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張清波
張景順
張文生
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
特別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於民國一0五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 順、被告張文生(下合稱被告3 人)於民國105 年間以祭祀 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解任同意書)解任 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訴外人張明輝、張貴生、張福 全(下稱訴外人3 人)之管理權無效;嗣則追加祭祀公業張 逢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張逢進、被告張 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於105 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 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及 訴外人3 人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見本院卷第513 頁),核 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業 (下稱祭祀公業張逢進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6 號 裁定選任被告張文生為其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二、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0日起訴,迭經兩
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通知兩造對事實如 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 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 1 頁),詎被告3 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仍遲至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臨時表示要聲請傳訊6 名證 人,並稱其中2 名證人即張嘉祥、張福全有到庭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515 、516 頁),則除其中到庭之證人張嘉祥、張 福全外,被告就其餘4 名證人並未表明姓名、住址及應訊問 之事項,其人證之聲明已於法未合,況倘仍容許被告另行陳 報該等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並為相關之證據調 查,亦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 。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聲明人證,並將 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且原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 見本院卷第515 頁),本院爰依法駁回被告就證人張嘉祥、 張福全外其餘4 名證人之證據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被告3 人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張 逢進曾於97年2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被告3 人及訴外人3 人為管理人。嗣被告雖於105 年間以系爭解任 同意書方式解任原告及訴外人3 人,惟縱以派下現員名冊為 205 人作為計算系爭解任同意書之基礎,仍應得103 位派下 員同意,解任始為有效。詎系爭解任同意書計110 份中,至 少有訴外人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 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等8 名派下員(下稱張國華等8 人) 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按指印,故扣除該等派下員後,簽署系 爭解任同意書之派下現員即未過半數,該解任應屬無效。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於105 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 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管理 權之解任無效。
二、被告則以:
祭祀公業張逢進許多派下員均認原告及張銘仁不適任為管理 人,而張貴生對於祭祀公業張逢進事務漠不關心,張福全則 多次於管理人會議中公開表示不想擔任管理人,故於105 年 1 月23日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除張福全向大會請辭 管理人外,出席之派下員10餘人群起激憤要求提案討論解任 原告及訴外人3 人,討論結論為以同意書方式解任之。嗣於 105 年4 月19日已獲有110 份派下員連署之系爭解任同意書 ,超過全體派下現員205 人之半數,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等規定,祭祀公業張逢進業 自得對原告及訴外人3 人終止管理人選任契約,該解任自屬 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 至329 、51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 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及被告3 人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張 逢進曾於97年2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被告3 人及訴外人3 人為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被告3 人)於105 年4 月8 日以 訴外人張清等110 名派下員已出具系爭解任同意書110 份, 同意解任原告及被告3 人管理人職務,已達派下現員205 人 過半數等為由,發文通知原告及訴外人3 人終止管理人選任 契約,並通知即日起解任管理人職務,有系爭解任同意書、 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 ㈢被告3 人於105 年4 月19日以系爭解任同意書向臺北市南港 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為被告3 人。 ㈣以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名冊205 人作為計算系爭解任 同意書之基礎,故本件應得103 名派下現員同意,解任始為 有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⑴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⑵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 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 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 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⑷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 ,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3 人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並同於97年2 月17日經選 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張逢進對於管理人並無任 期年數之規範,故於改選或解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對於祭 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權依然存在。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逢 進及被告3 人於105 年間以系爭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原告之 管理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該解任應屬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解任同意書而 喪失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權乙節已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之 情形,且該管理權存否之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 ,此部分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 訴請確認有關訴外人3 人部分之訴,因其等並非本件受判決 之當事人,依上說明,此部分原告自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其提起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解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是否經祭祀公 業張逢進派下現員名冊205 人過半數同意?(業經本院協商 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514 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第35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再 ⑴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 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 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 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 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 任,當亦應為同一理解;⑵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出系爭解任同意書計110 份並主張已得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同 意解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原告則否認系爭解任同意書中張 國華等8 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是依上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請求確認管理權無效 事件,下同)證人張國華等8 人均於另案中結證否認系爭同 意書之真正,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 憑(詳見本院卷第418 至467 頁)。被告雖辯稱:張國華等 8 人於另案所言不實,有偽證之嫌,應不可信,並舉證人張 嘉祥、張福全為證;惟查,證人張嘉祥於本院中雖證稱:伊 知悉張國華有授權張國忠代簽系爭同意書,張國華之系爭同 意書是張國忠在他家打電話給張國華,當場由張國忠簽字捺 印,並有照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16 、517 頁),然其 亦證稱:伊得知張國忠打電話的對象是張國忠打完電話親口 跟伊講,伊沒聽到對方講話內容,但張國忠打完電話有跟伊 講張國華確實有答應張國忠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頁) ,則依其所述,可知其並未親聞張國華本人表示授權或同意 張國忠代為簽名捺印系爭同意書乙事,是其所稱知悉張國華 有授權張國忠代簽系爭同意書云云,無非係聽聞張國忠片面 陳述後所為之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至證人張福全雖於本院 中證稱其於另案法院傳訊張銘聲等6 位證人時,曾見聞約4 、5 位證人在庭外講話,具體內容伊不知道,但伊合理懷疑 他們在外面討論作證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518 、519 頁) ,然其既未聽聞該等證人交談之具體內容,且被告亦未舉出 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另案證人確有偽證之情事,則自難遽認 另案證人張國華等8 人所言不實。此外,被告復未舉出相當 之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是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 已盡舉證之責。據此,系爭解任同意書計110 份,扣除非真 正之系爭同意書後,僅餘102 份(計算式:110 份-8 份= 102 份),此外,被告未再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派 下現員同意依系爭解任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僅解任原告及訴外 人3 人之管理人職務,是本件自難認解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 業經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現員名冊205 人過半數即103 人之 同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解任既未經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現員名冊 205 人過半數即103 人之同意,應認其解任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不生解任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