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8號
SLDV,105,訴,458,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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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張培倫 
兼訴訟代理 
人     徐敏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張心煌 
      羅庭偉 
      蔡智杰 
      吳淑珍 
      蔡麗苑 
      陳建宇 
      梅耀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霓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劉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誼瓔,嗣因管委會全體委員辭任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 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10 6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劉自立為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應由劉自立代表管委會應訴。
二、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劉自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與被告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建宇梅耀宇(下合



張心煌等7 人,與管委會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 )均為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高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張心煌等7 人於102 年10月27日擔任管委會委員。㈡、被告因遭伊等檢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噪音管制法、廢 棄物清理法及建築法等規定,心生怨懟,為鼓動系爭社區10 0 餘戶住戶同意將伊等強制遷離,於102 年10、11月間委由 訴外人張列經撰寫,蔡智杰潤飾標題為「高第社區訴訟大事 紀」,內載張培倫個人資料,及貶損伊等社會評價不實事項 之文書(詳原證1 ,下稱系爭文書,原告主張侵權內容如附 表一、二所示)後,於同年11月30日以管委會名義,故意將 系爭文書置入全體住戶信箱,及張貼在社區內AB棟電梯及1 樓公布欄、CD棟電梯及1 樓公布欄、EF棟電梯及1 樓公布欄 等6 處,散布於社區住戶及往來社區之不特定人,以之妨害 伊等名譽及洩漏張培倫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財產狀況 等個人資料,伊等因此受到系爭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人之懷疑 、蔑視,為此於同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上開 違法行為,未獲善意回應,系爭社區住戶並於103 年1 月26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通過強制伊等遷離及讓出所有權之決議。㈢、被告未查證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是否屬實,亦 未取得一般理性人認知為可信之證據,公開發表有損伊等名 譽之言論,顯係故意妨害伊等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張培 倫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徐敏健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
㈣、管委會對於住戶雖可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但無得公布住戶地 址、姓名,系爭社區規約亦未授權得公布住戶個人資料,被 告於系爭文書記載如附表二之內容,並將系爭文書置入系爭 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之1 個行為,及在上開6 處地點張貼系爭 文書之6 個行為,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害行為,依 同法第28條第2 、3 項、第29條等規定,每次侵害行為應賠 償2 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張培倫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 。
㈤、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培倫44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 徐敏健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伊等係基於管委會職責,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及電梯內張貼系 爭文書,將系爭社區涉訟情形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文書僅單純告知已發生之涉訟事實,無使原告人格評價遭 貶損可能,伊等為告知對管委會提起訴訟之對造及訴訟緣由 ,不免提及張培倫姓名及所屬專有部分地址,對張培倫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本於告知住戶訴訟要旨之特定目的,與社區 住戶公共利益有關,未逾越必要範圍,縱有訪客觀看,則屬 系爭社區管理問題,不能以此認為手段違背必要性,原告就 相同事實對張心煌等7 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無罪在案。㈡、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系爭文書內容僅未提及張姓 警衛按門鈴之具體時間,未刻意提供不實資訊,而前開內容 所認張姓警衛送包裹之行為係「貼心服務」,屬伊等主觀評 價意見,難謂係傳述不實事項而毀損原告名譽。張培倫曾就 此事件向管委會提案,要求保全公司更換張姓警衛,並保留 對保全公司與張姓警衛請求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追訴 權,原證11之管委會函文無從推論張姓警衛主動請辭情事, 系爭文書所載確有所本。
㈢、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張培倫於102 年間多次 向管委會提案,且於提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予管委會, 指稱其提案遭吃案,系爭文書此部分所載與事實相符。又管 委會曾多次處理原告提案,被告本於有處理原告提案之主觀 確信所為陳述,未法侵害原告名譽。
㈣、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告於102 年6 至10月間, 檢舉系爭社區8-4 號15樓發出噪音共29件,檢舉次數甚多。 徐敏健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表明向環保局申請 監測家中與社區噪音次數大概有100 次等語,則系爭文書所 載原告檢舉100 多次,並非虛構,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 之結果,未發現有噪音或噪音未超過管制標準,被告在系爭 文書記載原告明知無噪音等語,自有所本。
㈤、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原告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另表明所檢舉之噪音非針對電梯本體,係環境共振 之噪音等語,而此部分噪音未超過管制標準,伊等依此確信 始在系爭文書記載此部分內容。
㈥、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吳淑珍居住原告住處樓下, 原告因多次遭吳淑珍檢舉發出噪音妨害安寧,遭員警查訪, 為此對吳淑珍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1 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虛構。㈦、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7 、15部分,管委會曾依系爭社區規 約,委由訴外人即社區警衛兼行政組長陳道平代為請徐敏健



提出書面申請,待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後,管委會始決定提 供閱覽之時間,縱徐敏健因個人因素未能實際閱覽及影印系 爭社區財務報表,無礙於管委會已提供前開資料之事實。㈧、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3、14、16、17、 18部分,系爭社區曾否為原告或被告、相關訴訟類型、系爭 文書以疑問句表達或此部分所載與事實是否相符,皆與原告 名譽無關。
㈨、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系爭文書中「乘機」之用語 為主觀評價,係伊等本於未對原告有債務之確信,認原告透 過非實質審認之支付命令程序實現債權,未不法毀損原告名 譽。
㈩、原告未證明伊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復無張培倫有 因伊等蒐集、處理其個人資料造成具體之損害,原告無從請 求賠償。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居住系爭社區,被告張心煌等7 人亦為系爭社 區住戶,且自102 年10月27日當選為管委會委員。被告於10 2 年10、11月間將張列經撰寫,蔡智杰潤飾標題之系爭文書 ,以管委會名義置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信箱,或張貼在社區 AB棟電梯及1 樓公布欄、CD棟電梯及1 樓公布欄、EF棟電梯 及1 樓公布欄等處,而系爭文書載有如附表一、二「系爭文 書內容」欄所載文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書(本院調字卷 第30至31頁)、存證信函(本院調字卷第61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內容,有如附 表一「侵害名譽情狀」欄所載之不實情事,侵害其等名譽,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 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 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 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 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 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及10 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培倫於102 年6 至8 月間,曾數次以管委會為被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居住系爭社區期 間,對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寄發多件存證信函及提起刑事告訴 ;原告因多次檢舉水塔噪音、違建,與該管公務機關有所爭 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6 號誣告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心煌等7 人本於管委會委員之職責,以管委會名義,利用系爭文書將 相關訴訟始末及前因後果,以公告或投置住戶信箱之方式告 知系爭社區住戶,尚屬有據,無從逕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 譽之認定。
3、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1部分:⑴、系爭文書所載「102 年2 月某日夜晚」,僅未提及具體時間 ,無從逕為推論被告刻意隱匿事實,更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 之處。
⑵、張培倫曾因102 年2 月15日系爭社區夜間值班保全人員(即 張姓警衛)至其家中送包裹,向管委會提案,要求保全公司 更換該保全人員,並保留對保全公司及張姓警衛請求5 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追訴權,有提案單(本院調字卷第39頁



)可憑。又管委會於102 年5 月15日發送之高第(函)字第 102051501 號函,固載有「五、有關台端提及該名保全人員 夜間聯絡通訊有礙休息事宜,已由本會特通知保全公司調派 該名夜間保全人員離開本社區服務,並永不錄用」等語(本 院調字卷第74頁),然上開文字敘述僅足認定管委會曾要求 張姓警衛所屬保全公司將該警衛調離社區,無從推論張姓警 衛是否主動請辭,系爭文書此部分之相關記載,非無端捏造 。
4、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2、3部分: 原告於102 年間多次向管委會提案,且於提案後寄發存證信 函及函文予管委會,指稱提案遭到吃案,有提案單、存證信 函、相關函文及系爭社區101 年5 月份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 表、會議記錄(本院調字卷第39至53頁)可佐,足認原告確 指稱管委會吃案之事實。又管委會曾多次處理原告之提案, 有管委會102 年4 至6 月份、9 月份之會議記錄(本院調字 卷第83至85頁、第86頁)如稽,可見被告曾處理原告之提案 ,被告因此陳述原告虛構管委會吃案等語,尚有所本。5、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4、13 部分:⑴、徐敏健於102 年6 至10月間,檢舉系爭社區8-4 號15樓發出 噪音案共有29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4日 北環稽字第1031171820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本院103 年度 自字第13號妨害名譽案件卷【下稱自字卷】一第36至40頁) 可稽,堪認徐敏健檢舉上開住戶發出噪音之次數甚多。又本 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時,當庭勘驗102 年10月13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影光碟, 徐敏健在系爭會議中表明:「其實我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監 測我們家跟社區的環境噪音的次數大概有100 次」(自字卷 二第41頁反面),是被告指稱徐敏健共連續檢舉100 多次, 縱未言明係檢舉何種噪音,亦非無據。
⑵、徐敏健於102 年6 至10月間檢舉系爭社區8-4 號15樓發出噪 音29件,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前往稽查結果,或未發 現有噪音情事,或未超過該地區住宅第三類管制區日間或夜 間之噪音管制標準,有該局上開函文暨所附檢舉資料可稽, 而徐敏健於系爭會議中亦表示:伊家裡監測到的低頻噪音大 概的區間都落在24至31分貝,這是低頻噪音,當然管制標準 是30分貝等語(自字卷二第41頁反面)。被告基於上開事實 ,表明原告明知並無噪音而虛構噪音事由,容有憑據。⑶、原告所指102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之案發經過,核與系爭文 書此部分所載(編號13)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虛偽 陳述情事。




6、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5 部分: 徐敏健於系爭會議中另稱:關於電梯共振的低頻噪音部分, 原則上只會對於高樓層的建築物本體共振所產生,所以主要 都是在高樓層的建築物共振,並不是電梯機具的噪音,是建 築物本體的共振,伊家8-6 號的部分,其實是距離最遠的房 間,共振最大,系爭社區在14樓左右的環境噪音,低頻的部 分大概是在13.5分貝左右,電梯啟動了以後,平均2 分鐘後 的低頻噪音大概會在18至19之間,其實,重點的部分,並不 是說19到底有沒有超過30的那個管制標準,而是經常會聽到 大概落差有4 分左右的共振噪音等語(自字卷二第43頁反面 ),堪認徐敏健已表明其檢舉之噪音非電梯本體,而係環境 共振噪音,且噪音量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被告本於上開事 實,表明原告明知電梯無噪音而虛構,並非虛妄。7、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6、14 部分: 吳淑珍居住之系爭社區8-4 號13樓位在原告住處樓下,而徐 敏健曾遭吳淑珍檢舉發出噪音妨害安寧,致其與家人遭到員 警查訪,而對吳淑珍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有士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987 號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可稽,難 認相關內容必虛偽不實。
8、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7、15 部分: 證人陳道平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伊自102 年3 月起 在系爭社區任職,徐敏健為伊任職後第一個要求要看該社區 財務報表及合約的住戶。徐敏健之前來警衛室看的時候因為 財務委員出國,所以只看到會議紀錄,財務委員回來後,財 務委員有把102 年的財務報表放在伊處,伊有通知徐敏健來 閱覽,但徐敏健說他不在臺北,2 週後伊就將財務報表還給 財務委員。伊任職期間沒有拒絕交付財務報表及合約資料等 語(自字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管委會曾委由陳道平代為 請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待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後,再由管 委會決定提供閱覽之時間,亦經證人陳道平證述明確(自字 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管委會102 年10月1 日書面說明( 自字卷一第129 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社區規約之 規定,於徐敏健提出要求後,提供社區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 予徐敏健閱覽,徐敏健且已閱覽會議紀錄,縱因其個人因素 未能實際閱覽及影印財務報表,亦無礙於管委會已提供前開 資料之事實,系爭文書此部分內容,難認不實。9、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8 、11、16、17、18部分 :
系爭文書此部分所載,或與原告無涉(編號8 ),或針對提



案或提告表達主觀認知與質疑(編號11、16至18),其中編 號11、16、17、18相關事實之記載,核與原告所認大致相符 ,應非虛妄。
、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9、12部分: 張培倫於102 年6 至8 月間曾以管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聲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此經徐敏健於上開妨害 名譽案件陳稱明確(自字卷一第45頁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下 稱審自字卷】第13至16頁)、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619 號審 理單(審自字卷第37頁)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所調取之本院 10 2年度司促字第12877 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簡抗字25號 聲明異議、102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聲明異議等事件卷宗可 稽,系爭文書此部分內容,難認係虛構情節。至系爭文書所 載「趁機」一詞,應屬被告主觀之認知表達,尚與事實無涉 。
、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10部分: 原告所指房屋裝潢期間及加裝鐵窗之事實,核與系爭文書此 部分所載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虛偽陳述情事。、從而,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或與原告無涉, 或屬主觀意見表達,或非無依憑而為不實言論,原告主張上 開內容不實,侵害其等名譽權,委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文書所載如附表二之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次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2、本件系爭文書所載如附表二內容,足以直接識別張培倫,核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之範 疇。又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蒐集、處理社區住戶之姓名及專 有部分地址,係用於識別社區住戶、確認其權利義務及處理 社區相關事務,此亦為蒐集住戶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基 於此一特定目的而使用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應認屬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張心煌等7 人為管委會委員,其 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以管委會名義 ,將管委會涉及訴訟之要旨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為告



知對管委會提起訴訟的對造及訴訟緣由,不免提及區分所有 權人即張培倫之姓名及所屬專有部分地址,被告對張培倫個 人資料之利用,顯係基於處理系爭社區相關事務之特定目的 下所為,且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逾越必要範 圍而蒐集、處理、利用張培倫之個人資料,縱張貼公告處有 訪客觀看,亦屬社區管理問題,與被告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無涉。
四、綜上所述,系爭文書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內容 ,難認有不具相當真實性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如附表二所載 內容,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原告以如附表 一、二「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內容不實,損害其等名譽或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培倫44萬元;連帶 給付徐敏健30萬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原告所指侵害名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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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系爭文書內容 │ 侵害名譽情狀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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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隱匿重要事實部分: │
│ │4. 102 年2 月某日夜晚,社區張 │ 被告刻意隱瞞「102 年2 月某日夜│
│ │ 姓警衛自監視器得知張、徐二 │ 晚」之時間,實際上為凌晨1 時30│
│ │ 人剛返回8-4 號14樓,因該戶 │ 分。 │
│ │ 有一包裹已數日未來警衛室領 │2.虛偽陳述部分: │
│ │ 取,於是主動送至該戶,令人 │ 實際上,原告非於102 年2 月15日│




│ │ 意外並無法理解的是,張姓警 │ 凌晨1 時30分「剛返回8-4 號14樓│
│ │ 衛如此貼心之服務。…張、徐 │ 」,而係早已返家休息,而張姓警│
│ │ 二人並且向張姓警衛求償5 萬 │ 衛卻惡意於凌晨1 時30分按門鈴送│
│ │ 元,…恐懼之餘,淚留不已地 │ 包裹。 │
│ │ 主動辭去社區管理員之職務。 │ 此外,被告稱「張、徐二人並且向│
│ │ │ 張姓警衛求償5 萬元,…恐懼之餘│
│ │ │ ,張姓警衛主動辭去社區管理員」│
│ │ │ ,然實際情形是,該張姓警衛係管│
│ │ │ 委會通知保全公司調離並永不錄用│
│ │ │ 。 │
├─┼───────────────┼────────────────┤
│2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虛偽陳述部分: │
│ │5.…根據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依管委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顯示,管│
│ │ 議記錄顯示,對張、徐二人之提│委會確實有大量吃案之事實,被告稱│
│ │ 案,管理委員會仍然給予答覆及│「虛構管理委員會吃案事由」,顯為│
│ │ 說明。但張、徐二人依然對所有│虛偽陳述。 │
│ │ 管委會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虛構│ │
│ │ 管理委員會吃案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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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虛偽陳述部分: │
│ │7.張培倫於102 年6 月起,再次虛│依據管委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顯示,│
│ │ 構吃案事由。 │管委會102 年6 月起確實有大量吃案│
│ │ │之事實,被告稱「張培倫於102 年6 │
│ │ │月起,再次虛構吃案事由」,顯為虛│
│ │ │偽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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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虛偽陳述部分: │
│ │8.102 年6 、7 、8 、9 月,徐敏│被告明知原告申請噪音監測之事項非│
│ │ 健先生向淡水區環保派出所檢舉│僅針對8-4 號15樓之冷卻水塔噪音,│
│ │ 8-4 號15樓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故意將申請監測期間侷限於102 年7 │
│ │ ,共連續檢舉100 多次,且時間│至10月,捏造虛構原告幾乎每天都向│
│ │ 大都均為半夜12時至凌晨4 時,│環保局針對8-4 號15樓水塔噪音申請│
│ │ 要求環保人員前來測量,雖明知│監測之虛偽事實。 │
│ │ 每次檢測均無噪音違規情事,仍│被告稱「102 年6、7 、8 、9 月共 │
│ │ 然虛構噪音之由對該戶求償50萬│連續檢舉100 多次」,與實際情形及│
│ │ 元。 │次數不符。徐敏健未虛構噪音,被告│
│ │ │從未向派出所查證歷次徐敏健檢舉8-│
│ │ │4 號15樓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之每次│
│ │ │現場測量數據結果,亦未查證是否曾│
│ │ │開立違規勸導單,更從未向徐敏健詢│




│ │ │問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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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虛偽陳述部分: │
│ │9.以同樣手法,張、徐二人雖經電│被告稱原告「虛構電梯噪音」,然實│
│ │ 梯公司維修人員檢測結果告知電│際上確實有噪音存在。 │
│ │ 梯無噪音問題,仍然對高第社區│ │
│ │ 寄發存證信函,虛構電梯噪音之│ │
│ │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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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虛偽陳述部分: │
│ │10.張、徐二人搬進高第社區8-4號│吳淑珍經常無端檢舉原告在屋內製造│
│ │ 14樓以來,屋內製造大量聲響 │大量聲響,甚至於102 年2 月13日23│
│ │ 、因張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話 │時40分檢舉原告時,原告家中並無任│
│ │ 到1999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聲 │何人。張培倫亦從未主張吳淑珍打電│
│ │ 講話與活動,影響到他的行為 │話到1999後造成張培倫在家無法大聲│
│ │ 活動。 │講話與活動,影響到張培倫之行為活│
│ │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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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虛偽陳述部分: │
│ │11.張、徐二人於102年9月發函新 │被告稱「張、徐二人於102 年9 月發│
│ │ 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 │函新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委│
│ │ 委委會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 │委會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財務報│
│ │ 、財務報表等。但事實卻是高 │表等。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整理完備│
│ │ 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整理完備後 │後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如│
│ │ 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 │簽收附件)」,此與實際情形不符。│
│ │ (如簽收附件)。 │管委會迄未提供「合約與財務表冊」│
│ │ │供徐敏健簽收、閱覽及影印。管委會│
│ │ │甚至於103 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至系爭社區會勘時,當場表示10│
│ │ │1 年11月以前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
│ │ │、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或其他應│
│ │ │負擔費用之相關資料已遺失,因此遭│
│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主任委員羅庭偉
│ │ │裁處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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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二、要點摘錄: │管委會曾就前主委丁厚誠積欠管理費│
│ │1.高第社區成立近二十年,管理委│3 萬餘元,向本院提起98年度士小字│
│ │ 員會從未有任何訴訟事件,無論│第613 號訴訟並勝訴聲請強制執行。│
│ │ 是作為原告或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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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二、要點摘錄: │原告所提之訴訟以確認之訴為大宗(│
│ │2.張培倫女士及同戶住戶徐敏健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102 年│
│ │ 生搬進本社區以來迄今…提告九│度司調字第1077號、102 年度司他調│
│ │ 個訴訟事件,九個事件中,以對│字第1078號、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10│
│ │ 社區求償居多。 │79號、102 年度訴字第1543號、102 │
│ │ │年度訴字第1544號等事件),管委會│
│ │ │刻意塑造受害者之假象,惡意中傷原│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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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被告明知施工期間9 個月中4 個月係│
│ │3.上述房子之裝潢施工長達一年,│管委會要求停工,原告實際施工期間│
│ │ 在週末、夜晚有時施工擾鄰,甚│分別為4 個月,被告明知且有同意原│
│ │ 至私自違建加裝鐵窗,但管理委│告加裝鐵窗。 │
│ │ 員會及其他住戶本於敦親睦鄰,│ │
│ │ 並未刁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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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徐敏健從未向管委會提案,原告依法│
│ │5.自102 年3 月開始,張、徐二人│為系爭社區利益向管委會提案住戶共│
│ │ 即以非常多之提案要求管理委員│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被告未列│
│ │ 會處理,姑且不論,那麼多的提│舉原告何提案為不理性、何提案刻意│
│ │ 案是否大多為不理性之提案,是│造成負擔,顯係為達毀謗目的所為之│
│ │ 否刻意造成均是義務為社區服務│不實陳述。 │
│ │ 的管理委員的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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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張列經自102 年6 月18日起擔任管委│
│ │5.並利用張列經前副主委七、八月│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於國內與原│
│ │ 不在國內時,趁機向法院申請支│告無涉,張列經出國有向原告報告嗎│
│ │ 付命令。 │?何來利用、趁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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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願意配合出示│
│ │8.其中一次,102 年8 月29日凌晨│證件辦理登記,王復興於102 年8 月│
│ │ 2:00左右,徐敏健先生再次要求│28日2 時00分至2 時30分間以要公文│
│ │ 環保派出所人員前來測量噪音,│、超過12點、公司規定不准等無理基│
│ │ 高第社區值勤警衛王復興因職責│礎拒絕環保稽查人員進入系爭社區稽│
│ │ 所在,要求環保局人員出示證件│查,遲至管區員警要以現行犯逮捕,│
│ │ 並驗證。此時徐敏健先生卻立刻│王復興方辦理登記讓環保稽查人員進│
│ │ 打電話給淡水區竹圍派出所要求│入社區稽查,被告經由監視器明知事│
│ │ 警察將警衛王復興先生以強制罪│實經過卻刻意隱匿、銷毀監視器影像│
│ │ 現行犯逮捕並向管理委員會求償│紀錄、掩蓋重要事實,並捏造不實陳│
│ │ 30萬元。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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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8-4 號13樓住戶吳小姐於102 年2 月│
│ │10.吳小姐卻接到張、徐二人之提 │13日夜間11時40分,要求夜間值班保│
│ │ 告通知單,罪名強制罪,因張 │全人員撥打原告行動電話申訴本住戶│
│ │ 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話到1999 │搬動家具製造過大音響擾其清夢,惟│
│ │ 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聲講話與 │原告及家人當時正在雪山隧道返家途│
│ │ 活動,影響到他的行為活動。 │中,並無任何人在家。原告未曾對吳│
│ │ │小姐提出提告通知單,亦未曾主張吳│
│ │ │小姐打電話到1999後造成原告在家無│
│ │ │法大聲講話與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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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提出書面申請,│
│ │11.管理委員告知…所有資料將會 │被告於會議上所稱可以「可以閱覽」│
│ │ 整理備齊,一併在會議中公開 │,實際上到現場要求提出資料時,被│
│ │ 讓住戶詳閱,前監委羅庭偉先 │告卻以「還沒準備好」、「未提出申│
│ │ 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亦 │請書面」等理由故意拒絕原告。被告│
│ │ 再次當面告知徐敏健先生可以 │曾自承財務報表已找不到竟謊稱整理│
│ │ 閱覽,但不料兩次的區分所有 │完備後已交給原告徐敏健閱覽影印。│
│ │ 權人會議後,徐敏健先生不為 │ │
│ │ 閱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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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