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一0五、五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六號前,乘被害人陳依霞不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其內有被害人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現金新台幣一萬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九號九樓,為警在上訴人皮夾內查獲已將相片撕棄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等物,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辯稱:是警察叫伊照著講,叫伊通通承認;筆錄完全都是照他們的意思記載,是他們叫伊說什麼伊就說什麼,警察說在檢察官那裡講這樣才可以交保,結果伊真的照這樣講等情。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警訊及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並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局先後供述相符,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仍坦承犯行(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並非明確且非無疑義之理由,率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稽諸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五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即上訴人、被害人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五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等,俱
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俾符直接審理原則,乃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