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856號
TPSM,93,台上,2856,200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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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朱瑞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少連上更(二)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一四三三三、一六七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朱瑞慶,綽號「朱帝」)以「竹聯幫仁堂東帝組」組長自居,常與在「佛緣徵信社」工作之上訴人甲○○及郭鍵鋒、張蓋利(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未滿十八歲之甲OO(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生,業經判決確定)、乙OO(六十九年五月六日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丙OO(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人在台中市○○街二三六號瀧興園茶藝館一帶群聚,隱然甲○○張蓋利等人之領袖。緣上訴人丙○○與其妻呂佳玲(業經判決確定)在台中市○○○街一五一號九樓之二經營金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意公司),乙○○與丙○○呂佳玲夫妻之女蔡佩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現已結婚),平時丙○○、乙○○兩人即以翁婿相稱,因丙○○自稱曾遭不良分子押走索取財物,故乙○○常帶甲○○、郭鍵鋒、張蓋利、甲OO、乙OO、丙OO等人到金如意公司坐,以保護丙○○所經營金如意公司之運作。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金如意公司任職之李志強、李澤源向公司提出辭呈,呂佳玲因懷疑李志強侵占公司公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並認李澤源係李志強進入公司之介紹人應連帶負責,故不准二人辭職。丙○○呂佳玲見乙○○等人年輕力盛,不法之腕力可資利用,竟起意利用乙○○以暴力討回遭侵占之款項,而示意乙○○處理上述債務,乙○○即轉囑甲○○找人處理;甲○○獲乙○○之指示後,旋即先後與郭鍵鋒、張蓋利、綽號「阿輝」、「赤牛」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少年甲OO、乙OO、丙OO等人聯繫共同處理上述債務,而由丙○○呂佳玲、乙○○、甲○○、郭鍵鋒、「阿輝」、「赤牛」、甲OO、乙OO、丙OO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甲○○與郭鍵鋒及「阿輝」,至金如意公司將李志強、李澤源毆打後,再由郭鍵鋒駕駛OS|三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押李志強、李澤源兩人到台中市○○○街十五號內,當時車內有甲○○及嗣後趕到之甲OO,「阿輝」則騎機車先到場,甲○○等人將李志強、李澤源二人押入房內並予拘禁,「阿輝」及其同夥又再度毆打李志強(已撤回告訴)、李澤源二人(毆打行為無證據可證明李澤源已成傷),並強迫李志強、李澤源書寫自白書坦承積欠公司債務。同日晚間八時許,張蓋利亦率乙OO、丙OO及「赤牛」到場,其間甲○○張蓋利兩人坐在前面,令李志強、李澤源二人下跪,以開庭方式偵訊李志強、李澤源,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及把風,訊問過程並錄音製作筆錄,及對李志強、李澤源拍照。其後甲○○等人再押李志強、李澤源到台中縣太平市九十



六巷六號李志強住處,到達時因李志強家人害怕拒不開門,嗣又將李志強、李澤源兩人帶回台中市○○○街十五號,當時已是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李澤源表示是否有車子可以抵押,李澤源無奈表示有一部車牌號碼OK|二四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但放在該公司停車場,證件則放在朋友家,甲○○李澤源聯絡朋友在台中市○○路廣三百貨公司前交證件後,再開車到該公司完成交車抵押手續,並將李志強、李澤源等二人強留在該公司過夜,由甲○○、阿輝等人輪流看管,期間甲○○並強行取走李志強一千四百元及0九二|五七0六二三號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強迫李志強、李澤源簽立總額共十九萬元之本票五張,及各簽立行動電話及車輛之抵押契約書,並命李志強書立切結書二份,延至隔日上午十一時許,李志強、李澤源始獲釋放。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二三六、二二七號查獲甲○○張蓋利、郭鍵鋒、甲OO、乙OO、及不知情之廖坤重,並扣得0九二|五七0六二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四百元,及本票五張、自白書三份、切結書二份、筆錄三張、抵押契約書二張、年籍資料四張、錄音帶三捲、照片十三幀及球棒兩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OO、乙OO、丙OO共同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論處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然理由欄未說明憑以認定甲OO、乙OO、丙OO等係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同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同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丙○○呂佳玲見乙○○等人年輕力盛,不法之腕力可資利用,竟起意利用乙○○之關係以暴力討回遭侵占之款項,而示意乙○○處理上述債務,乙○○即轉囑甲○○找人處理;甲○○獲乙○○之指示後,旋即先後與郭鍵鋒、張蓋利、綽號「阿輝」、「赤牛」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少年甲OO、乙OO、丙OO等人聯繫共同處理上述債務等情。就丙○○呂佳玲示意乙○○處理上述債務及乙○○轉囑甲○○找人處理之內容各如何,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致甲○○等「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尚未明瞭,已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共同正犯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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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