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096號
TPSM,93,台上,3096,200406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上訴人自首且情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偽造「杜文賜」、「黃怡卿」部分之本票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杜文賜黃怡卿及證人陳輝雄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稱遭李先生施強暴、脅迫始偽造有價證券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債權人陳貴玉指使李先生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上訴人始偽造系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已陳明,其偽造系爭本票時,證人陳貴玉未在場,另證人陳輝雄於第一審即證明上訴人遭人脅迫一節,係聽聞自上訴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陳貴玉及陳輝雄,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意旨謂其將系爭偽造本票交由李先生轉交陳貴玉以清償債務之行為,應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原判決理由四已詳論及此,上訴意旨猶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