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號
SLDV,105,訴,4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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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林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政府或法人為 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 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 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1 至3 項、第322 條第1 項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當時之唯一股東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民公司)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侯清敏、原告 董事林文雄、張俊宏洪明進洪嘉惠為清算人。嗣侯清敏洪明進洪嘉惠張俊宏於同年月29日、30日分別辭任清 算人,林文雄則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全民公司乃於同年3 月4 日先指派訴外人蔡式輝為清算人,最後改派劉貴富為清 算人,此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 審司字第5 號呈報清算人全卷(下稱北院審司卷)核閱無誤 。而全民公司指派蔡式輝為清算人,性質上應係選任其代表 人蔡式輝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全民公 司應得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清算人原任期,則全民公司 於清算人任期中,改派劉貴富為代表人續行清算人職務,即 屬合法有效,被告張世鈺林堂(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



逕稱其名)指摘劉富貴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無足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世鈺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印鑑大章(下稱系爭印鑑章)1 枚。聲明第2 項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帳冊資料(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6 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 頁)。嗣追加林堂為被告(本院 訴字卷第32頁),並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 有之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及將原聲 明第2 項補充為:被告應連帶交還「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87年度7 月30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各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 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 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 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下合 稱系爭文件,與系爭印鑑章、系爭印章合稱系爭物品)予原 告(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再追加聲明第4 項為:張世 鈺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 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本院訴字卷 第101 頁背面)。復追加聲明第5 項為:林堂應向原告明確 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復 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4 項及第5 項中 「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之請求(本院 訴字卷第149 頁)。核其追加被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印章 、追加被告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顛末 ,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原告解散後清算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其補充請求被告返還帳冊之特定內容,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撤回交付原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被告未 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三、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所有人之地位及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難謂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辯以原告已辦理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並取得銀行存 款,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欠缺訴之利益而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張世鈺前受伊委任為清算人(102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 22日)、林堂前受伊委任為監察人(100 年3 月31日至102 年4 月2 日),均負責處理伊清算事務,因此共同占有系爭 物品,惟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物品 ,為便利清算事務,爰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並應向伊報 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㈡、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大章1 枚。 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③被告應 交還原告87年度7 月30日起至交付日止各年度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 、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予原告。④ 張世鈺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 顛末。⑤林堂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 進行之顛末。
二、被告答辯:
㈠、張世鈺部分:
1、伊雖曾由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原告之清算 人,惟未保管及占有系爭物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6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貴 富表明已將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轉出,是以 原告已至銀行辦理大、小印鑑變更且順利取得銀行存款,其 另於105 年6 月16日至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大小印鑑變更 ,其請求伊交付系爭印鑑章,無權利保護必要。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堂部分:
1、伊在原告前任清算人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前,已將系 爭印鑑章交給許華。原告之股務印鑑章應係訴外人即全民公 司股務張益源持有。系爭文件由張振盛所營「企業家會計事 務所」交付張世鈺。伊在臺北地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事件 中陳報之照片,為全民公司投資原告之內部資料,非系爭文 件,該等資料係查黑中心篩選過後認為不必要而未扣押,且



因「企業家會計師事務所」無處所放置,經全民公司清算會 議決議由伊保管,原告雖曾表示要把照片中的資料取回找會 計師整理,但伊以監察人立場認為無必要,故未交付。2、依劉貴富另案陳報之原告存款明細表,顯示有近新臺幣4,00 0 萬元之存款遭其與張世鈺、訴外人許華變更領款印鑑章後 ,聯手接續淘空。劉貴富張世鈺既已變更原告領款之大小 章,其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欠缺訴之利 益。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解散後,張世鈺林堂曾分別擔任清算人、監察 人,負責其清算事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北院 卷第5-1 頁);林堂提出之全民公司書面清算人會議紀錄( 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原告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 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辭任書(本 院訴字卷第213 至221 頁);張世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北院審司卷可 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受其委任分別擔任清算人、監察人,共同 占有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惟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民法 第540 條、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 返還系爭物品,且應向其報告受任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 ,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97條、第216 條第2 項,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 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 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



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 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 64號判決參照)。而受任人交付委任人物品之前提要件,為 已收取且占有中,始有交付之義務,被告是否占有已收取之 物品,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 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 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61號判例參照),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以未占有該物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即負有 舉證之責。
⑷、原告主張張世鈺因受委任而收取並現實占有系爭物品等情,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無從逕信。又依①林堂於99年9 月29日 向臺北地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經(公民公司)監察人林 堂向全民電通公司及大業公司查證相關資料及經辦過程之結 果,上開大業公司之大印鑑章,並未遭大業公司清算人蔡式 輝擅自變更並與存簿一併取走,公司大印鑑章…一直存收於 公司並由會計職員許雅燕小姐保管置於公司保險箱中」(北 院審司卷所附緊急處分聲請狀)。②證人即原全民公司股務 張益源於102 年3 月12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台灣大業公司 的帳冊都是許華林堂在處理(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③ 證人即原全民公司出納許雅燕於102 年2 月26日調查局訊問 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離職前,清算人會議紀錄都是由監 察人林堂保管,現在何人保管伊不清楚。而台灣大業的帳冊 原本由江語鳳製作,江語鳳離職後,由信合會計師事務所作 帳,伊離職後何人作帳並不清楚,據伊所知,帳冊好像放在 林堂的辦公室或住家(本院訴字卷第132 、134 頁)。④全 民公司101 年12月14日第65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案由二說明欄記載:「經查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前任清算人蔡式輝任內所有財務表報均未移交清點,致該 公司財務陷於未明狀態,除已依法對蔡員提起訴訟外,應著 即延聘合格會計師,詳實編制財務報表造冊提交母公司查核 」(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⑤林堂於103 年7 月2 日臺北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於許華往生前始保管台灣 大業公司的存摺及印鑑,許華往生後,張世鈺自行變更印鑑 ,存摺還是伊保管(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⑥全民公司於



104 年6 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由於全民 電通公司之前任數位清算人與監察人,一干人等均為掏空全 民電通公司與大業公司之背信案件現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中…全民電通公司與大業公司之許多相關帳冊資 料文件於該案偵查中均遭檢察官所扣押,即使前任清算人包 括監察人等手中若仍握有未遭扣押之些許剩餘資料,其亦恐 因牽連涉訟而拒絕交付現任清算人」(北院審司卷所附陳報 狀)。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 年6 月 24日搜索林堂之子林傑凱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 樓住處,扣得銀行調撥單、歷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文件 資料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3 頁),足見原告清 算期間之印鑑、存摺、帳冊等資料,或因先前清算人未移交 ,或由監察人、會計持有、保管,或因案遭扣押,非全由清 算人獨攬,是縱張世鈺任清算人期間為處理清算事務,曾 使用系爭物品,亦難據以推論張世鈺因受委任而收取,現且 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⑸、原告另主張林堂因受委任而收取並現實占有系爭物品,固提 出林堂向臺北地院陳報之相片(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 林堂於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 122 至123 頁)、證人張益源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訴字卷 第124 至129 頁)、證人許雅雁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訴字 卷第130 至135 頁)、臺北地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143 頁)、林堂另案提出之民 事陳報意見狀(本院訴字卷第202 至205 頁)為證。經查:①、觀諸林堂向臺北地院陳報之相片所攝得某箱盒外殼標明:「 ⒌倉庫」、「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記簿、票券明 細帳、86年發行新股及補辦發行文件、年明細帳、台灣大業 有價證券對帳單」等文字(本院訴字卷第35頁),僅足認定 該箱盒外殼有上開文字記載,無從逕為推論該箱盒內確裝有 外殼所標示文件之事實,林堂復辯以上開箱盒內放置之物品 係全民公司投資原告之內部資料,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箱盒內裝置系爭物品,上開相片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②、林堂於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固為如上開⑷、⑤之陳 述,惟張世鈺任職原告清算人期間為102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22日,此經調取北院審司卷核閱無誤,而原告請求返 還者為如附件所示102 年8 月8 日變更之系爭印鑑章,核依 林堂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林堂所指保管之印鑑,應係10



2 年8 月8 日變更前之舊印鑑章,非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印 鑑章,無從以林堂於偵查中關於保管印鑑之陳述,逕認林堂 現持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至林堂於偵查中另陳稱保管原告 之存摺,僅足為其於103 年間偵查時表明曾占有原告存摺之 證明,無從為現仍占有存摺之認定。
③、證人張益源許雅雁於調查局所為如上開⑷、②、③之證述 ,或僅表明原告之帳冊係林堂處理(證人張益源部分),或 係陳述主觀認知帳冊似放置林堂辦公室或住家(證人許雅雁 部分),其等證述內容既未經林堂確認,復係敘述102 年作 證前情事,實難據為林堂始終占有原告帳冊之證明。況依上 開⑷、⑥全民公司之陳報狀所載,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於102 年6 月24日搜索林堂之子林傑凱住處時 扣得銀行調撥單、歷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文件資料等情,足 認原告之帳冊資料應有遭到扣押,更難認林堂現占有原告之 帳冊。至林堂於104 年6 月8 日另案所提民事陳報意見狀三 所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已解散清算多年,並 無債務,而債權卻因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清算 人等背信而無意向張俊宏等人追討,大多已變呆帳。為節省 不必要之開支,清算人會議數年前已決議將聯絡處所退租, 人員全部解僱,資料等借放於監察人林堂之公司,清算人有 需要皆可前往取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 應係針對全民公司資料放置處所之說明,與原告所請系爭物 品無涉。
④、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難為林堂因受委任而收取,現且 占有系爭物品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受任期間清算事務進行顛末部分:⑴、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又公 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 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 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 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 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 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 公司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 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 ,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公司 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 ,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 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 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 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 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 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 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 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 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 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⑵、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分別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 務進行之顛末,然審閱本院調取之北院審司卷內容,張世鈺 任原告清算人期間為102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22日;林 堂任原告監察人期間為100 年3 月31日至102 年4 月2 日, 可見張世鈺任清算人距今已逾2 年;林堂解任監察人距今 已逾4 年,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占有系爭文件,難認 被告尚能就受任期間之清算事務為記憶清晰之報告,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報告2 年或4 年前處理清算事務進行狀 況及始末,顯逾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係強人 所難,且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仍共同占 有系爭物品,難認屬實,其另請求被告報告受任期間處理清 算事務進行顛末,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第54 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 ,及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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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