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982號
TPSM,93,台上,2982,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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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宣告緩刑三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共同被告林書明等人之供證,並證人周成功等人及警員所述被害人撥打電話求助及現場查獲等情,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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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