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被告抗辯: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及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間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甲會、乙會及丙會(會 期、會款及會種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就前開甲會、乙會及丙會,各加入一會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之會期標 取會金,均為死會會員;詎被告就甲會及乙會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月會期、丙會 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會期起,不再繳納會款,積欠甲會會款四萬元、乙會會款二 十六萬元、丙會會款屆期者四十二萬元及未屆期者二萬元(所欠會款之起迄期間 及計算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積欠已屆期會款七十二萬元及未屆期會款二萬元 ,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會款七十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於九十三年七月 四日給付原告二萬元;惟伊就反訴原告召集之丁會,尚欠被告即反訴原告會款三 十四萬元(所欠會款之起迄期間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伊主張抵銷,故兩相抵 銷結果,伊已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會款,反訴原告反訴訴請伊給付會款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抗辯及反訴原告主張:其參加原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甲會、乙會及丙會,除 乙會及丙會已標取合會金外,並未標取甲會,仍為活會會員,該甲會會期已結束
,原告除應給付尾會會金五十萬元外,並應返還其溢收之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八 月,每月標金一千二百元,連前五十萬元,總計五十萬六千元,再扣除其應給付 甲會九十一年九月會款一萬八千八百元,故就甲會而言,原告應給付其四十八萬 七千二百元,以此金額加上其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所召集之丁會(會期、會款及會 種詳如附表所示),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會期已標取會款,惟自九十一年九月 起未繳每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外標制)之會款,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會期結 束止,總計尚欠丁會會款三十四萬元(所欠會款之起迄期間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再減去其所欠前開乙會及丙會之會款二十六萬元及四十六萬元(係從九十一 年九月起算,故為二十三期,計四十六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其十萬七千二 百元,故原告本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又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擅自取走其放置桌上之現金二萬元,其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以此金額,加計前開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之十 萬七千二百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被告參加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甲會、乙會及丙會,及被告已分 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同年八月會期標取乙會及丙會,且被告就前開甲會、乙會, 均自同年九月會期起未再繳納會款,就前開丙會自同年十月起未再繳納會款,並 就前開乙會尚欠會款二十六萬元、就前開丙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取走之二萬 元,尚欠會款四十四萬元,其中已屆期會款四十二萬元、未屆期會款二萬元等情 ;反訴原告主張之右揭反訴被告參加其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丁會,及反訴被告已於 九十一年一月會期標取合會金,並自同年九月起未繳納會款,尚欠會款三十四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前開合會會單到庭為證,並互為對造所自認或不爭執 ,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之右揭被告參加甲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會期標取合會金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是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會期標取如 附表所示之甲會。經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已標取甲會合會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同事余秀清 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一年三月)戊○○(標得甲會,即被告,下同), 標會時我沒去看,但是她們標會的地點就在我的座位後面右後方,當天大約五 點左右,會首丙○○(即原告,下同)收好會錢,要拿給戊○○,我有看到她 們在那裡算錢,美玲拿給戊○○,我知道是會錢,因為我們都是當天就交會錢 給會首,至於總共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筆錄第二 頁);證人即兩造同事倪淑雪到庭結證稱:「知道(甲會九十一年三月份)戊 ○○得標」、「開標當天我有在現場,當天開標結果是戊○○得標」、「我有 看到美玲拿壹包錢(九十一年三月份的會款)給戊○○,在文件交換櫃那邊數 ,我經過的時後,我還跟她們說算錢到旁邊數,不要檔路」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筆錄第五頁)明確。
㈡、雖被告辯稱甲會九十一年三月會期係訴外人即兩造同事乙○○標得合會金云云 ,並舉證人亦即兩造同事甲○○、丁○○到庭為證。然經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
人乙○○,其到庭具結後就其標得甲會之會期明確證稱:「九十一年九月(標 得此會)」、「我不知道(九十一年三月,是何人標得此會),我根本沒有標 ,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證人甲 ○○到庭結證稱:伊在甲會會單上記載乙○○有兩個得標時間,一在九十一年 三月,另在九十一年九月,兩者均係會首即原告所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及第七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該會會單影本在卷 可參,足徵其會單記載乙○○得標會期係聽聞而來,並非其有何親見親聞;另 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為人事主管,知道兩造間對會錢有疑義,所以打電 話給乙○○試著瞭解,只知乙○○當時有拿到一筆錢,不記得乙○○有無說是 會錢,是聽被告說乙○○標得九十一年三月甲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徵被告抗辯訴外人乙○○標得甲會九十一年三月 會期之合會金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之甲會會期均係繳付死會會款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具之繳付同年六月至八 月死會會款單據(見原證二)在卷可稽,已堪原告主張被告標得甲會九十一年 三月會期合會金等語可採;再依被告到庭自述其與原告就甲會何人得標而發生 爭執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生(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筆錄第三頁 )觀之,若謂被告確無標取甲會九十一年三月會期之合會金,豈有於其與原告 同年五月發生爭執之前,於同年四月會期即甘心繳付死會會款,而非繳付活會 會款,顯非情理之常;另被告以前開證人余秀清、倪淑雪到庭所證與渠等前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案件偵查中所述不一為 由,再聲請本院通知證人余秀清、倪淑雪到庭與被告對質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證 三)為證,其中第三項之㈤明白載明:「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本就對被告 (即本件被告)有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證人余秀清、倪淑雪、陳秀惠均結證 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有給付會金予被告等事實,則被告仍負有給付 剩餘會期會款之債務,不因被告否認而免除債務,因此,難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何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甚明,足徵證人余秀清、倪淑雪於本院所證被告已標取 甲會九十一年三月會期之合會金等語,與渠等在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所述,並 無不同,核無再通知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會期標取甲會合會金等情,信而有 徵,被告抗辯其未於該會期標取甲會合會金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甲會尚欠會款四萬元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甲會尚應給付其合會金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並與乙會、丙會及 丁會計算後,仍應給付其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云云,均不足採。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甲會、乙會 及丙會,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反訴原告為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丁會,反訴被 告亦為已得標會員,均已如前述,被告、反訴被告即應分別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
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給付原告、反訴原告等會首,惟被告就前開甲會、乙會均自 九十一年九月會期起、就丙會自九十一年十月會期起,反訴被告就丁會自九十一 年九月會期起,分別未再給付會款,並如前述,則算至本件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甲會、乙會之會款均已屆清償期、就丙會已有二十一期 之會款已屆清償期,反訴被告就丁會之會款已屆清償期,並堪認被告就前開丙會 自九十三年七月會期之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屆清償期 之會款外,就未屆清償期之會款,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甲會有四萬元會款債 權、就乙會有二十六萬元會款債權、就丙會有四十四萬元會款債權,總計七十四 萬元,其中已屆清償期之會款債權為七十二萬元,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債權為二萬 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丁會有三十四萬元之會款債權,均已如前述(詳如附 表所示),則原告就其已屆期之七十二萬元債權,主張與反訴原告對其已屆期之 三十四萬元債權抵銷,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已屆期會 款債權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給付原告二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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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別 │合會之起迄時間│會款及會種│標得期別│未繳會款期間│未繳會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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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會 │八十九年九月一│二萬元 │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四萬元(2000│
│ │日起至九十一年│內標制 │三月一日│一日起至九十│0元×2期=40│
│ │十月一日止(二│ │ │一年十月一日│000元) │
│ │十六期) │ │ │止(二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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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會 │九十年八月一日│二萬元 │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萬元(│
│ │起至九十二年九│內標制 │五月一日│一日起至九十│20000元×13 │
│ │月一日止(二十│ │ │二年九月一日│期=260000元│
│ │六期) │ │ │止(十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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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會 │九十一年四月一│二萬元 │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十月│四十二萬元(│
│ │日起至九十三年│內標制 │八月一日│一日起至九十│20000元×21 │
│ │七月一日止(二│ │ │三年六月一日│期=420000元│
│ │十八期) │ │ │止(二十一期│)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二萬元(將來│
│ │ │ │ │一日(一期)│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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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會 │九十年九月一日│二萬元 │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三十四萬元(│
│ │日起至九十二年│外標制 │一月一日│一日起至九十│21250元×16 │
│ │十二月一日止(│ │ │二年十二月一│期=340000元│
│ │二十八期) │ │ │日止(十六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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