收費標準擬溯自103 年1 月起實 施」之系爭決議;又原告在系爭決議前,原應繳納之公共管 理費為1,046 元,在系爭決議後,應繳納之公共管理費為1, 51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 卷二第194 頁),由系爭決議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於103 年12月28日以多數決方式,溯及令原告 補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超過原應繳納 金額1,046 元之公共管理費,實有違法律關係安定基礎之不 溯既往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觀諸系爭決議之內容 ,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維護原告依收費標準修 正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是系爭決議關於 溯及令原告補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超 過每月原應繳納金額1,046 元之公共管理費部分,應屬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之權利濫用行為,而屬無效。至被告固辯稱 因系爭社區多名住戶長年拒付管理費,致被告財源不足,始 經多數人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云云,惟如系爭社區有住戶拒 付管理費致財源不足之情事,被告非不得利用現有救濟管道 ,或決議向後訂定較高之收費標準等途徑以資解決,然被告 捨此途徑,而溯及向住戶收取超額之公共管理費,顯難認屬 正當、合理之理由,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系爭決議關於 溯及令原告補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超 過原每月應繳納金額1,046 元之公共管理費部分,既屬無效 ,被告即無向原告收取該部分公共管理費之權利,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 之每月公共管理費債權各超過1,046 元之部分,及自103 年 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之公共管理費債權超過911 元(計算式:1,046 元÷31×27=9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對於系爭空地之專用權、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制止、妨礙、干涉 原告於系爭空地上為停車使用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5,579 元、及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公共管理費債權各超過1,046 元之部分 ,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之公共管理費 債權超過911 元之部分,均不存在,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