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輔導員工興建住宅,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成立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並委託上訴人甲○○(
原名黃劉金)在新竹縣北埔鄉、寶山鄉一帶購買土地,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為免遭
地主哄抬地價,富得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地主洽購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再由富得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照上訴人與地主間所訂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金額,給付予上訴人。俟一切手續完備後,由地主直接移轉過戶予富得公
司。因富得公司要求土地需有三十公頃以上之面積,而上訴人所找得之土地面積為三
十二公頃,分屬於六位地主所有。而其中坐落新竹縣北埔鎮○○段埔尾小段第七十一
之一等土地六十一筆,佔全數面積近七成之土地為姜良旭所有,因渠不願出售,上訴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姜良旭」及「葉先章」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月九日委由不
知情之職員呂秋雲(嗣改名為呂秋霏),書寫偽造姜良旭於同月九日將上開六十一筆
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約定價金每甲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定金為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呂秋雲並在契約書介紹人欄內書寫
姜禮坤、葉先章姓名;上訴人復囑不詳姓名者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之簽名及
偽造「姜禮坤」之指印,並蓋用所偽造之「姜良旭」及「葉先章」印章,產生偽造之
印文。旋於同月十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與另五位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交付富得公司,向富得公司訛稱土地買賣均已成交。使富得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另行與上訴人訂立前開六十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共二千三
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其中六
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已由上訴人交付其他五位地主,姜良旭部分則為上訴人
詐得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復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與徐永富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其等明知向蕭明勳洽購之新竹縣寶山鄉○○○段二六九號等土地七筆
,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定金六百餘萬元,致蕭明勳並未同意訂立買賣契約。竟於同年
五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蕭民勳」(將「蕭明勳」誤為「蕭民勳」
)之印章一枚。繼於同月十五日推由徐永富為買受人,偽造徐永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向「蕭民勳」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六百零七萬二千元,定金三
百零三萬六千元。並囑由不詳姓名者在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蕭民勳」之署押,及蓋
用所偽造「蕭民勳」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旋由上訴人、徐永富共同於同月十五
日,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予富得公司承辦人員黃文河,詐稱土地買賣已成交,而
由黃文河與徐永富簽訂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交付定金
三百零三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及徐永富。上訴人、徐永富又於同年六月中旬,以同一手
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地主「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各一
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推由徐永富為買受人,偽造徐永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向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購買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第二七一號等九筆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並在該契約書內
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署押,及蓋用所偽造「蕭阿木」、「蕭
明福」、「蕭傳華」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旋上訴人、徐永富於同月十四日將該
偽造之契約書交付富得公司職員黃文河,詐稱土地買賣已成交,而由黃文河與徐永富
簽訂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交付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予
上訴人及徐永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述系爭姜良旭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姜良旭」簽名,係上訴人囑不詳姓名者所偽造,而非呂秋雲所書
寫(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三行)。然理由內,一面謂該契約書之「姜良旭」簽名筆
跡及運筆方式,顯與呂秋雲所謄寫該契約書內容第一行之「姜良旭」字跡相同,而意
指該契約書之「姜良旭」簽名為呂秋雲所書寫(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六行);一面
採取呂秋雲之供證,謂該契約書上之「姜良旭」簽名,非呂秋雲所書寫(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一至三行)。互核以觀,足見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
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就偽造姜良旭名義為出賣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以詐取財物犯行,與於該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姜禮坤
」署押之不詳姓名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十三頁第八至十二行)。但未於事實欄內闡述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者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即逕予認定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者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理
由即失所依據。㈢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前開「蕭民勳」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係囑不詳姓名者在該契約書內偽造「蕭民勳」之署押(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
七行至第四頁第二行)。則該不詳姓名者就該犯行究竟是否知情﹖此與判斷上訴人是
否為間接正犯,抑是否與該不詳姓名者成立共犯關係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
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
,上訴人於前開姜良旭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之名義為出
賣人,並偽造葉先章、姜禮坤二人名義為介紹人後,予以行使;又於系爭蕭阿木、蕭
明福、蕭傳華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三
人之名義為出賣人後,予以行使。則各該契約書上被偽造之被害人均有三人,上訴人
似於各該契約書上,均同時偽造三被害人名義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如何不能論以想
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詳加闡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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