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298號
TPSM,93,台上,3298,200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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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台北市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營業部未能提領得現款,通知王振鑑(業經判決確定)至台北市提款,而王振鑑因缺錢搭機,始又回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櫃檯處,以相同之方法又盜鍵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存入其在該支庫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員工存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於該支庫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三萬元,嗣又至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六萬元,則王振鑑缺錢搭機,乃屬其個人之事由,就此盜領十萬元部分是否上訴人與王振鑑取得之共同謀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就此盜領之十萬元部分有所謂之共同犯意。原審不察,僅以王振鑑個人臨時起意之犯罪行為,未依法調查明白,即認上訴人亦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自屬不當,並據以論處上訴人為連續犯,理由中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王振鑑雖始終供述上訴人共犯本件,然迄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與王振鑑分取金錢或手錶之情事,王振鑑之供詞應僅屬其自白犯罪之範圍內有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王振鑑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就其與上訴人分贓地點及分手之時間、地點等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又其在高雄市調查處稱上訴人表示事成後可安排其至越南,其於行為前二、三天即自行委託旅行社辦妥前往越南之簽證,上訴人亦已辦妥前往越南之簽證云云;經原審前審向外交部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查結果,並無上訴人申辦護照資料,王振鑑則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即已自行申請護照,且迄無申辦入境越南之簽證,可見王振鑑在高雄市調查處稱與上訴人謀議等,係自行捏造,且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王振鑑一再主張係其供述而查獲上訴人,其確極可能為求一己減刑而誣陷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部分調查,以明王振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確有嚴重瑕疵,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合作金庫苓雅支庫蔡繁一黃正三謝雅珠黃世保及合作金庫營業部鄭碧雲等人之證述,僅能作為王振鑑犯罪之證據,對於上訴人與王振鑑是否共謀詐領款項,渠等並不知情。王振鑑之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一本、取款憑條三紙、合作金庫營業部大額交易人登載資料二紙,係王振鑑於苓雅支庫存款交易情形,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依黃敏華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前



審之證述,可知案發後王振鑑並未與上訴人保持聯繫,果真二人事前謀議,事發後應保持聯繫,以便互相照應,豈有事發後上訴人即找不到王振鑑之理?又如有謀議,以王振鑑在銀行服務多年之經驗,王振鑑應叮嚀上訴人至銀行領取超過一百萬元之大額款項時,須攜帶身分證才可領取,如兩人共謀詐領款項,豈會漏失如此重要事項,足認上訴人確無與王振鑑有犯意聯絡。原審前審勘驗上訴人前往提款三百八十萬元未果之錄影帶,上訴人神態自若,可見純係受王振鑑之託前往領款,並無與其有何犯意聯絡。足徵前揭各該證據並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審竟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自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王振鑑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副理蔡繁一、襄理黃正三謝雅珠、辦事員黃世保及合作金庫營業部職員鄭碧雲等人分別在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上訴人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偵審中供述王振鑑曾於八十八年底向其借款五萬元,於本件提領款項後以同額現金返還,暨在第一審供承王振鑑有委託其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現款,復在原審自承王振鑑所有之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等資料,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交由其帶回台北,並在翌日上午至合作金庫營業部領去三百八十萬元未果後,又至合作金庫台北支庫提領五十萬元等情;並卷附王振鑑之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一本、取款憑條三紙、合作金庫營業部大額交易人登載資料二紙,第一審至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勘驗電腦更改帳戶資料作業程序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合作金庫苓雅支庫雇員王振鑑共同謀議,由王振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先後自電腦終端機以不正指令鍵入不實之三千五百萬元、十萬元存款資料,利用磁性存取之作用使電腦主機將此金額之紀錄載入王振鑑在該支庫得以支配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電話通知在台北市等候之上訴人進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提款,嗣王振鑑並於同日上午搭機至台北市與上訴人會合,並先後相偕提領現款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純係受王振鑑之託幫他領款,且只有幫他領五十萬元,其餘款項都是王振鑑自己領的,王振鑑是否趁職務之便詐取合作金庫之錢財伊並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審以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就王振鑑所鍵入不實存款資料之帳戶中而為渠等分別提領現款九萬元、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共計四百三十九萬元之詐取款項,與王振鑑二人均分,而認上訴人就當日王振鑑先後鍵入之不實存款資料均在渠等共同預訂犯罪計畫之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之範圍,為連續犯,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情形。再者,王振鑑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甲○○開車載我至民權東路附近,在車上將錢平分後,約於當(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分手」,於偵查中供稱:「我二人於台北市○○○路橋下分手的,後來車子由



我開,我二人於路橋下分錢的,錢原放於袋內置於車後座」(見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七十頁),另於第一審供稱:「第二次領三百萬元領不到時,我即分手,錢我們講好一人一半」(見一審訴字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各等語,並未供述其與上訴人分錢之確切時間、地點,尚難遽指其所供前後歧異。又王振鑑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他(即上訴人)曾告訴我,他姑丈有貨輪,每週會停靠基隆港或台中港,可以經由該管道偷渡,本來,他也有意於竊領前述款項成功後,安排我由該管道偷渡出境,前往越南」,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有說好我要去越南,要用方某姑丈之船之(至)越南,要從何處去尚未決定」,復於第一審陳稱:「方某拿錢坐尊龍的車回高雄,並稱要去安排船,但後來我一直找他,他還恐嚇我,我始知受騙」各等語(見前引卷第六九頁、一審訴字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王振鑑既供述上訴人係與之約定事成後搭船偷渡至越南,並非循合法管道出境,原判決以不能因查證王振鑑與上訴人之申辦護照及有無赴越南簽證結果,即認王振鑑之供述有何瑕疵,要無調查未盡之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或僅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實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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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