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92號
SLDV,105,簡上,19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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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洪素員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上訴 人 何姵岑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游金海為大衛營國際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之觀音亞東石化廠工地模板工 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與訴外人陳義勇、林淑美及上訴 人共4 人締有模板承攬工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予大衛營公司 作為投資款之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而游金海為取信 上訴人,亦以大衛營公司名義簽發收據及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大衛營公司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嗣於民國104 年4 月間 ,上訴人竟與游金海合作,藉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前 往宜蘭縣三星鄉農會洽談土地買賣之際,以承接上訴人在系 爭合作契約中之投資人地位可賺取利潤等說詞,遊說被上訴 人出面承接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中之合夥地位,惟因所示 以被上訴人之合作契約書草稿(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 之內容有缺漏(例如投資人分配利潤之比例未記載),且未 得其他合夥人(即陳義勇、林淑美)之同意,故此承擔契約 當天並沒談成,惟被上訴人表示待利潤分配之比例確定,且 經另兩位合夥人同意後,被上訴人願承擔上訴人在系爭合作 契約中之合夥人地位,並支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嗣才與游金 海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合稱系爭10紙 本票)交予上訴人之配偶高謙榮代為收取,高謙榮並在簽收 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 取得系爭10紙本票後,並未積極與其他合夥人陳義勇、林淑 美洽談頂替系爭合作契約中上訴人之合夥人地位事宜,致使 承擔契約始終沒談成。然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卻囑託其配 偶高謙榮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對被上訴人先前要求提出 之合作契約正本或影本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疑有受詐欺之 虞,乃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撤回願承接(承擔)被上訴人在系



爭合作契約中合夥人地位之表示,而倘認承擔契約已成立者 ,則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承擔契約中之意思表示及 與游金海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意思表示。豈料上訴人於 104 年6 月29日竟佯稱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且以游金 海之住所為送達址,一併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副本,嗣 經游金海轉知該消息,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8 月4 日再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先前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 應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返還系爭10紙本票,經上訴人於同月 5 日收受存證信函,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更未對被上訴人先 行提示系爭10紙本票,即持票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10580 號本票裁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未曾向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欠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10紙本票 權利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前揭舉止已嚴重害及被上訴人之 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10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當初是訴外人游金海打電話給上訴 人之配高謙榮,他說有一個工程很好賺,後來高謙榮用上 訴人的錢借游金海,系爭50萬元支票就是上訴人開給游金海 的,這個就是借款款項;當時游金海本來有開同額系爭大衛 營公司本票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拿了10張發票人是被上 訴人的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不夠,要求游金海也要一 起簽名,就是系爭10紙本票,游金海先前開的系爭大衛營公 司本票上訴人就還給他了,而系爭10紙本票就是被上訴人願 作為擔保的本票。實際上當初是游金海向上訴人借50萬元買 模板,上訴人擔心游金海不還錢,故要求游金海簽發系爭大 衛營公司本票給上訴人,至該本票左上方所載「投資模板$5 0 萬」,雖是上訴人之配偶高謙榮之字跡,但這是應游金海 的請求寫的,他說一定要這樣註明,否則沒有辦法跟大衛營 公司的股東交代;上訴人有借錢給游金海,是大衛營公司要 作模板用的,大衛營公司的股東裡面並沒有上訴人的名字, 關於合作契約是沒有的事,這些都是游金海自己亂講的,上 訴人更沒有欺騙過被上訴人。另系爭簽收單確實是上訴人之 配偶高謙榮代替上訴人簽的,當時本來不簽,可是被上訴人 告知若要收系爭10紙本票、要買這50萬股份,那就要簽,上 訴人當時有說並沒有50萬元股份的事,因為被上訴人接著說 「那上訴人就沒有名義收被上訴人的這10張本票」,上訴人 之配高謙榮才會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等語。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10 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以外,補 稱略以:本件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之住所在基隆,而系爭10紙 本票之付款地為大衛營公司代表人游金海之地址在新北市新 店區,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及第13條、第21條 等規定,原審及第二審鈞院均無管轄權;又系爭10紙本票為 被上訴人及游金海共同簽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發票人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 件被上訴人未與游金海共同起訴,於法未合;再系爭10紙本 票為被上訴人及游金海共同簽發,參照民法第831 條規定, 其二人成立「準共有債務」,各共有債務人共同負有履行之 義務,債權人得對全體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當共同發票人 中一人主張具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時,除應證明其本身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外,尚應證明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說明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簽發 系爭10紙本票之原委,原審亦負「準共有(連帶)債務」之 闡明義務,就此言之,本件應有發回或發交之法律上原因, 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4 、5 、 6 款規定,亦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系爭 10紙本票係用以清償游金海及大衛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欠款 ,且無論上訴人與游金海間究係借款關係或合夥投資系爭模 板工程關係,被上訴人都對於上訴人負「準共有本票債務」 ;被上訴人係當場與游金海「共同」開立系爭10紙本票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游金海乃共同詐欺上訴人等語。於上訴審 聲明:一、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內湖簡易 庭或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二、備位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另補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等規 定,如有共同發票人所發行本票,其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者 ,共同發票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且鈞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業經104 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審認確定,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管轄錯誤之情;又系爭10紙本票雖由被上 訴人與游金海共同簽發,然共同簽發本票,至多僅屬連帶債 務之一種形式,亦非必然係基於同一理由而簽發,被上訴人 與游金海並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列為必要共 同原告之必要;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準共有債務」, 乃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被上訴人 原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之訴並無關 連,更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自不可



於第二審提出;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係被 上訴人原擬承擔上訴人於系爭模板工程合夥契約之地位之對 價,惟被上訴人擬承接之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亦無實際施 行,被上訴人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主張系爭10紙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債權不存在;由本件卷附證據觀 之,顯有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疑,上訴人反 自稱其受詐欺,顯屬無稽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開立票號AW0000000 號、票面金額 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50萬元支票,如告證2 上方所示)予 訴外人游金海,由游金海以大衛營公司名義另開立票據號碼 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其上註記「帳號:000000 000 、AW0000000 投資模板$50 萬」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即 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如告證2 下方所示)。
二、大衛營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之50萬元本票(如告證2 下方所 示),其上方所示「帳號:000000000 AW0000000 投資模板 $50萬」等文字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高謙榮所書寫。三、系爭10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嗣經游金海一同於發票人 欄位上簽名(即被上訴人與游金海為系爭10紙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後,交予上訴人(即兩造關於系爭10紙本票乃直接前 、後手關係)。
四、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高謙榮其所開立、票號CH6053 254 至CH0000000 號、金額合計50萬元之系爭10紙本票(如 告證4 所示)時,上訴人同時交付收據、系爭50萬元支票( 影本)及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如告 證1 、告證2 、告證3 所示;其中告證2 上方之上訴人所開 立系爭50萬元支票為影本),上訴人之代理人高謙榮並簽立 系爭簽收單(如告證5 所示)。
五、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告證6 所示)予 被上訴人,這封存證信函是一併寄給游金海與被上訴人的, 其內容略為:游金海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開本票就是背 書(擔保)。
六、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如告證3 所示)之空白處後續並未確 定、各立書人後續亦未簽立,模板承攬工程實際上亦未進行 。
七、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寄發羅東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 (如告證7 所示)通知上訴人及游金海,表明於所承擔之契 約成立前撤回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第4 點末段);上訴人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該存證信函。




八、上情並有大衛營公司收據(告證1 )、系爭50萬元支票影本 及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告證2 )、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 告證3 )、系爭10紙本票(告證4 )、系爭簽收單(告證5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證6 )、 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同月 5 日收受之回執(告證7 )等件(以上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2 至39頁)附卷可稽。
柒、兩造之爭點: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有無管轄錯誤?
㈡、本件是否應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金海列為必要共同原告?㈢、本件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準共有債務」之攻擊防禦方 法?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關於系爭10紙本票,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規定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開立系爭10紙本票,是否共同詐欺上 訴人?
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本件有無管轄錯誤:
1、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 5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10紙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金海兩人( 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5至28頁),又被上訴人及游金海之住所 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店區(見原審湖簡字卷第5 頁、湖簡更㈠字卷第37頁),是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店 區均為系爭10紙本票之付款地,其中新北市汐止區為本院轄 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等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前亦經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同此意旨而廢棄 發回更審前之原審誤認無管轄權之裁定確定在案(見原審湖 簡更㈠字卷第3 至4 頁),上訴人猶指摘本院就本件訴訟無



管轄權,洵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是否應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金海列為必要共同原 告: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是連帶債務事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 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 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 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 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本件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交付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其等固對於上訴人負連帶債務責任, 惟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需與共同發票人即游金 海共同起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必須列為必 要共同原告,洵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準共有債務」之攻擊防 禦方法: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金海就系 爭10紙本票應負「準共有債務」,是被上訴人除應證明其本 身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外,尚應證明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云云,於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項抗 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疑。而上訴人固主張:因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4 、5 、6 款規定, 故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105 年12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游金海 本來有開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拿了 10張發票人是被上訴人的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不夠, 要求游金海也要一起簽名,就是系爭10紙本票,游金海先前 開的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上訴人就還給他了,系爭10紙本票 就是被上訴人願作為擔保的本票等語(見原審湖簡更㈠字卷 第19頁),然僅係單純陳述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簽發系爭 10紙本票之事實經過,並未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難認其於 第二審所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節亦無符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又上訴人 以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謂其未於原審提 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是否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之事項,自 難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認其未提出 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上訴人 以其已於原審說明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 之原委,而謂原審應負「準共有債務」之闡明義務,然如前 述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 票之經過,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 難認原審就所謂「準共有債務」有何闡明之端絮,亦難認如 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3 、4 、5 、6 款規定,洵無可採,應認上訴人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準共有債務」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實體方面:
㈠、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紙本 票係作為其原擬承擔上訴人投資系爭模板工程合夥契約地位 之對價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10紙本票係被上 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游金海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



,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 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大衛營公司負責人游金海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 告洪素員是股東,後來103 年時原告何姵岑到我公司泡茶, 被告洪素員那時候也在,原告何姵岑介紹土地要合建,被告 洪素員配偶介紹人要來蓋,後來用電話聯絡到宜蘭去講合建 土地的事,又有講到模板工程,原告何姵岑叫我約被告洪素 員和他配偶,原告開十張本票和被告換。」、「被告洪素員 投資我50萬元,原告何姵岑叫被告洪素員讓給她。」、「原 告何姵岑是要被告洪素員將股東身份讓給他。」、「被告洪 素員匯50萬元要給我的公司買模板,後來被告要把權利讓給 原告,原告要被告讓權利給他,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一個月 5 萬元,所以才簽十張本票。」等語(見原審湖簡更㈠字卷 第38至3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衛營公司收據(即 告證1 ,記載:「茲收到洪素員入股大衛營公司觀音亞東石 化廠工地模板工程股金伍拾萬元正」等語)、系爭50萬元支 票影本(即告證2 上方,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帳號為0000 00000 號、票號為AW0000000 號)及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 即告證2 下方,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高謙榮書寫記載 :「帳號:000000000 AW0000000 『投資』模板$50 萬」等 語)、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即告證3 ,記載:「陳義勇游金海、林淑美、何姵岑等共同經營模板承攬模板工程,雙 方議定承攬模板工程盈餘分配如下. . . 為公司承攬模板工 程共同努力建立良好的將來」等語,惟關於盈餘分配比例欄 位及立書人陳義勇游金海、林淑美、何姵岑欄位,尚未經 填載或簽章)、系爭10紙本票(即告證4 ,發票人為上訴人 及游金海、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系爭簽收單(即告證5 ,記載:「茲因『承接洪素員小姐模板合作事業股份』,金 額50萬元正,開立本票10張. . . 」等語,經上訴人之代理 人即其配偶高謙榮於簽收人欄位簽名)等件(見原審湖簡字 卷第22至28頁),均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代理 人高謙榮系爭10紙本票時,高謙榮同時交付上開大衛營公司 收據、系爭50萬元支票影本及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系爭合 作契約草稿,及簽立系爭簽收單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本件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10紙本票,確係其原擬承擔上訴人投資系爭模板 工程契約地位之對價,而上訴人則由其代理人高謙榮於收受 系爭10紙本票同時,交付上訴人上開投資系爭模板工程之相 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屬明確。至於上訴人之配偶亦 為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高謙榮固陳稱:系爭50萬元支票是伊



太太開給游金海的借款款項,游金海再開立系爭大衛營公司 本票,是用公司的名義開的,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左上方所 載「投資模板$50 萬」雖是伊寫的沒有錯,但是游金海說伊 一定要註明這樣子,否則他沒有辦法跟股東交代;又系爭簽 收單是伊簽的,伊本來不簽,可是被上訴人說若要收系爭10 紙本票、要買這50萬股份,那就要簽,伊說沒有這50萬股份 的事,被上訴人說那伊就沒有名義收她這10張本票云云(見 原審湖簡更㈠字卷第19頁背面、第64頁),惟上訴人之配偶 高謙榮已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上訴人交付系爭50萬元 支票予游金海時,已取得同額之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而足為 擔保,何須僅因其所稱游金海表示要跟股東交代、為改取得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0紙本票為擔保,即在系爭大衛營公 司本票、系爭簽收單上為悖於事實之記載,顯與常情相違, 難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0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游金海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云云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較為可信。
㈡、關於系爭10紙本票,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規定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10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2、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原擬承擔上 訴人投資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之地位之對價,業經前揭認定在 案,而依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10紙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高 謙榮時取得之系爭合作契約草稿記載:「陳義勇游金海、 林淑美、何姵岑等共同經營模板承攬模板工程,雙方議定承 攬模板工程盈餘分配如下. . . 為公司承攬模板工程共同努 力建立良好的將來」等語,堪認上訴人原與訴外人游金海陳義勇、林淑美合夥投資系爭模板工程,而按「合夥人非經 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 ,民法第683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如欲將其系爭模板 工程之合夥股份及契約地位轉讓與被上訴人,依法須徵得其 他合夥人陳義勇、林淑美同意。再查系爭合作契約書草稿之 盈餘分配比例欄位及立書人陳義勇游金海、林淑美、何姵



岑欄位,迄未經填載或簽章,系爭模板工程實際上亦未進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足認其他合夥人陳義勇、林淑美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承 擔上訴人之合夥契約地位,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除 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其原擬承擔加 入之合夥契約關係未生效前,當得撤回其承擔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4 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撤回其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 原審湖簡更㈠字卷第31至39頁),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據而主張上訴人持 有系爭10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㈢、關於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開立系爭10紙本票,是否共同詐 欺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當場與訴外人游金海「共同 」開立系爭10紙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游金海乃共同詐 欺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游 金海,並取得同額之系爭大衛營公司本票為擔保之時點,係 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10紙本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本件 被上訴人參與當初上訴人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款項予游金海 之過程;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係其原擬承擔 上訴人投資系爭模板工程合夥契約地位之對價,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游金海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 爭10紙本票則不可採等節,均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復未指 明何以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即構成共 同詐欺;準此,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與游金海共同詐欺 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亦不足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10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權 利。
玖、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10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 據而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10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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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