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181號
TPSM,93,台上,3181,200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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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有竊盜前科,但未曾竊取過車輛,共同正犯林文忠如何竊車及車牌,伊不清楚,當時上訴人係至林文忠住處探視林文忠,上訴人並未坦承有本件犯行,檢察官未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任職民營單位噴漆師父,有任職證明可查,並非無業,更無須靠竊車維生,原審未經合法調查,且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正犯林文忠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鄭欽鍵何嘉彬、呂好如、許俶銘、吳振嘉、胡柏奇、陳威德陶煥杰王秀端潘美秀洪松田劉美燕、林德發、唐彰雄、楊文邦洪錦昭謝政憲洪珈亦詹明興吳懋樟等人於警訊關於車輛遭竊之指訴、系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十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三紙、查獲現場相片二十二張,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九二號扣得林文忠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扳手六把及起獲失竊車輛二部、車牌三十七面等物,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同意檢察官求處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求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與林文忠共同實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四次之竊盜行為,辯稱伊未偷車,扣案之竊盜工具亦非伊所有,伊有正常工作,並非以竊盜為業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查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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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