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059號
TPSM,93,台上,3059,200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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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未聲請核發搜索票,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對上訴人之住、居所為搜索
,為非法之搜索;且上訴人並無通緝之原因,亦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顯見上訴人確遭檢警陷害。㈡共犯楊澤平傅志清、張進益、傅朝文於審理中均證
稱上訴人確未參與強盜犯行,未參與謀議及分贓,其等於警詢中係遭刑求。張進益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經由楊澤平傅志清之聯繫始參與犯行;與上訴人無涉
,是警員甘秉正示意,要將上訴人咬死。楊澤平證稱:因傅志清積欠不少賭債而提議
強盜他人財物,其對於上訴人之住家毫無印象;共犯陳應隆於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
上訴人,係警方提示上訴人之口卡命其指認時,才知悉此人,警詢筆錄、現場圖係依
張進益所供之內容而製作。被害人廖運增鄒貴原黃春福黃沐淦、呂理君、蔡林
佑霖亦證稱其等並不認識上訴人,鄒貴原稱其於警詢中所供上訴人有在場,係聽旁人
所述說,並非親眼目睹;扣案之槍、彈非上訴人所有;通聯紀錄只能證明上訴人與黃
明義有通話,但無法證明共商搶案;上訴人如參與搶案,何以未見分贓,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徒以其等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之依據,自非適法等語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明義(另案通緝中)、傅朝文傅志清楊澤平、張進益
陳應隆(五人分經判刑確定)或與綽號「阿源」、「小宇」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即農曆大年初一)零時許,由上訴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黃明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明在台北市○○○路附近見面,
共商強盜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十五巷一弄十號對面車庫內之賭場,談畢兩人分
頭南下,黃明義於途中,邀約楊澤平參與,楊澤平再通知傅志清、張進益,輾轉聯絡
「阿源」、「小宇」參與。一干人於當日二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
一之三號附近會商。事畢上訴人則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一巷十一號一樓租
住處等候,其餘之人分乘紅色喜美及銀色豐田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目的地,先行勘查
後,由黃明義提供其所有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制式霰彈四顆交與「阿源」持有,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二支則
傅志清、「小宇」持有,再與傅朝文共四人戴上口罩,利用他人進入賭場之機會闖
入賭場,闖入後立即拉下鐵門,喝令稱:全部趴下,不要動,至使廖運增鄒淑美
鍾錦妹、鄒永朗、鄒永康、鄒志奮鄒興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二人不能抗拒
而任由洗劫,共取去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
後逃逸。得手後之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及四時許,上訴人向黃明義查詢強盜過程順利,
再指示黃明義等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四號黃春福之「廣聯建材行」賭場行劫
黃明義一行人於同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駛抵現場。黃明義楊澤平在車上接應,傅志
清、傅朝文、「阿源」及「小宇」則持槍擬以同一手法闖入,因傅志清不耐久候,乃
持槍向屋內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但屋內之黃春福黃沐淦、彭兆勇、林弘
記、鍾國勳及另一不知姓名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傅志清即朝屋內射擊一槍,子彈貫
穿屋內飲水機旁之木板壁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黃春福等人仍拒不開門,傅志
清等人始悻然離去而未得逞。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訴人再與黃明義聯絡強盜事宜,
黃明義即與楊澤平聯絡,楊澤平即邀同一起用餐之傅志清傅朝文並通知陳應隆、張
進益參與,一行人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同至上訴人承租之中壢市○○○街住
處會合,由上訴人與黃明義楊澤平共商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四十一號呂
理君之賭場行劫,謀議既定,黃明義即帶同傅志清傅朝文楊澤平、張進益、陳應
隆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扺達呂理君住處,由楊澤平黃明義在車上接應,張進益持上
開霰彈槍、彈,傅志清持前開手槍一支,與空手之傅朝文陳應隆矇面後,伺機闖入
,適警員甘秉正等人因案在該處查訪,傅志清等人不知甘秉正之身分,即持槍喝令「
不准動,把身上財物交出來」,至使呂理君蔡林佑霖許文燮陳榮賢、張志明、
連玉嬌與其他在場人士不能抗拒,而強取呂理君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家用無線電話
機一具、現金三萬五千元,蔡林佑霖所有之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元,
許文燮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現金七萬元,陳榮賢所有之鑽戒一只、現金五萬元,張
志明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六萬元,連玉嬌所有之鑽戒二只、行
動電話一具、現金三萬七千元;甘秉正見狀乃由後門衝出聯絡警網支援,並上前欲行
逮捕,傅志清即與之發生槍戰,朝警方射擊五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傅
志清、傅朝文中槍負傷,一行人於混亂中駕車逃逸,張進益於逃逸途中將所持前揭制
式霰彈槍、彈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四巷底草叢中,黃明義於二十三時五
十六分許,打電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即於三月十二日出國暫避。嗣當地居民黃謀
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發現張進益所丟棄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
霰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點五十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一號三樓緝獲上訴人等情,係依憑共犯張進益、楊
澤平、陳應隆傅志清傅朝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據被害人廖運增、黃春
福、呂理君蔡林佑霖,證人黃沐淦、甘秉正之證述,復有被害人廖運增所提出其遭
強盜受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查證照片、扣案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黃明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六日一時許、一時三十九分、二時四十七分、三時四十分、四時許均有通話
紀錄,共犯在犯第二件強盜案後,上訴人又在四時五十五分與黃明義通話。而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二十三時五十六分、二十三時五十七分兩人通話之地
點均與案發之地點不遠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
辯:其只認識共犯黃明義,其餘之人均不認識,案發當時均不在現場,並未參與強盜
,亦未提供強盜目標,共犯張進益等人在警詢時所述不實,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與指駁;另說明張進益、傅朝文楊澤平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上訴人對質
時,共犯楊澤平、張進益、傅志清傅朝文陳應隆於原審訊問時,均翻異前詞,並
指稱其等於警詢時遭桃園縣刑警隊警員甘秉正不當取供云云,同無足採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共犯張進益於偵查中供稱:強盜案均由上
訴人尋找賭場下手(見一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共犯楊澤平於警詢中陳稱:
案發後約半年左右,黃明義來電約定面談,並囑聯絡傅志清同至台北市○○路一家泡
沫紅茶店見面,其到達時上訴人已在店內,隨後傅志清也到來,上訴人即言稱:他遭
警約談關於搶案之事,他已予否認,並稱萬一有人遭約談,不要咬他,不要說認識或
去過他家,更不能讓警察知道他有參與強盜案等語;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是有到甲
○○家,甲○○是我透過黃明義認識的,第一次是否甲○○提供不清楚,是第二次有
看到甲○○家才知甲○○也有提供資訊」、「案發前是黃明義通知我要到甲○○家會
合,所以要我打電話到甲○○家聯絡,案發後因黃明義行動電話關機,甲○○就打我
的手機電話給我,我只知甲○○黃明義的對話內容是詢問順不順利」;於審理中亦
陳稱:是經由黃明義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及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警詢筆錄屬實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四0九、四一0、五四頁)。共犯傅志清傅朝文被訴強盜乙案審
理中陳稱「我、傅朝文楊澤平在吃東西,接到黃明義電話,先到中壢火車站附近集
合,有張進益、陳應隆,後來又去一間民宅一樓找黃明義會合,去的時候甲○○也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四頁);其後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第一件強
盜案)到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旁空地會合,到時,黃明義、被告(即上訴人)
和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場,只有楊澤平去和被告、黃明義談話,……約三分鐘後,就到
民權路三段三十五巷一弄十號對面車庫。……搶完後黃明義之行動電話響起,講完後
黃明義就說還要再去搶,約半小時後到第二個案發現場」、「那天(指三月十日)
晚上六、七點,我先與傅朝文楊澤平吃東西,黃明義打電話給楊澤平,是楊澤平
訴我的,他說還要再去中壢搶,楊澤平就打電話給張進益、陳應隆,叫他們二人到內
壢火車站會合,楊澤平開車帶我、傅朝文到內壢一民宅,到時,黃明義已在裡面,被
告已在屋內,楊澤平、被告、黃明義又回到房間內談,其餘的人在外面,後來,他們
出來後,黃明義楊澤平要去搶中壢的賭場賭十三支的,他們二人開二部車載我們到
第三個現場勘查,勘查完,黃明義說從後面進入,我和傅朝文、張進益、陳應隆進去
搶,走時我開了五槍,第二次的搶案我開了一槍,這次有搶到三、四十萬元的現金、
手錶大概值一、二百萬元。」、「被告確實有跟黃明義講話。」(見同上卷第二五八
、二五九、二六一頁)。共犯傅朝文於其所涉之盜匪案中供稱:第三次之搶案實施前
,曾前往上訴人之住處策畫,有聽到上訴人有被詐賭,行搶之地點係上訴人與黃明義
所提供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七頁)。共犯張進益、傅志清楊澤平傅朝文等四人
先後遭警緝獲後,均異口同指上訴人提供作案之目標,於實施第三次搶案前,均曾至
上訴人之中壢市○○○街一0一巷十一號一樓之住處商議,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縱
捨相關共犯於警詢中之供述不採,亦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上訴人僅參與謀議,
被害人自無從認識;原審雖查無上訴人分贓之事證,但強盜罪之成立與分贓與否無必
然性。又卷證資料查無搜索票,但原判決既未以各該搜索所得之證據為論罪之依據,
則警方之搜索是否合法,即毋庸加以論述。上訴人其餘所指,無非就原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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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