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甲○○
庚○○
壬○○
己○○
辛○○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癸○○
子○○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庚○○、壬○○、己○○、辛○○、
癸○○、子○○、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明知實際未居住高雄市○○區○○里○○○路
一0一巷十四號;上訴人丙○○明知實際未居住同里建國一路一0一巷十二號;上訴
人甲○○、庚○○明知實際未居住同里輔仁路一0二巷四三號;上訴人壬○○、己○
○明知實際未居住同里建國一路一三一巷三號;上訴人辛○○明知實際未居住同里建
國一路一三一巷二號;上訴人癸○○、子○○、戊○○明知實際未居住同里建民路一
0九號。其等竟意圖影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第六屆里長選舉之結果,除甲○○係單
獨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外,丁○○與侯輕、林益如三人,乙○○與何松林二人
,丙○○與施素麗二人,庚○○與陳蔡月琴二人,壬○○與廖陳金鳳、廖偉志及屋主
即該里里長候選人陳文隆(未經起訴),己○○與屋主陳文隆,辛○○與陳香娟、陳
香婉及屋主陳文隆,癸○○與劉吳秀妹等二人,子○○與廖桂英二人,戊○○與柯洪
合、簡花、柯孟秀、柯珮妗、柯忠宏六人間,分別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
絡。其等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前開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
人口),而藉設籍四個月後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各自前往該里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等投票所領
取選票投票,使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投票完成後,分別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遷出日期將戶籍遷回原設籍之住處或附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壬○
○、己○○、辛○○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丁○○、乙○○、丙○○、庚○○、癸○○、子○○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甲○○以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八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
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壬○○、己○○於原審
辯稱:伊等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一巷三號後,確有居住該處
,並聲請傳訊該址之屋主鄭桂蘭查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而由其等所提
出該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觀,其上均記載所有權人為鄭桂蘭。則壬○○、
己○○遷入前開戶籍是否經鄭桂蘭之同意﹖鄭桂蘭是否知悉其二人有否居住該址之事
?鄭桂蘭就其二人被訴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有否犯意聯絡
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非無疑,饒有依壬○○、己○○之聲請,傳訊鄭桂蘭詳予
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於傳喚鄭桂蘭未到庭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第二
宗第三五八頁),未再予以傳喚或依法拘提查明,即認該址之屋主為陳文隆,而分別
與壬○○、己○○共同為前開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丙○○辯
稱:伊因生意做不好,才與其妻施素麗搬至高雄市○○區○○里○○○路一0一巷十
二號薛振和之房屋,並遷移戶籍等情。原判決雖以丙○○從事棉被加工業,倘因原設
籍之高雄巿苓雅區○○里○○○路二二號房屋方位不佳,致影響生意,理應另覓場所
營業,而不致遷移至薛振和前開三十五坪空間之公寓內,與薛振和一家四口共同居住
等情,而認丙○○係為投票之目的,始遷移戶籍至薛振和之房屋,其實際未居住該處
,並推論丙○○有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然薛振和證稱:伊
之房屋為公寓一樓,其中一房間借給丙○○夫婦居住,每個月貼伊水電費新台幣二千
元,並用伊之裁縫車從事裁縫、棉被加工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0四頁)。則薛
振和之系爭房屋如位於一樓,是否可作為裁縫、棉被加工場所?薛振和所稱丙○○用
渠之裁縫車於該處從事裁縫、棉被加工,有否可能?其與論斷丙○○是否居住於該遷
入戶籍處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究明,即為前開
認定,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甲○○辯稱:伊因身體不好,須休養,而
遷入高雄巿苓雅區○○里○○路一0二巷四三號「棲霞精舍」居住;庚○○陳稱:其
妻陳蔡月琴身體不佳,須靜養,而遷入該「棲霞精舍」居住各等情。原審雖以該精舍
男女分房居住,庚○○與甲○○同房居住,而與陳蔡月琴分房居住,如此住宿情形對
其三人均十分不便,且庚○○不便照顧陳蔡月琴,而認其等所供不符常理,並推論其
等係為投票之目的,而遷入該戶籍,實際並未居住該址。然「棲霞精舍」之規模如何
?平日夜晚何人居住該處?所謂男女分房居住之房間相隔多遠?陳蔡月琴當時之身體
狀況如何﹖如與庚○○於該「棲霞精舍」分房居住是否確造成十分不便?陳蔡月琴所
陳稱:伊與庚○○於晚上至該「棲霞精舍」吃飯、睡覺,有否可能?仍非無疑。而原
審未就此詳予調查審酌,即為上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辛○○
辯稱:伊係因其子程翔裕欲轉學至中正國小就讀,以便日後就讀中正國中,始與其妻
陳香娟將戶籍遷入高雄巿苓雅區○○里○○○路一三一巷二號陳香娟之叔父陳文隆之
住處,並非為投票之目的,而遷移戶籍等情。原判決雖以辛○○理應查明入學資格,
及確定中正國小同意入學後,始將戶籍遷入學區內戶籍,辛○○將戶籍遷入上址後,
始發現其子無法轉入中正國小就讀,不合常理,而推論辛○○係為投票之目的,始遷
移戶籍至陳文隆住處。然該中正國小辦理學生轉入手續之流程如何﹖是否須提出已遷
入該學區之戶籍資料始能申辦﹖辛○○曾否以其及其子程翔裕遷入系爭戶籍之資料,
向該中正國小申辦程翔裕之轉學手續﹖其與論斷辛○○有否被訴犯行攸關,仍有詳加
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深入研求,即為上開推斷,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㈤原判決
以壬○○、己○○、辛○○未實際居住於前開高雄巿苓雅區大正里選舉區,乃藉不實
遷移戶籍至該選舉區之方式,而為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犯行,認應與所
遷入戶籍之屋主陳文隆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而依原判決所載,其餘之上訴人丁○○、
乙○○、丙○○、甲○○、庚○○、癸○○、子○○、戊○○亦以相同方式,為以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犯行,則丁○○、乙○○、丙○○、甲○○、庚○○、
癸○○、子○○、戊○○欲遷入上揭各戶籍前,似須徵得各該屋主之同意,究竟各該
屋主是否知悉其等係欲藉不實遷移戶籍至該選舉區之方式,以達投票之目的?丁○○
、乙○○、丙○○、甲○○、庚○○、癸○○、子○○、戊○○與各該屋主有否犯意
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何以壬○○、己○○、辛○○與屋主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而其餘上訴人與屋主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亦屬理由不
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