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202號
TPSM,93,台上,3202,200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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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0七三、五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泓璋證稱:伊當時有將上訴人攔下來,且上訴人沒有反抗等語,倘上訴人確與鄭延忠、李建興二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必定與陳泓璋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而非沒有反抗。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與鄭延忠、李建興二人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人陳光頫趙府宏並未明確指訴上訴人有持西瓜刀;現場唯一證人陳泓璋亦經原判決認定其證詞顯有不實,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行理由欄記載),又原判決事實記載,由鄭延忠提供所有之西瓜刀三把等語,其理由欄則記載西瓜刀三把原來就放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由李建興開往現場等語,該西瓜刀三把之來源究係由鄭延忠提供或原放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為認定亦顯有矛盾,此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目擊證人陳泓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一審證稱:當時進來有李建興、鄭延忠、上訴人三人,他們手上各持一把西瓜刀,上訴人先把被害人胡啟行用腳踹倒,三個人再一起過去砍殺,三個人都有圍上去,誰先砍,伊不知道,三個人都有砍,但砍當中,伊把上訴人攔下來等語,以及「甲○○被我擋住,我的左手將他的握刀的右手抓住」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八頁、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證人陳光頫於偵查中證稱:「三人持刀衝進去,聽見有人喊一聲啊」(見偵查卷第二五一頁),及於一審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與鄭延忠、李建興等人到現場,有看到他們圍著被害人胡啟行胡啟行躺在地上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證人趙府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與鄭延忠、李建興下車,三人手上均各持有西瓜刀衝入俱樂部,之後又衝出來,刀上都是血等語(見偵字第四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參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伊有與鄭延忠、李建興一起乘坐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前赴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一起逃離現場等語,佐以被害人胡啟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刀傷,因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夥同鄭延忠、李建興分持銳利之西瓜刀共同砍殺被害人,致其右上臂肱動脈遭切斷以至失血不治死亡,渠等有共同殺人之故意,亦至為明顯,其三人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雖上訴人於砍殺被害人過程中為陳泓璋攔阻,亦不能執以認為可以阻卻其違法。上訴人所辯:伊沒有踹倒胡啟行,沒有參與殺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㈠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夥同鄭延忠、李建興各持西瓜刀包圍砍殺被害人,並由上訴人先行用腳踹倒被害人之犯行,因而論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行,自無不合,亦不能因上訴人於砍殺被害人過程中,被陳泓璋抓住上訴人拿刀之右手而攔下,上訴人未再反抗(見一審訴字卷第八十六頁陳泓璋證詞),即得執以認為上訴人無參與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並執以認為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係敍述:證人陳泓璋於警訊時證稱綽號小臭之男子(指另一被告陳正榮)亦有持刀砍殺胡啟行等語,顯有不實;另證稱:陳正榮係與上訴人、鄭延忠、李建興共同駕車前來,並在外把風云云係臆測之詞,該部分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並非認陳泓璋前揭有關上訴人參與殺人部分之證詞,亦係出於臆測之詞,或顯非真實,或無證據能力,此觀原判決前後文即可明瞭。因此自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之理由欄記載:參酌西瓜刀三把原來就放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由李建興開往現場等語,參照其判決前後文意以觀,係指該三把由鄭延忠提供之西瓜刀,原來就放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由李建興駕駛該車前赴現場等情,此與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鄭延忠、李建興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忠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三把,由李建興駕駛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共赴案發現場等語等情,亦難認有歧異矛盾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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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