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106年度婚字第106號
聲 請 人即 于家淇
反請求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即 周傳斌
反請求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夫妻同居 義務之履行,可認係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許相對人為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又訴請夫妻之一方履行同居 ,應以夫妻間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本件自應先審究反請 求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上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 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然多年感情不睦早有破綻,兩造間幾乎已無 感情基礎,更難經營婚姻生活,伊已於民國104 年底在加拿 大法院依法起訴離婚,有加拿大離婚訴訟個人委託書及家庭 訴訟通知書可證,並於105 年3 月12日取得加拿大溫哥華法 院離婚判決<加拿大法院檔案編號E153295 >,且有該判決 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與我國本院公證 處認證等文件證明,是兩造間婚姻已消滅,有加拿大法院離 婚判決暨離婚證明在案,該訴訟經加拿大法律合法送達原告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被告)亦知悉加拿大起訴情由, 其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該份判決並於106 年1 月8 日由伊 姊姊周翠華親自交送至被告手中,則兩造之間已無婚姻關係 。
被告辯稱該國外裁判無法院印章亦無法官署名,實則目前加 拿大離婚判決書都僅給與檔案編號,並無實體官印,該判決 已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後始有驗證章,可認 確實為加拿大法院裁判。又被告近年每年均赴加拿大3 至4 次,每次3 至4 週,並非原告所稱每年停留加拿大實際天數 不到30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檔案編 號E153295 判決應予承認,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加拿大法院所為准予離婚之判決認兩造 間已無婚姻關係,惟兩造在加拿大並無共同住所或居所,均 僅係該國之非稅務居民,原告每年停留加拿大天數累積絕不 到30天,因此加拿大法院對離婚案件顯無管轄權。再者,被 告係在士林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電話通知時,始首次得 知加拿大法院准許離婚,原告在加拿大提出離婚訴訟,被告 從未經合法通知、亦從未合法應訴,故該加拿大法院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不認其效力 。又原告提出加拿大法院准許離婚書面,雖經過公證程序, 然並無法院印章,更無簽發離婚裁判之法官姓名及簽名、用 印。此外,士林戶政事務所亦因原告所提加拿大法院裁判效 力存疑,而拒絕原告申請離婚登記。況兩造婚後,原告於過 去數十年間,外遇或逢場作戲,例如大陸黑龍江籍隋雨格、 大陸上海籍安雅、大陸重慶籍小敏、韓國籍金守成等數十人 ,由於原告在外性行為紊亂,造成被告遭受子宮頸癌等身心 傷害,然仍操持家務,負擔家庭經濟壓力,原告卻自102 年 3 月起,完全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原告顯有遺棄之事實。 更有甚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以威脅被告生 命安全之方式,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稱:「你敢來我殺死
你!姓于的」、「你敢來!我真的會當孩子面前殺了你!」 「我一定會砍死妳們姓于全家」、「殺死你們姓于的爛人」 等詞,恐嚇將傷害被告之生命安全,並使被告長期陷於恐懼 之中,故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原告應屬可責性較高之 一方,應不得向法院對被告請求離婚。是本件原告所稱之離 婚事由,事實上皆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毫無可責性,故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應無權提起離婚之訴,且原告 所謂加拿大法院准予離婚裁判即使為真,亦已違反我國之公 序良俗,而為無效之外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經加拿大法院判決判准 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加拿大法院並無管轄權,且被告從未經合法通知,亦未合法 應訴,況兩造婚姻破綻,原告應負主要之責,依民法第1052 條,其亦不得訴請離婚,故該加拿大法院判決應不認其效力 等語。故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於81年1 月31日結婚,原告前向加拿大法院訴請 離婚,經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判准離婚確定,此有兩造戶 籍謄本、溫哥華辦事處106 年5 月9 日溫哥字第1064140422 0 號函暨所附該法院第E000000 號離婚判決書及通知當事人 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家婚聲字卷一第7 、187-191 頁)。 惟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 其效力:. . .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 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 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 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 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
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 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 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 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 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 「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 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 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 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 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 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 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第2 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 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 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 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 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 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又查,本院函詢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有關兩造離婚訴訟事 件是否合法通知當事人,該院函覆並提供通知當事人文書, 有本院函詢內容及前揭溫哥華辦事處函覆內容暨附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家婚聲字卷一第166 、187 頁),依該法院提供 之通知當事人文書,其上記載周翠華證實:「在2015年11月 28日,上午9 時許,將本家庭法律案件的家庭訴訟通知書交 給于雯菁(即甲○○,見本院家婚聲字卷一第7 頁),隨此 證詞附上了通知書的副本並且被標記為證據A ,於臺灣將該 通知書遞交給該人並且離開,我認識該人,于雯菁是我的弟 妹。」等語,並經黃威如律師簽章確認其收集上開證詞等情 ,有該通知書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家婚聲字卷一第69頁 背面、第188 頁),可見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開庭通知係 由原告姊姊代為送達被告,並不合於前揭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上協助送達之相關規定,故難認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訴訟 程序開始之通知,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為保 障被告在該離婚事件之訴訟防禦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上揭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第E153 295 號離婚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該加拿大法院所作成之離 婚確定判決在我國既不發生效力,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 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檔案編號E153 295 判決應予承認,並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1年1 月31日結婚,婚後設籍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生有一子一女分 別為周冠廷及周思庭,不料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竟 於婚後,於過去數十年間,外遇或逢場作戲,例如大陸黑龍 江籍隋雨格等人,由於相對人在外性行為紊亂之事實,至今 造成聲請人遭受子宮頸癌等身心傷害。然聲請人操持家務, 負擔家庭經濟壓力,從無怨言,但自102 年3 月起,相對人 完全未返回上開共同住所同居,相對人顯係遺棄聲請人,並 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是相對人既違背同居義務,且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 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業如前述, 則兩造之間既已無婚姻關係,自無履行同居義務之必要等語 。並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此即屬婚姻效力之一種。所 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 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 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 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 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 經核,兩造於81年1 月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家婚聲字卷一第7 頁),且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相對人自102 年3 月 起,即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上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家婚聲字卷二第5 頁)。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業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無效等語,然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檔案編號E1 53295 判決在我國並不發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不能與 聲請人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聲請 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乙○○之訴並無理由;聲請人甲
○○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