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送達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誣告、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聰傑於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曾致電解除被告甲○○之委託,囑其毋須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二號再議狀,惟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狀,致上訴人之再議狀理由均未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酌,而其再議理由則遭駁回而告確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開庭時,公然於法庭及法官面前恣意詆毀誣指上訴人,並搶奪上訴人之卷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等罪嫌。經查被告所辯未就上開偵字案接受委任,亦未為自訴人撰寫再議狀等情為可採信。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係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自行提出之聲請再議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聲請再議狀及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該處分書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再議理由予以指駁,則上訴人指被告擅自提起再議,偽造文書云云,顯然無據。而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分別告訴或自訴魏征一、顏素珠或段宏奮、陳麗卿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竊佔或誹謗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魏征一、顏素珠、陳麗卿三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上訴人乃為法院以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間,復以魏征一、顏素珠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對該二人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第一審調取上訴人該誣告案件執行卷宗及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即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辯護,本件被告係因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及上訴人告訴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案件,而被訴詐欺、偽造文書、誹謗、誣告等罪,則被告於受上訴人之託處理上開案件後,遭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報酬四萬元,且被訴本件刑事案件之情形下,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前曾與魏征一、顏素珠及其他人爭訟之事實,以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應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被告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以此答辯,且其所陳稱之內容亦均屬實,則其行為即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調查時,當場欲拿取上訴人所攜帶之資料夾予承辦法官觀看,然隨即為上訴人拿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當時被告係認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遭上訴人取走,從而要求第一審法院立即扣案勘驗,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其目的係在請求扣案、勘驗,應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搶奪罪需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並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訴人指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何違法情事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諸多不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且被告自承有代撰八十六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二號聲請再議狀,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被告於人於原審調查時,虛構上訴人犯罪事實,向承辦法官誣告,自應成立誣告罪;上訴人曾聲請再傳喚證人鄭金修到庭作證查明事實,原審未再傳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自行提出之聲請再議狀予以指駁,則上訴人指被告擅自提起再議偽造文書云云,顯然無據。雖原審未調查審酌被告是否確曾代撰八十六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二號之聲請再議狀,惟被告果有代撰再議聲請狀,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縱原審漏未調查,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誣告罪,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不論其陳述是否屬實,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僅在原審審理中在受命法官之推問下所為之陳述,不論其陳述是否屬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至證人鄭金修,原審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予以訊問,嗣上訴人具狀請求再為傳喚,惟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再加傳喚,雖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此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名譽、詐欺、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