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893號
TPSM,93,台上,2893,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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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五、二三五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
、二四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周○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零時許,與友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餐廳(即TWINS PUB舞廳)跳舞,在舞池中與某女子搭訕,因該女子不諳中文,無法交談;被害人劉○忱亦趨前搭訕,雙方以外語交談甚歡。周○勳頓覺顏面盡失,悻然離去,意欲糾眾尋仇。乃至同市忠孝東路附近之「○○○○」PUB向高○川訴苦,高○川與韓○泰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均允為其出氣報復,即備置尖刀,另約孫○成及蘇○軒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前往○○餐廳,孫○成及蘇○軒持機車大鎖等兇器埋伏在一樓大門旁等待劉○忱上樓。被害人冼○輝上樓發覺情況有異,即下樓通知劉○忱,周○勳等人發現冼○輝行蹤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搭乘電梯尾隨至地下二樓餐廳,見冼○輝正與劉○忱交談,高○川、韓○泰、王○均、孫○成、周○勳等人即衝上前將冼○輝捉住往外拖,冼○輝抵抗不從,劉○忱欲上前搭救,即遭高○川、韓○泰、王○均、孫○成、周○勳、蘇○軒及先前即已在場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陳○豪等人共同圍殺,致冼○輝身受腹部穿刺傷併肝臟裂傷及骨漿膜層裂傷,不支倒地,在場之舞廳組長郭○偉及保全人員張○義欲趨前攔阻,卻遭高○川恐嚇:不要過來,否則一起打等語,高○川並用手掐住張○義頸部,嚇令不得妄動,郭○偉及張○義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上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此時劉○忱見冼○輝受傷倒地,寡不敵眾,便向後逃跑,周○勳見狀,即向眾人高喊:「要跑了,快追」,又持刀沿路追殺,終將劉○忱抓住,由高○川、王○均再向劉○忱猛刺十四刀,致傷重休克出血過多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告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行,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證人蘇○軒、孫○成、王○均分別於警局初訊、複訊、第一審及原審中供證,或曰:被告未參與殺人;或稱:有參與。或謂: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其指稱被告參與殺人,是事後聽聞他人之詞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警訊中警員除提示涉案人之照片供證人指認外,並提供現場錄影帶以供比對,非僅以照片為指認方法,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定其取捨,其採證復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被告雖係高○川之小弟,但並非隨侍在側,其對高○川事先有無備置兇器自難瞭如指掌,縱然知情,然與高○川間,既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令負共同正犯罪責,亦無違誤。另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被告縱曾親眼目睹高○川持刀行兇,但並無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高○川實施犯罪之便利,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其犯罪之意思,或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原判決未以從犯論擬,尤無不當。末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證人陳○豪雖於警訊中供稱:「我送甲○○返家時,他身上染有血跡,他亦坦承曾參與圍殺死者」,嗣於第一審訊問時則先後供謂:「我沒看到他(指被告)出手,是我送他回家,他有告訴我有動手,他是開玩笑說的,他身上有血,他不願多說,我就沒有再問了」、「打架中沒有我認識的人,我去開車的時候碰到甲○○,他叫我送他回去,當時很暗,我不確定他身上有無血跡,我們沒有討論剛才發生的事情」(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二頁、八十八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六八頁、八十九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第七二頁)等語,先後供述不一,已不可儘信。且被告身上縱有血跡,是否為被害人之血跡?亦有可疑(被告於審判中就何以身上衣服沾有血跡乙節,曾加以辯解載明筆錄-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五頁)。警局既未將該衣物扣案,檢察官於偵審中亦未請求調查該項證據,迨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縱未說明證人陳○豪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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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