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812號
TPSM,93,台上,2812,200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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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七一九、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二樓之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及金進公司並無承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公司之工程交易情事,上揭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陳泰三、陳虎豹、洪正德謝英雲吳文良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止,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商業負責人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花(已更名為許菀真)、金進公司負責人許明雄之授權其實際負責業務,或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商業負責人即金億工程行負責人許金蓮,連續將上述明知為不實交易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然後以各該交易金額(即發票所載金額)百分之七為代價,分別出售予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泰三、陳虎豹、洪正德謝英雲吳文良等人,供作其等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領款之收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市稅商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函,所附之交易相對人高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致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明確記載該公司實際係與吳文良交易,吳文良另與金進公司訂立契約承包該工程,並另立金進公司發票作為請款依據,而該公司之付款支票均係載明指定收款人為吳文良等情(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審未傳喚林玉美到庭作證,而以林玉美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認定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為陳虎豹,上訴人將不實交易之事項填載於金億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出售與陳虎豹,供陳虎豹向慶和公司領款之收據等情,係依憑慶和公司工地主任黃永鴻證稱:伊直接與陳阿甲聯絡,由陳阿甲承包,工程款亦直接交給陳阿甲(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四行);上訴人坦承陳阿甲即係陳虎豹(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金億工程行與慶和公司有為實際交易等語。而證人陳虎豹證稱



:伊只向上訴人買過三筆工程的發票(即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晟營造有限公司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三家公司各一張(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等情,是否與黃永鴻所供述之情節不盡相符?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就上情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有未合。⑵、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於事實欄認定:金億工程行並無承攬育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之工程,育富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謝英雲,上訴人與許金蓮將不實交易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然後以交易金額(即發票所載金額)百分之七為代價,出售予同有犯意聯絡之謝英雲;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辯稱:謝英雲金億工程行承攬工程之代理人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第六行)等情。然其就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或又說明: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字第二三0九五號函,所附之九仕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王勇華談話筆錄,王勇華陳稱該公司係向金億工程行之業務員謝英雲購買砂石及天然級配,該公司係透過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員王勻鴻介紹向金億工程行購貨(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至十一行)等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其就謝英雲金億工程行之關係究竟如何,前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是否不足採信,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就上情未詳予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除經理人、清算人外,指公司之行為董事、行為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獨資商業之商業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則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或記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為許金花(已更名為許菀真)(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或又記載:金億工程行負責人為許金蓮(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其前後認定記載不盡一致,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非上訴人等情,苟屬無訛。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為全億工程行金億工程行、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究係具備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何種身分或與何種身分之人共犯,而得依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其理由欠備,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上訴人涉犯之上開二罪與有罪部分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上訴人涉犯上開二罪與有罪部分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均



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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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