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040號
TPSM,93,台上,3040,200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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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一九一八六、二0七五0、二六八一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均係受僱人,按諸一般公司之職員因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公司股東為何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票據債信如何,未必知情。而現今社會以別名與人交易之原因甚多,未必即有詐欺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虛設行號之公司為掩護,以別名出面向被害人訂購物品,並持不能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因認上訴人等共犯常業詐欺罪,但對上訴人等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以及憑何認定上訴人等明知公司係虛設行號及支票不能兌現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未予論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被害人曾重健等人出面指認上訴人等有以別名出面訂貨,或在現場權充顧客等情,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但偵訊時僅以上訴人等供被害人指認,未安排其他無犯罪嫌疑之人一併供其指認,難免發生誤差,且各被害人之指證事後亦有更易,已無足取,另在現場充當顧客與是否有詐欺無關,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其採證違法。㈢、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或有以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向廠商訂貨,惟均屬小額之貨品,其目的顯在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繼而再予大量訂貨,然後其所交付之支票即不獲兌現等情,復據被害人潘文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語。但潘文章僅收受支票乙紙,且已兌現,並無支票遭退票情形,其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又以上訴人等均非以真名出面訂貨,並將營業處所貨物搬遷一空,為認定上訴人等有詐欺之理由。另又以上訴人等無支付貨款之意思……詐購貨物,使被害之公司行號誤信其有購買及付款之意思,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罪即屬成立,其非以真名示人,縱所用之名字確係其另取之別名,無卸於其詐欺之犯行……等語。先則認非以真名示人無關詐欺之成立,前後亦有矛盾,誠難令人信服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及共犯顏有財之相關供述、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被害人及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職員曾重健、洪振傑、江宛玲、周文榮沈盈華何偉民羅志堅吳立民潘文章杜啟銘周賢忠、黃國榮、宋功超黃柏舟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並指認上訴人等及顏有財即係參與詐欺之成員、證人陳賜政之證言、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送貨單、估價單、上訴人等所使用之「林昱浩」、「黃文洲」、「楊賀達」、「張瑞榮」之



名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九三000四00八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甲○○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承認有訂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九、十所示之貨品,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依「賴董」之指示持李寶珠名義之支票向各被害人訂貨,有些貨物係以現金購買,部分支票亦有兌現,不知為何後來之支票無法兌現,無詐欺之意思,且伊等僅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之金美利公司上班,未在中和市及三峽鎮工作等語。然查上訴人等及顏有財確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及編號十一至十四之犯行,其中編號十一、十二均係送到三峽鎮之三益行,已據各該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分別指認明確,上訴人等及顏有財與自稱「賴國忠」之人及李寶珠,以虛設之公司行號,持李寶珠名義之支票,多次大量向被害人詐購貨物,訂貨時均非以真名出面為之,待取得貨品後,即將貨物搬遷一空,任由支票不獲兌現,因認上訴人等與顏有財、李寶珠、自稱「賴國忠」者之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或有以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向廠商訂貨,惟均屬小額之貨品,其目的顯在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後,繼而再大量訂貨,任由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此已有被害人潘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言可參,尚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等無詐欺之犯行。又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付款之意思,持不能兌現之支票,非以真名向被害人詐購貨物,致使被害人誤信其有購物付款之意思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罪即成立,縱其所用之名係其另取之別名,亦無從解免於其詐欺罪責。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等有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四、十五、十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及其所持用之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支票,因認上訴人等另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等與顏有財、「賴國忠」、李寶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上訴人等與顏有財以非真名出面,持李寶珠不能兌現之支票,用虛設之公司行號之名義,向各被害人詐購貨物,致使各被害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交付財物,迨得手後即將貨物搬遷一空,任由支票不兌現,並恃此維生,因認上訴人等與顏有財、「賴國忠」、李寶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害人潘文章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金美利王先生訂貨一批價格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支票有兌現,後又訂貨一批叫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貨,價值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尚未交貨,另外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有寄了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貨物。杜啟銘於偵查中供稱:顏有財自稱顏進益打電話向伊公司訂購拉鏈,第一次三萬九千元有兌現,第二次訂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貨款寄送二紙李寶珠支票付款,伊向銀行提示退票各等語。原審基此並參酌卷內之資料,說明上訴人等雖有以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向廠商訂貨,惟均屬小額貨品,其目的顯在先取得被害人信任,以遂行大量詐購貨物之犯行



,因認上訴人等所辯曾有支付部分小額貨款仍無解於詐欺罪責;另上訴人等既有詐欺之犯行,則其所用之名字,縱係另取之別名,亦無影響其已成立之詐欺罪,所為論述,綜觀其全判決意旨亦無所謂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爭執,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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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