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塗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二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坐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段地號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號土地地主林裕義、周憲民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契約中約定:丙○○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堆置細砂之用,其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地主林裕義及周憲民之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嗣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雇請駕挖土機之甲○○及乙○○二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陸續駕挖土機至上開四筆土地挖深,並明知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以上開由丙○○出面租得之土地,供作渠等不定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垃圾)之用,而甲○○、乙○○則在現場以挖土機進行將廢棄物回填、掩埋處理之工作。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現由洪清芳所駕駛皇昇交通公司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之大貨車正在現場從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時、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乙○○欲至現場運走挖土機時,為警查獲;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發現前揭土地上之魚池中之一池,已為其等陸續回填廢棄物,並予以整平,而另一池尚未填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以共同連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貳年;甲○○、乙○○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惟:(一)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中敘明「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上揭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尚未填滿,然對照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現場會同地主林裕義勘查丈量之結果,一池已填滿(惟此時尚未填到二池中間以貨櫃屋置放區隔之堤岸,且被告之挖土機尚留置在現場),一池尚未填滿(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第七十四頁),及對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挖土機尚在現場)、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四
日告訴人林裕義提出之照片(此時已填到二池中間以貨櫃屋置放區隔之堤岸,並將之整平(見原審《指第一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本院《指原法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被告均以挖土機留置在現場,以備渠等不定時傾倒、回填作業之用,足見被告等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生效施行以後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連續不定時傾倒、回填、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旨(詳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⒉),而為上訴人等三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指之上開照片中,究竟何處為其所稱之「二池中間以貨櫃屋置放區隔之堤岸」?已有未明。而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警員梁金利製作之會勘紀錄所附之照片二張,除見堆疊於挖土機後方之無數貨櫃外,亦看不出有所謂之「『二池中間』以貨櫃屋置放區隔之堤岸」,且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問:當時用來隔離的貨櫃屋何在?)已經被土方蓋住了」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如果非虛,則原審以上開二張照片認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尚未填到二池中間以貨櫃屋置放區隔之堤岸,即與卷證資料有別。又上開會勘紀錄已記明「(一)已填廢棄物部份(填滿),(二)尚未填部份(未填滿)」(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如果屬實,則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一池已填滿、一池未填滿情形,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發現前揭土地上之魚池中之一池,已為其等陸續回填廢棄物,並予以整平,而另一池尚未填滿」情節相同,則其所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犯行之始期與終期,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現場廢棄物堆積情況既相同,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上開期間內有陸續回填廢棄物之情事?其事實及理由矛盾已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迄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或一月四日?前後記載不一,應併予查明記載明確。(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仍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上訴人丙○○、證人蔡德一等人所提之照片互為比對,而認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後仍有違法回填、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查原判決所引證之照片,其顯現之方位不清,攝製之角度、遠近不一,縱可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確有遭回填、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然是否能據以比對而證明係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後所為?則仍待調查釐清。另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警員梁金利製作之會勘紀錄,僅簡略標出填滿及未填滿二池之長度、寬度,其他方位均付之闕如,其所稱之「一池未填滿」,究指何處?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第九十二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攝製照片,及同卷第三十五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攝製照片中所示之水池方位有無不同?如均為同一處,則該處水池依告訴人指稱:係上開第一七五三號土地(詳第一審卷第二九0頁)。而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時,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第一七五三號土地之現況為水池(詳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則上開第一七五三號土地,自告訴人攝製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照片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間,既均為水池之狀態,
又如何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後仍有繼續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警員梁金利所稱之「一池尚未填滿」,所指之一池究在何處?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徒以該警員出具勘驗欠明之書面,即採之為上訴人等三人不利之證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二、雖敘明以證人周鏡鐘、紀清源、陳富、徐榛榕、陳文裕、蔡德一之證言及上訴人甲○○、丙○○之供詞,而為上訴人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惟核各該證人及上訴人之供詞,除證明上訴人甲○○及丙○○有因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託人與告訴人調解外,其中周鏡鐘所證:「七月(指八十八年七月)檢察官派警察去現場,至十二月底,其間晚上被告均在現場施工」;證人徐榛榕證謂:「調解時,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業主工廠那邊,有很多人在場,調解委員會也有人在場,丙○○、甲○○亦在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我最後一次去現場,有很多人在現場,車子載東西進進出出。也有皇昇公司的人去」;上訴人甲○○供稱:「丙○○將自己派來的車載來的東西傾倒後,我將倒下之物剷平……每倒一車,就將池邊泥土挖來蓋在上面」;證人陳文裕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勘查時,當時有開挖,有廢棄物夾雜泥土一情;及證人蔡德一所證稱:「(問:是否已先前堆好的,要挖走的?)我現場看是沒有要挖走的跡象」各等語,均未明白指證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後續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縱上訴人丙○○所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我自己僱人將池中廢棄物挖走」一情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僱人將池中廢棄物挖走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如該行為另構成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亦與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陸續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有間。且台中縣環保局人員陳文裕、蔡德一數度到現場查勘,其勘查時是否均有在現場開挖勘驗?卷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後所攝製照片中所顯示之成堆之黑污廢棄物,是開挖出之已遭掩埋之廢棄物?抑或遭人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此攸關上訴人等三人有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後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詳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甲○○、乙○○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而第一審法院則係認上訴人等人被訴罪嫌均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二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之罪嫌,而依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所載)(詳原審卷㈡第六頁),則其就新增之甲○○、乙○○二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未盡告知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又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適用時應注意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