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四六六一、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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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非適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於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犯行,雖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另上訴人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所棄置廢土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為台北縣瑞芳鎮○○○段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六、四二一等九筆土地,其中所有權人為黃文巧者共有六筆(即同地段四一九之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六地號,另一筆(同地段四一九之三五六地號)黃文巧亦為共有人。雖上訴人辯稱:不知所有之地主是否有同意傾倒廢土,但呂宗坤交給伊「地主同意管理書」等語,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已加指駁,且原判決理由內依憑證人王龍鎮、黃文生、黃文朋、黃文勇、張家銘、蔡玉蓉、許萬得(李儒謙土地之管理人)之證言,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等情。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文巧、劉聰明、陳怡臻,究竟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未據原判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⒈黃文生所有之土地(同上地段四一九之三六地號)曾委請劉聰明代為管理(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一三一頁),劉聰明曾否同意上訴人傾倒廢土,亦未據調查、審認等語,經查亦非全然無據,因關係上訴人有無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再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