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187號
TPSM,93,台上,3187,200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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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無殺人之故意,當其在擊發第一發子彈示警時,被害人陳詩逢見狀,上前奪槍並
拉著槍管,造成子彈陸續擊發,此與乙○○所供被害人上前搶槍之情節相符,且解剖
紀錄報告亦載明被害人之槍傷非來自背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自非適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不知甲○○攜帶槍彈
甲○○亦陳稱:其囑顏旗寬持槍彈前來時,未將上情告知乙○○顏旗寬亦證稱其
交付槍、彈與甲○○時,別無他人在場,亦未將上情告知他人等語,顯見其確不知甲
○○有槍彈;其行動電話雖有與顏旗寬通話之紀錄,但此紀錄僅可證明兩人互有通話
,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催促顏旗寬持槍前來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其共同持有槍、彈,顯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查原判決認定甲○○陳靜璋柳旺河(已另行審
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四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三五七號神采飛揚KT
V(以下簡稱KTV)飲酒,至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適與陳
詩逢、陳俍愷(起訴書誤繕為陳悢愷)、蘇國銘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陳詩逢持不詳物
品擊傷陳靜璋頭部,柳旺河亦遭蘇國銘持木棒重擊腰部(傷害部分未據陳靜璋、柳旺
河提出告訴),嗣蘇國銘正欲再持木棒毆擊柳旺河之際,為在場之警員游景清見狀即
拔出配槍嚇阻,雙方始停止鬥毆。甲○○乙○○乃將陳靜璋柳旺河載往博正醫院
就醫;甲○○乙○○到達博正醫院後,思及柳旺河陳靜璋因細故遭人毆打,為求
自保,遂與顏旗寬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防身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六時四
十二分二十九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請顏旗寬至其高
雄市○○區○○街四三巷七一弄六號之住處,取出其友人吳永健(已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死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 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具殺傷力之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
)之子彈一顆前來醫院會合(甲○○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經甲○○二次電話催詢,未見顏旗寬前來,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四十八
秒,改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詢顏旗寬取槍,顏旗
寬始將槍彈攜至醫院交與甲○○乙○○。嗣乙○○駕車,搭載陳靜璋甲○○陪同
柳旺河離去,顏旗寬則騎機車跟隨在後,車行近KTV之明華路口等紅燈時,乙○○
見KTV前紅磚人行道上有二人(即至KTV等人之陳詩逢、陳俍愷),甲○○即示
意過去查明,乙○○乃駕車逆向駛入KTV大門處,甲○○上前詢問該二人是否係在
KTV內毆打柳旺河陳靜璋之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顏旗寬
狀亦加入毆打陳詩逢,陳靜璋柳旺河則將陳俍愷拖到安全島上毆打(陳俍愷就傷害
部分未提出告訴),互毆之際,陳詩逢出手掌摑甲○○右臉,甲○○盛怒下,竟單獨
起意殺人,取出腰際之手槍先朝陳詩逢腹部射擊一槍,陳詩逢進而與甲○○拉扯手搶
,致彈匣掉落地上,子彈散落,陳詩逢跌倒在地,欲起身逃離,但遭顏旗寬乙○○
追及拉扯,甲○○於拾起彈匣再行上膛後隨後追來,更持槍朝陳詩逢頭部、頸及胸部
等處射擊四槍,致陳詩逢因而受有左顳部槍擊傷一處(子彈由左顳部經左顳骨、腦、
右後枕骨回旋至腦部,傷口打開為一.三〤0.九公分大小,洞口為0.五〤0.五
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左側頸部槍擊傷(子彈由左側頸部經頸肌至左
後頸部,傷口打開為一.五〤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〤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
為0.六公分寬),左胸外側槍擊傷(子彈由左胸外側經左前側第九根肋骨、左肺下
葉貫穿、第十節脊椎骨、右肺下葉、右後側第九根肋骨至右胸外側,傷口打開為二〤
0.六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〤0.六公分大小),前腹部槍擊傷(子彈由前腹經
腸道、左腰肌至左腰,傷口打開為一.二〤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〤0.五公分
),右胸前側槍擊傷(子彈由右胸前側經右側第九根肋骨、肝臟右葉、腸道、右腰椎
橫突至右腰,傷口打開為一〤0.七公分大小,洞口為0.五〤0.五公分),右前
額部皮下瘀傷,右前額骨有骨折當場死亡。陳俍愷聽到槍聲趁陳靜璋柳旺河不注意
之際,掙脫逃離。甲○○於案發後即將上開槍、彈交與顏旗寬顏旗寬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十五時許,主動攜帶上開甲○○行兇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
MM子彈二顆、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
隊五分隊自首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顏旗寬於審理中供明:甲○○乙○○
其拿槍;其交槍、彈與甲○○時,乙○○站在後面;並有通聯紀錄、鑑驗通知書等證
據為憑。而甲○○殺人部分,係依憑甲○○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顏旗寬所供:甲○
○持槍追到空地繼續朝死者射擊數槍,至死者倒地為止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血衣
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
剖紀錄報告、相驗照片等證據,資以證明甲○○有殺人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
甲○○殺人罪刑;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甲○○乙○○關於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在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其未曾打電話與顏旗寬催拿槍枝,亦不知顏旗寬交槍
甲○○;暨甲○○所辯:其持槍旨在嚇阻死者,係死者上前拉扯槍枝,不慎走火,
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乙○○曾打電話與顏旗寬催拿槍枝,已據顏旗寬供述詳確
甲○○係開槍槍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已如前述;而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解剖結果,死者受有左顳部槍傷,子彈係由左顳部經左顳
骨、腦、右後枕骨回旋至腦部;左側頸部槍擊傷,子彈係由左側頸部經頸肌至左後頸
部,左胸外側槍擊傷,子彈係由左胸外側經左前側第九根肋骨、左肺下葉(貫穿)、
第十節脊椎骨、右肺下葉、右後側第九根肋骨至右胸外側,前腹部槍擊傷,子彈係由
前腹經腸道、左腰肌至左腰,右胸前側槍擊傷,子彈係由右胸前側經右側第九根肋骨
、肝臟右葉、腸道、右腰椎橫突至右腰,益見甲○○有殺人之犯意至明。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乙○○殺人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
期,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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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