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55號
SLDV,105,訴,1055,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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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高月娥
      林光輝 
      林榮輝 
      褚林芸暉
      高耀熙 
      高淑芬 
      高淑慧 
      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銘滄 
      高明為 
      高麗櫻 
      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 
      高登豐 
      高銘德 
      高銘樹 
      高銘鎰 
      陳世銘 
      陳世湄 
      陳世瑩 
      張玉騏 
      張玉瑾 
      高麗香 
      高墀臣 
      高林澄子
      劉育霖 
      黃瑞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原   告 高堉林 
      姚高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原   告 高慶祥 
被   告 林李小夜
      林義龍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就坐落新北市 八里區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39 、239-1 、242-2 、256 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9 、239-1 、242-2 、256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高俊等3 人與訴外人 林木樹向新北市○○鄉○○○○○○○○○○○00號耕地租 約,因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終止事由所生之租佃爭議事件,且業經新北市八里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送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7 月5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24 4716號函暨所檢送之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 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9-81 、第148-153 頁),是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與前述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時, 所列聲請人(即原告)僅陳高月娥林光輝林榮輝、褚林 芸暉、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



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高銘樹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劉育霖高慶祥黃高美月( 已死亡)等29人,嗣經陸續追加高麗香高墀臣高林澄子黃鴻澤黃瑞釧高堉林姚高月桂等人為原告(本院卷 二第11-15 頁、第225 頁、第227-231 頁、第239 、240 頁 ),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追加,則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在程 序上自屬合法。另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 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時,雖列相對人(即被告)為林素鄉、林 進興、林清子林李小夜林義忠林義龍等6 人(參本院 卷一第8 頁、第149 頁),然原告業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素鄉林進興林清子之起訴(本 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並由本院將該日筆錄送達未在場之 林素鄉林進興林清子,是此部分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此外,關於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移送本院時, 所列之相對人黃高美月部分,因其早於申請調解前即已死亡 ,故本院業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47 頁),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高俊等3 人前與林木樹於42年1 月1 日就 系爭土地訂立「八源字第18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原承租人林木樹於74年間死亡,由其子林寅雄繼承 (林木樹之配偶林郭玉梅及長子林同發均拋棄繼承),林寅 雄於98年間死亡後,則由本件被告繼承(林寅雄其他子女林 義億、林麗菊林秀金均拋棄繼承);又原出租人高俊等3 人亦相繼死亡,而由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繼承人陸續繼承, 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 系爭242-2 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底木架雞舍1 座(下稱系爭 雞舍),並於系爭242-2 地號土地上堆放雜物垃圾,顯有未 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租約即因此無效。又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被告前 揭行為亦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故原告亦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從而,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6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 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其等有持續耕作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筍、蔬菜、 芋頭南瓜、香蕉、柚子等農作物,並無原告所指不自任耕 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至系爭 雞舍並非被告興建,而係鄰地陳氏家族多年前所搭設,且因 當時不清楚土地界線,亦不知系爭雞舍有占用系爭242-2 地 號土地之情事,另傾倒垃圾部分,亦非被告所為,原告自不 得以前述理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該租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高俊等3 人前與林木樹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又高俊等3 人相繼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陸續繼 承,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木樹死亡後,則由林寅雄 繼承,林寅雄死亡後,再由本件被告繼承,故本件原告應為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74年10月28日士院民正字第14089 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第47-68 頁、第108-146 頁 、卷二第16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 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 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 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 在內。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 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 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 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6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 測量,而經勘驗及測量結果,系爭256 地號土地係種植油菜 、小白菜、蘿蔔、紅宮菜等;系爭242-2 地號土地則種植竹



筍、香蕉、南瓜芋頭、柚子等農作物;另系爭239-1號及 239 地號土地均種植竹子;又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 棚架、鐵皮屋、花圃、雞舍等,實際上經測量僅系爭雞舍有 占用系爭242-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等情,有 卷附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資憑佐(本院卷二第179 、 185 頁),是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242-2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雞舍 ,並於系爭242-2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42-1 地號土地交界處 丟棄垃圾,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證明上述雞舍及垃圾確為被告所設置或丟棄, 則其空言指稱被告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自無可採。至 被告雖自承上述雞舍應為鄰人所搭設,且系爭242-2 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242-1 地號土地交界處曾遭人丟棄垃圾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此種消極未就承租土地為完整耕作利用之情 形,究與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有別,而非屬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其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五、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 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亦有明定。是以,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及承租人既均為多數,自應由全體出租人向全體承租 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原出租人高俊等3 人相繼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繼 承人陸續繼承,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固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08-146 頁 ),然觀諸該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外, 尚有訴外人高祥源(本院卷一第112 、122 、132 、142 頁 ),且共有人之一黃高美月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包含黃鴻澤黃瑞釧、訴外人黃鴻樹,又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 黃高美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2 月2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54 號函等附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232-238 頁),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除本件原告外,應尚包含高祥源黃鴻樹,洵堪認定,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全體出租人向全體承租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 原告既非全體出租人,則無論其等所執之終止事由是否有據 ,該終止均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租約 業經其等終止為由,主張該租約已不存在云云,亦無可置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以致系爭租約 無效之情事,且其等終止系爭租約,亦於法不合,自應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6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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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