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79號
SLDV,105,司執消債更,179,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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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楊正治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1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本院 105 年8月25日消債事件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00 元,總清償金額53 萬2,800元,清償成數為11.6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富邦人壽保單乙紙(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1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 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10萬7,846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 ,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400元,合計10 萬0,800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 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萬4,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65萬8,656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3萬2,8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3 萬元,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2,247元、父親扶養費3805元及1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948 元 ,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債務人表示因其配偶為印 尼國籍,在臺謀職不易,故長期無業,歷年所得皆為0 元, 且債務人之子女前經鑑定為發展遲緩並有語言障礙,須接受 特殊教育,支出較一般小孩為高,而平日皆由債務人之配偶 付出心力照顧,家中經濟則由債務人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 、其配偶歷年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106 年度升國民中學身 心障礙新生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 48頁、第66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本院依上開證 據,認債務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經綜合考量債務人及其 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付出及子女特殊情事,認由 債務人支出每月1萬4,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尚屬公允 。又債務人主張其父親因腦栓塞併右側肢體偏癱,現生活無 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每月照護費為3萬4,000元 ,加計復健費、尿片費等等,每月共須支出約4 萬元之扶養 費用,由各扶養義務人分攤,因債務人尚有巨額債務問題, 故每月僅分擔其中3,805 元,並提出其父親之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寶興護理之家收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金額僅總醫 療及照顧費用之10分之1 左右,此部分應屬合理。而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 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6,000元(計算式: 36,000-30,000=6,000 ),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 值現金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40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
│ 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4,583,425元。 │
│4.總清償金額:532,800元。 │
│5.總清償比例:11.6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1,349 │842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944,032 │3,139 │
│ │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938 │1,637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161 │1,579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945 │203 │
├──┼──────────────┼──────┼──────┤
│ │合計 │4,583,425 │7,40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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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