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288號
TPSM,93,台上,3288,200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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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所載︺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附表三編號所載),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編號㈡、附表七編號(另附表七編號㈧、即附表五編號㈡、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張榮成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黃忠賢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及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等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鐵撬、剪刀、起子、固定鉗、鐵剪等工具(即兇器),毀壞鑲於門上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於白天下班或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盜(共犯、犯罪時地、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編號㈡、附表七編號、附表八編號㈠所示)多次,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竊自黃宗泰所有而分贓所得之寶石印材,至高雄市○○○路三四○號醉墨山房藝品店,交與不知情之店主劉辰旦鑑價以便脫售,而於同(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店前為檢察官率警查獲。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保獲釋後,又連續竊盜多次,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機場為警查獲。經具保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號,為警緝獲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七編號所示時地……竊盜,理由欄並以上訴人所為之與事實相符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惟上訴人另涉他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迄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庭釋放,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高所正總名字第八三九號函附卷足憑(見上訴卷第一二六頁);原判決以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蘆洲鄉○○路四十五號台康資訊公司行竊電腦零組件之證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並與



卷內之證據資料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黃忠賢於警詢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竊盜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九行),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㈦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深夜,而黃忠賢於警詢供述,係稱「我自八十五年五、六月起夥同甲○○、李又白、顏賜發、邱棟樑高細寶共組竊盜集團……」(見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二十六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與黃忠賢、綽號阿國之人共同行竊高雄市笙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係以預備之鐵鍬等破壞鑲於門上門鎖為之;惟依上訴人於原審供述該次係以粗鐵線將前端磨平使用,撬壞門鎖(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七六頁第三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定附表㈢係撬壞公司鐵門安全設備侵入行竊,究係鐵門抑或安全設備?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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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