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許俊偉
訴訟代理人 許照明
崔玉瑶
許林團妹
被 告 信建吾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 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前 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眼周圍撕裂傷(以上 下合稱系爭傷勢,分稱系爭股骨骨折、系爭撕裂傷)及右腕舟 狀骨骨折(下稱系爭舟狀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舟狀骨折,因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311元、就醫交通費用 3865元、他人或親屬看護費用53萬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21萬 3000元,及因系爭傷勢、系爭舟狀骨折無法就勞導致工作薪資 損失71萬940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 萬8000元,且因精神痛苦 ,受有相當慰撫金254 萬5758元之非財產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521 萬73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萬7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僅為53日,又原告於此 期間之看護為其親屬所為照護,實務上認為親屬看護全日一般 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是伊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10萬60 00元(53×2000= 10萬6000)範圍內尚屬可採,其餘超過部分 ,不應予請求。㈡系爭舟狀骨折應係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車 後,原告自系爭小客車引擎蓋上落地時,不知為何將右手握拳 高舉猛力搥擊地面兩、三次所造成。蓋原告若落地當場即發生 系爭舟狀骨折傷勢,衡情當有劇烈之疼痛感,豈有能力再猛力 搥擊地面兩、三次?是原告所受系爭舟狀骨折,難認確係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故有關原告因系爭舟狀骨折所需休養期間及相 關費用損失不應列入伊應賠償之範圍。㈢此外,原告就其請求 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賠償。㈣伊因一時疏忽致原告受傷,內心其實懊 悔不已,故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負擔原告住院期間 除健保以外之醫療費用及原告聘請看護之費用,然原告請求慰 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㈤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並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與有過失,當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 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至於系爭舟狀骨折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兩造則有爭執)。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過失,且與系 爭事故、系爭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系爭機車行照如本院卷第 145 、146 頁所示。系爭路口為一無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99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0至11頁所 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6 號審理後於106 年2 月22日判決如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所示 (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發生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外放本院證物 袋(下稱系爭紀錄器畫面)。本院並當庭勘驗畫面,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本院卷第235 、249 頁所示。勘驗結果如下:「系爭 機車,車速部份並無明顯超速之徵兆,但實際速度無法僅以畫 面判斷。撞擊前,原告為向前直行,無左右搖晃,且原告視線 直視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於進入入口後,即將發生碰撞前之 瞬間原告之煞車燈有亮起,原告雙腳離開腳踏板欲要踩地,系 爭小客車撞擊前並無煞車。兩車撞擊後,原告之安全帽飛走, 原告飛離系爭機車撞上系爭小客車引擎蓋,於引擎蓋上身體側 翻轉圓圈後,由引擎蓋上跌落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原告落地時 ,姿勢為倒栽蔥,即頭部向下,右手先著地,右手接觸地面後 ,隨即左手著地,之後以雙手撐住身體坐於地面上,便發出大 聲之喊叫聲,於左手先壓扶地面後,隨即翻身將右手握拳高舉 猛力拍擊地面兩、三次,旋及側倒於系爭小客車正前方路面」 。又經本院以軟體截圖後,單張播放系爭紀錄器畫面,亦可見 撞擊後原告有眼鏡脫落之情形。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104 年9 月4 日送往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總)急診治療,並陸續至104 年9 月12日住院治療 ,對於系爭撕裂傷予以縫合,另針對系爭股骨骨折以自費鋼釘 內固定手術進行復位,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系爭股骨骨折、系爭撕裂傷)共自費支出醫 療費用4851元(包括三總醫藥費用2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曾 購置睡衣、棉花棒…等醫療用品費用2251元),單據如本院10 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4頁所示。 此支出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⒉104 年9 月11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審交附民卷第29頁所示。其 上記載:宜專人看護1 個月,休養3 個月。
⒋104 年10月7 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審交附民卷第30頁所示。其 上記載:宜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3 個月。
⒌104 年12月2 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審交附民卷第31頁所示。其 上記載:宜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3 個月,骨癒合後需接受拔 除內固定手術。
⒍105 年1 月27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審交附民卷第32頁所示。其 上記載:門診複查,骨頭癒合後需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因系 爭舟狀骨折未完全癒合,宜續休養3 個月。
⒎105 年4 月27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其上記 載:宜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3 個月,門診複查,骨頭癒合後 需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而系爭舟狀骨折未完全癒合,安排進 一步檢查中,宜繼續休養3 個月。
⒏105 年8 月3 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其上記 載:門診複查,系爭股骨骨折處癒合後,需接受拔除內固定手 術,而系爭舟狀骨折未完全癒合,安排進一步檢查中,宜繼續 休養2 個月。
⒐105 年10月19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47頁開立時,其中 記載:系爭舟狀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宜續休養。⒑105 年12月2 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其上記 載:當日門診,原告右手腕活動輕度活動受限,手腕負重會不 適等語。
⒒(本院函查傷勢)本院曾於向三總函查傷勢,據三總105 年11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5581號函覆(下稱系爭三總函)如 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
⒓系爭刑案二審曾向三總函查傷勢,據三總105 年12月20日院三 醫勤字第1050017608號函覆如系爭刑案卷二審卷第112 頁所示 (電子卷)。內載: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處於105 年11月16日 門診複查時已經癒合。
⒔本院另又向三總函查傷勢,據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院三 醫勤字第1060005139號函覆(下稱系爭三總函一)如本院卷第 181 頁所示(電子卷)。
㈤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當時配戴眼鏡損壞(下稱系爭損壞眼鏡)。 以添購時間,折舊加以折算後,事故當時毀損之價額為3500元 (兩造協議簡化),被告應予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曾支出救護人員技術費2000元,並因系爭事故 另支出就醫交通費1865元,總計3865元,均屬系爭事故傷勢必 要之增加生活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53萬6000元之損害乙節, 為被告部分否認,相關整理如下:
⒈據系爭三總函記載:原告之病程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天看 護兩個月(即60日;詳本院卷第44頁) 。
⒉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2日住院治療,共計9 日 期間,曾聘請全日看護,看護期間為104 年9 月5 日13時至10 4 年9 月12日13時,共計7 日,共花費1 萬7500元,看護費單 據如本院卷第128 、129 頁被證6 所示,但已由被告代墊,此 部分被告不必另為賠償。超過7 日部分之看護,均由原告之親 屬來加以看護。
⒊原告出院後,原告均由親屬看護,每日親屬看護損害金額相當
為2000元(被告抗辯)或2200元(原告主張)。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至少在10萬6000元內應屬必要。
㈦之一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損失71萬9406元,但為被告所爭執,相 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正就讀大學2 年級夜間部,原告83年11月 9 日生,事故時為滿20歲。
⒉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4日起,在臺北市麵粉製品職業工會投保 勞保,繳納勞保收據如審交附民卷第28頁所示。⒊原告於103 、104 年度之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皆顯示『無所得 資料』,如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示。被告於103 、104 年度之 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如本院卷第20至28頁所示。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00 頁所示,其中顯示系爭機車 置物箱裡面都是成品麵條和麵粉。
㈧原告主張其有勞動能力損失118 萬8000元,雖為被告否認,但 兩造均合意,若本院認定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價 值損失計算基準,應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㈨原告因系爭股骨骨折,尚須手術取出內固定之鋼板,必須再行 手術開刀取出,應有後續醫療費用(含看護費)之支出,其必 要金額為2 萬元(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㈩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身心受創,有精神上 之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原告為20歲之大學夜間部學生,因 系爭事故辦理休學至105 年7 月,休學證明書如審交附民卷第 41至42頁所示。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時任職於旅行社 負責人。
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 萬3245元(1 萬1390元+18 55元)。又原告已由被告受領原告本案原告請求項目以外之賠 償金額7 萬9633元、1 萬7500元(看護費)、658 元、2000元 、1980元、5000元、5760元、1800元。以上金額因原告並未列 入本案請求,均不應於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起訴狀係於105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卷第48頁)。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53萬6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勢、系爭舟狀骨折有休養必 要,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71萬9406元(月薪2 萬2000×12× 2.2 年),是否有據?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否曾與他人訂有不定期限勞動契約存在 ?薪資若干?
⒉休養期間應若干為適當?系爭舟狀骨折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 關係,與之有關之休養期間應否列入計算?
⒊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行敲打地面,加重傷勢,與有過失,應 減輕賠償,是否有據?
⒋經計算,賠償金額應若干?
㈢原告請求自不能工作期間屆滿時起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金額計118 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系爭舟狀骨折而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⒉系爭舟狀骨折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若干?期間若干?得請求之總金額若干?㈣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㈤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依交通安全規則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與有 過失比例若干?原告主張:無論他有無減速,事故結果均會發 生,與有過失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孰為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53日親屬看護費,每日依2000元標準計算,共10萬60 00元,應可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一 般委外看護費行情,因委外看護必須自行負擔交通食宿費用等 成本,定價通常較高,而為看護之親屬,通常與被害人同居共 財,並無特意往返之交通等成本支出,衡量其相當看護費金額 ,自不能以委外看護為據。而現今一般委外全天候看護行情約 在每日2000元至2500元之間,為眾所皆知之事,而一般營業之 成本,多在30%至40%之間,故看護之換算價值,應僅有委外 看護之6 至7 成之價值。是被告辯稱:原告親屬看護,應以20 00元一日為計算,尚與上開論述相符。原告主張稱:應以2200 元一日計算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其親屬看護之價值換算金錢之 依據標準,更為舉證證明其金額可達2200元,自僅能以被告所 認無違一般常情之金額為準。
⒉次查,由系爭三總函所載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全天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60日(不爭執事項㈣⒒及㈦⒈ 所示)。原告雖空言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有長達8 個月無法
生活自理,需全天看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已由被告墊付(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故原告得請求 之全天專人看護費用之日數,自應將此扣除,而應為53日。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10萬6000元(計算式:53日×20 00元),自為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勢、系爭舟狀骨折有休養必 要,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71萬9406元(月薪2 萬2000×12× 2.2 年),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曾與他人訂有不定期限 勞動契約存在、或其因系爭事故未能由雇主處獲得薪資等情。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故按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被害人 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固有可 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人非不得請 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倘被害人並無工作,亦無繼續、固 定之受薪,自難謂其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即當然會有無法取 得薪資之損害可言。又此項是否有繼續性勞動而獲取薪資報酬 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項損害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②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任職於麵粉場所作揉麵條工 作,月薪2 萬2000元,日薪734 元,原告並與該工作場所雇主 約定有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衡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受有薪資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僅提出其所謂雇主之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系爭事故當場原告 正載運麵條、麵粉之照片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為 一署名「劉邦鵬」之人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45 頁),顯然係 一私文書,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證明書之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應由提出文書並主張真正 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 爭證明書確為真正,甚而,亦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其上之署名 者確實存在,且確為經營商業之營業人或原告之雇主,自不能 僅以系爭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為真實。況且,由系爭證明書上 記載僅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每個月薪資為2 萬2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245 頁),並未說明其是否持續性僱用原告,抑 或為臨時性短暫僱用,亦不足以顯示原告與系爭證明書出具人 有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存在。
③又原告所提之其投保資料顯示,固可認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4 日起以臺北市麵粉製品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見不爭執事項㈦之
一⒉所示),然此日期顯已於系爭事故同年9 月4 日發生後三 個月以後之事,自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有不 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存在之情。至於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後 ,現場照片雖顯示,原告機車置物箱內有麵條、麵粉等物品散 落,然其可能性甚多,非必為因受雇主指示所載運。即便為雇 主指示所載運,亦無從以此認定其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為不定 期繼續性之性質(可能亦僅係臨時、短期,系爭事故發生後, 即終止僱用)?且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正就讀大學2 年級 夜間部,是否有可能或有計畫於9 月份開學後繼續工作,本有 可疑,原告自應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
④甚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倘如原告所陳,系爭事故當時係 受僱主指示送貨,於系爭事故前,其與雇主訂有不定期繼續性 勞動契約,顯然系爭事故亦同時為職業災害,何以原告同時又 陳稱:系爭事故後,其並未受任何薪資給付?甚者,原告於10 3 、104 年度之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皆顯示『無所得資料』( 見不爭執事項㈦之一⒊所示及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示),則若 真有受薪,又何以雇主或原告均未有申報之資料,以供查詢? 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釋明,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表 示:其認無必要傳喚雇主作證,是應認原告對其是否於系爭事 故前確有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受有薪資,且於系爭事故後仍 有繼續工作獲取薪資之預期等情,舉證不足,尚不足以認定。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薪資之預期利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自無依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⒋或無論如何 認定,與結論無涉,或邏輯上已不必再予認定,自不必深究。㈢原告請求自不能工作期間屆滿時起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金額計118 萬8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之系爭舟狀骨折而受有永 久性障害,而有一般性之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 工作能力。是如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損對現在 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預 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由系爭三總函一(見不爭執事項㈣⒔及本院卷第181 頁 ),可知原告經醫療後,現已可騎乘機車及承受腕部輕度負重 工作,系爭舟狀骨折已癒合,骨折處本身不會造成其永久性障
害等語。顯見,原告系爭舟狀骨折、系爭傷勢經過休養、醫治 後,早已痊癒,並無遺存任何永久性之障害。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滿後,尚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尚乏證明或依據。雖系爭三總函一又載稱:是否影響其勞動能 力,還需視該員本身疼痛之感覺及肌力復原來判斷,以及後續 門診複查之情形方能說明等語。然姑不論勞動能力減損,應視 身體機能是否客觀上存有障害為斷,實不能僅以被害人主觀上 疼痛感覺為準。甚者,由系爭三總函一可知,必須於今後再透 過門診複查,方能再予判斷說明,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均未能再提出何等證據資料,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系爭 舟狀骨折、系爭傷勢有何得減少其一般性工作謀生能力之證據 ,自無從僅以現存證據資料,逕為原告有利之推論。⒉從而,原告請求自不能工作期間屆滿時起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金額計118 萬8000元,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上 述爭點㈢⒉⒊,自亦無審酌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痛苦,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不能 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來自於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舟狀骨 折,然被告否認系爭舟狀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抗辯原告對 系爭舟狀骨折傷勢加重亦與有過失,是於審酌「加害程度」時 ,自有必要認定系爭舟狀骨折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及原告對系 爭舟狀骨折傷勢是否亦有應負之自己責任,以作為斟酌。⒊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系爭事故後才有右腕疼痛 情形,系爭舟狀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見系爭刑案本 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筆錄)。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刑案案卷所附 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發現(見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原告係先撞擊上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後,跌落系爭小客車左 前方,於落地時,右手先著地,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該柏 油路面衡情當屬硬實,原告於遭受撞擊後,於身體右手碰觸地 面時,必有相當之撞擊力作用,極易造成撞傷及劇烈之疼痛感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舟狀骨折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然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其右手受有系爭舟狀骨折後,因同時受有 系爭股骨骨折以致未發覺系爭舟狀骨折之疼痛,竟爾逕行以右 手握拳高舉,猛力拍擊地面兩、三次,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同
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果爾,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已經受有 系爭舟狀骨折,卻又進行不必要之拍擊動作,衡情自有造成系 爭舟狀骨折傷勢加重之可能,彰彰甚明。是則,原告亦應對系 爭舟狀骨折後來傷勢之精神痛苦,負擔部分責任,甚為明確。⒋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系爭傷勢、系爭舟狀骨折,身心受創,應有精神上之痛苦,受 有非財產損害。且原告當時為20歲之大學夜間部學生,因系爭 事故辦理休學至105 年7 月,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時 任職於旅行社負責人之兩造身分地位,及被告資力狀況尚佳( 見不爭執事項㈦之一⒊所示),及原告對於其所受系爭舟狀骨 折傷勢亦有相當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54 萬 5758元,當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 ,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之過失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 。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結果;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結果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彎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由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當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 無特別明顯超速之跡象,而進入系爭路口後,發生碰撞前方才 為煞車,隨即撞上系爭小客車等情。固可見,原告於通過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時,確實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 告既然係未到路口中心處突然左轉彎,其改向動作甚為倉促, 早已超出一般人得作出反應之程度,則原告即便進入系爭路口 有減速慢行,待行至系爭路口後,遇到系爭小客車倉促突然左 轉彎,是否即得予以反應,而避免撞擊,殊屬有疑。是故,即 便被告所辯原告有進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屬實,原告此項 過失,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是否 原告沒有過失,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當仍屬未定。被告就此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如果有減速慢行,即不會遭撞擊而發生系爭 事故,亦即未就原告與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核無
足取。
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既不可採,則本院自無從就兩造過失比 例予以認定,自無深究之必要。又原告對系爭舟狀骨折之與有 過失,已於與系爭舟狀骨折損害有關之慰撫金請求加以認定, 並以此綜合整體作為慰撫金金額斟酌之依據,而因原告其餘得 准許之損害請求項目,均無涉系爭舟狀骨折與有過失之判斷, 本院自不必再就系爭舟狀骨折與有過失情形,於最後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加以考量,均併此敘明。
㈥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於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舟狀骨折侵害原告 身體權,被告過失與原告身體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經 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計應 為醫療費用48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看護費用10萬 6000元、眼鏡滅失價額損害3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就醫交通費3865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及後續醫療費2 萬 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63萬82 16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8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2 月23日(見不爭執事 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然於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有支出補納裁判費用,仍應由本院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