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六一、九二0、九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多次在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三巷十八號、花蓮市○○里○○街一00號等處,向陳光華佯稱蔡俊廣標得花蓮航空站石頭搬移工程需要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工程完工後,即會還錢云云,且為取信陳光華並帶其至花蓮航空站查看工地,並出示該項工程契約書,又為取得現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蔡俊廣獨資經營之「臻宏土木包工業」印章為「臻宏建築土木包工業蔡俊廣」加蓋於票據號碼CHN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偽造蔡俊廣署押簽發票面金額六佰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及前述工程契約原本(未扣案)交付陳光華,致陳光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花蓮市○○路七十一號營業所分別交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嗣因該工程久未開工,陳光華追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須契約原本才能動工,陳光華乃將上述工程契約原本返還上訴人,詎經過一段期間後仍未開工,陳光華起疑,找上訴人追問,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竟另偽造契約內容為業主承包商「臻宏建築工程蔡俊廣」、工程內容為航空站搬運工程、保證人為上訴人之契約交付陳光華以為保證,足以生損害於蔡俊廣,陳光華信以為真,嗣因陳光華仍未見該項工程開工,經由其妻張幸子聯絡蔡俊廣告知上情,蔡俊廣加以否認,陳光華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蔡俊廣。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朋友之介紹,承攬范秉姮位於花蓮市○○路九號住家之增建工程而認識范秉姮,施工期間,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范秉姮詐稱因承攬機場工程急需押標金週轉,祇需一週即有入帳可還款云云,范秉姮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領取二百萬現金交付上訴人,屆期,上訴人未還款,乃簽發票據號碼N0000000、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予范秉姮,屆期,又未付款,上訴人再簽發票據支票號碼R0000000 、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范秉姮保證還錢,未料過半年,上訴人仍未出面還款,范秉姮始提示前開支票,始知上訴人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修繕吳甜房屋而結識其妹吳詠好,上訴人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詠好佯稱其手中有花蓮航站、文建會、美崙國中,全民國宅、中正國小等數十件工程正進行投標及完工中,因工程押標金數千萬元未能領回,需要資金週轉,以維持工程正常運作,又尚有工程款可領等語,使吳詠好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吳詠好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止,先後交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三萬元等多次,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則簽發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帳號一二六0|九號支票等八紙及花蓮二信和平分社帳號三三二|六號支票乙紙,金額共計三百廿四萬零五百元票據交予吳詠好,以取信吳詠好,並於該期間返還所借部分款項,以維持其債信良好之假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前揭支票全部退票,而後協調上訴人償還欠款,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立具切結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還款三百五十萬元,如屆時未還款願意以房屋抵債,然上訴人未履行;經吳詠好多次催討,上訴人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三張交予吳詠好,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上訴人未給付,乃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諾,提供其與台東市民楊嘉文(其父楊杜根)及游釋民(其父游充宏)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契約書,保證完工領取工程款四百三十八萬元時,協同吳詠好前往台東取得積欠之債款;吳詠好為求取回欠款迫於無奈承認上訴人所欠債務總額三百二十萬元,詎料,工程完工日,吳詠好前往台東與楊杜根、游充宏請款時,始知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佯稱購買工程材料已超領約定工程款,已無餘款可支領,超領違約部分,楊杜根、游充宏且以存證信函依法向上訴人追訴中,吳詠好始知上訴人自始即以工程合約名義詐騙。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明知已無資力,支票存款帳戶已有退票現象,竟利用受僱人葉佳添有購屋之計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葉佳添佯稱可將位於花蓮市○○路一八0號在興建中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葉佳添作為擔保,且對葉佳添詐稱尚有其他很多工程要作,葉佳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七萬元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佯與葉佳添訂立前揭建物之買賣契約以安葉佳添之心,葉佳添即於當日再交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其後上訴人明知該建物及其上土地業經建商設定高額扺押權,竟仍辦妥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佳添,葉佳添再陷於錯誤,於上訴人交予權狀時,再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嗣葉佳添聽聞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查知上情,經多方聯絡上訴人,上訴人為安撫葉佳添,竟向葉佳添表示讓與其與陳光華間就花蓮市○○段第六八0地號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票據號碼CKN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十萬元本票(含工資)予葉佳添擔保,嗣後均無履行,葉佳添始知受騙。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明知其支票存款帳戶業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簽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260|9、支票號碼R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四.十七、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支票一紙予受其僱用之工人鍾錦盛,並稱支票屆期一定會兌現,使鍾錦盛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三萬元予上訴人,詎料屆期提示以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經鍾錦盛催討,上訴人竟再開票據號碼CKN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一萬元(含工資)、發票日:八十八.七.七本票予鍾錦盛,以為搪塞,鍾錦盛始知受騙。上訴人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支付委由他人施作工程款,竟隱瞞上開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劉茂盛鄰居羅麗玉介紹承攬上訴人所承作廖銀花位於花蓮市○○街建物的整修房屋工程鋁門窗與防盜窗部分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約九萬元到十萬元,完工後即刻給付上開款項,使劉茂盛陷於錯誤,為上訴人施作,詎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鋁門窗工程完工後欲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經以上訴人所留呼叫器0000000000均無法連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經鄰居通知上訴人人在花蓮市○
○路上某鐘錶店,乃趕往向其追討,上訴人則簽發面額九萬二千元,到期日是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交劉茂盛搪塞,並表示在七月三十一日前會主動到住處清償上開款項,其後上訴人即失音訊,劉茂盛始知受騙。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花蓮市○○路向彭秀錦表示,可以代為宴請台北萬通銀行之經理喝花酒,買通銀行經理解決彭秀錦借洪劍龍(前花蓮霸聯建設董事長)人頭過戶花蓮縣吉安鄉○里○街七十號一樓之房屋之銀行房貸,需款三萬元,彭秀錦信以為真,適時皮包裡有現金一萬多元,即先行拿一萬元給上訴人,另二萬元則於七月三日匯入上訴人之妻謝鳳嬌之花蓮十四支郵局帳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訴人又以電話向彭秀錦謊稱其女兒得敗血症,現正在台北長庚醫院急救,急需買血方可救回女兒性命,彭秀錦即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五萬元至上訴人妻子謝鳳嬌設於郵局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上訴人聲淚俱下又打電話予彭秀錦謊稱其女得敗血症,每天必須打特殊藥材,需十萬元方可救女兒一命,彭秀錦又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匯十萬元至謝鳳嬌前揭帳戶,合計交付十八萬元。上訴人因知悉彭秀錦與已分手之男友陳建銘及其母親黃千芳欠彭秀錦二百八十萬元多年未還,知悉彭秀錦對陳氏母子憤恨難消,因而向彭秀錦謊稱陳建銘欲對其不利或陳建銘欲至花蓮縣壽豐鄉○○路○段五十七號彭秀錦住處砸毀彭秀錦所有別克三千八百cc轎車,彭秀錦乃將上述車輛交付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早上五點三十分許,上訴人以公共電話打電話來謊稱陳建銘已找好二名青少年欲綁票彭秀錦之女,為阻止二名青少年,欲綁票須先付二十萬元方可買通二名青少年及保住彭女之性命,因彭秀錦尚未付款,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打電話來謊稱綁票之二名青少年又欲散發對彭秀錦不雅詞文之傳單及綁票時間定於本星期五或星期六就欲行動,並拿傳單給彭秀錦,彭女因而陷於錯誤,在車上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因事後向陳建銘求證,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詐欺取財罪五罪罪刑、連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偽造「臻宏建築土木包工業蔡俊廣」名義標得花蓮航空站石頭搬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臻宏建築工程蔡俊廣」名義標得上述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交付予陳光華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論上訴人上開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刻「臻宏建築土木包工業蔡俊廣」之印章,惟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不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又依卷附偽造之本票,上開偽刻之印章應係「臻宏建築土木工程蔡俊廣」,而非原判決所載之「臻宏建築土木包工業蔡俊廣」(見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八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繕寫錯誤之疏誤。㈢、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先後向被害人陳光華、范秉姮、吳詠好、葉佳添、鍾錦盛、劉茂盛、彭秀錦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其詐借現款多以極須工程款為由,則上訴人之多次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是否非
緊接,犯罪方法是否非雷同,是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僅以上訴人係利用與各該被害人接洽業務之機會,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即係各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本院認該部分與上訴人向陳光華詐欺部分是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事實不明,而向陳光華詐欺部分又與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詐欺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