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在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被 告 乙○○
丙○○
在押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五四九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之脅迫手段,至使涂梓涵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乙○○又單獨一人或分別與被告丁○○、甲○○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同編號所列犯罪方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至使張麗凰、吳秀玲、王心怡、郭裕芳、黃炳玲、戴如萍、蕭秀樺、蔡惠玲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丁○○、甲○○二人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同編號所列犯罪方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至使賴夙芬、王心怡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嗣丁○○、甲○○二人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持其所購買之料理刀,與甲○○二人預備共同進入大立電子遊戲場強盜財物時,為警發現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乙○○、丙○○等另被訴涉犯搶奪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乙○○與丙○○二人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之脅迫手段,至使涂梓涵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乙○○又單獨一人或分別與丁○○、甲○○共同連續於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七、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同編號所列犯罪方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至使張麗凰……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丁○○、甲○○二人復共同連續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同編號所列犯罪方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至使賴夙芬、王心怡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等語。然附表一至十一僅有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人,並無犯罪方法之記載。則被告等究係如何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等每次強盜所得財物之種類為何?數量若干?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強盜罪之判斷,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謂:「查菜刀、料理刀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料理刀一把分別實施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丁○○二人所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然事實欄,除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有敘述被告丁○○、甲○○持料理刀預備強盜外,其餘各次犯罪,究竟有無持刀?持何種刀械行搶?並未分別詳予記載。另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乙○○、丁○○二人所為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二人未持刀,係犯普通強盜罪等語。二人既未持刀搶劫,則彼二人到底以何種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等,原判決之事實欄亦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確有前揭強盜犯行,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之甲○○強盜案部分,係甲○○於本件強盜案之偵查過程中另行起意而為,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犯案,業經甲○○供明。雖其所犯為同一罪名,仍不成立連續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甲○○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甲○○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