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890號
TPSM,93,台上,2890,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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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七五、二四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課員,主辦總務之職務,
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擔任代理市長機要祕書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因年久失修不
堪使用,負責管理之該公所民政課簽交總務林螢鑫辦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
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陳景峻批核同意,並指示上訴人負責找設計、監造
廠商參與招標比價。上訴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需找三家不同之廠商比價,卻利用身分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指定由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公司)負責人黃子文
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之中興游泳池整修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要求黃子文需提出該
案設計、監造費用之一部分作為酬謝之佣金,經黃子文同意後,上訴人即告知不知情
承辦該招標業務之林螢鑫,該案業已指定給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林螢鑫乃配合辦理
該招標業務,黃子文並在上訴人之安排下逕向林螢鑫領取該案三張工程估價單,同時
亦在上訴人指示下將該案設計、監造酬金百分比之一定比率告知黃子文黃子文在取
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上開告知之委外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比填寫伊甸公司之
估價單,並找熟識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陳添明楊炳國建築師
事務所之楊炳國幫忙共同投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連同上開三張估價單送至三重市
公所交與林螢鑫林螢鑫於接獲黃子文所交付之三張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比價作業
,簽註由最低價廠商伊甸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上訴人核章,而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主祕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林螢鑫乃通知黃子文得標。
上訴人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電話通知黃子文由其承作三重
市公所即將發包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黃子文乃依上訴人之指
示至三重市公所向林螢鑫領取三張工程估價單,林螢鑫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委外設計
、監造之一定百分比告知黃子文,同時告知本工程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工程顧問公司
始可承攬。黃子文乃向青聯公司負責人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借牌,並約定黃子文需支
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給青聯公司,黃子文復找宇拓工程顧問公司莊孝昌
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幫忙共同投標,再將三張估價單一併交由林螢鑫完成形式上比價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市長陳景峻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公司得標。黃子文
牌得標後於八十五年間,向三重市公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並由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施作,
惟於八十六年間承作之廠商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乃和三重市公所解約,三重市公所
於八十七年間亦與青聯公司解除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黃子文因而向三重市公所
請領該「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
八元。又黃子文得以承作三重市公所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運動場人行陸橋
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均係上訴人之幫忙,且亦同意上訴人所提出必須將工程設計
、監造費用一部分作為酬謝之佣金,黃子文乃自行依所領取之設計、監造費用中之四
成作為酬謝之佣金,其中黃子文領取「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為八十三
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而「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
六十八元,總計請領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經估算四成費用
須支付四十五萬元佣金。黃子文乃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三重市公所,親自將十
五萬元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上訴人收受;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三重市公所,將十萬
元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上訴人收受;又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上訴人以要參加三重市
公所辦理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黃子文索討金錢,黃子文乃將二十萬元裝
於信封袋中,至三重市公所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
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子文乃先後於八
十五年三月間,在三重市公所,親自將十五萬元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上訴人收受;復於
八十六年八月間,在三重市公所,將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上訴人收受;又於八十
六年九、十月間,上訴人以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理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
黃子文索討金錢,黃子文乃將二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至三重市公所交予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
人未曾收受黃子文交付之二枚加拿大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乃理由欄或
援引黃子文之供述:因上訴人幫忙指定伊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案
,故伊在確定得標承作後,即送二枚加拿大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給上訴
人,感謝上訴人的幫忙(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等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依據,是否論斷因上訴人幫忙指定黃子文承作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案,黃子文
為感謝上訴人之幫忙,而送二枚加拿大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予上訴人?
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原判決理由欄或又
援引黃子文:因年節贈送上訴人二枚金幣之供述,論斷該二枚金幣與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案並無關連,亦即並無任何對價之關係,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理由貳、三、㈠)。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援引為本件
判決之依據,致理由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
黃子文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依憑黃子文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㈡),為其
主要論據。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復說明黃子文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第
九頁第十至十四行)而非無瑕疵,則黃子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非無瑕疵
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
、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
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
、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
謊結果之實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測謊鑑定結果,關於黃子文未贈其金錢部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此有該局(
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七四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判決第九頁第
七至十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辯稱:那時伊羈押中,伊壓力很重,無法
表達清楚(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等語。而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七五號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僅記載鑑驗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至就
上訴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
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
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是否全無瑕疵
,非無疑義,原審遽引用該測謊鑑定通知書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有欠允當。㈢、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務員之各種貪污行為分別為列舉之規定
後,又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為概括之規
定。則其圖利行為,自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圖利行
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
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
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
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
務事項為已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前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擔任課員,
主辦總務之職務,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代理市長機要祕書之工作(原判決第二
頁第二至三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
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負責管理之該公所民政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交總務林螢
鑫辦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陳景峻批核同
意,並指示上訴人負責找設計、監造廠商參與招標比價(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九行)
,……林螢鑫於接獲黃子文所交付之三張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比價之作業,並簽註
由最低價廠商伊甸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上訴人核章(原判決第三
頁第七至九行);上訴人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電話通知黃
子文指定由其承作三重市公所即將發包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
黃子文乃依上訴人之指示至三重市公所向林螢鑫領取三張工程估價單,林螢鑫亦依上
訴人之指示將委外設計、監造之一定百分比告知黃子文(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四行
)等情,苟屬無訛。而檢察官亦指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即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等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論斷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所為何以不構成上開各
罪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擔任機要祕書之工作,並非主辦工程委外設計、監
造發包之業務,僅係利用其身分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縱收受黃子文所交付之四十五
萬元,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適用等非無疑義之理由,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維持
第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罪刑部分之判決。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
貳所載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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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