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4號
SLDV,105,保險,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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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邱靖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靖茹
      邱鳳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嚴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珠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靖珠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邱靖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靖珠邱靖茹邱鳳娥(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 則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20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 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邱靖珠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3,252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



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黃調貴,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86頁),並由其於106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聖堯於88年11月4 日 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鍾愛終身壽險」,暨附約平安保險(附約部分下稱系爭平安 險);另邱聖堯所任職之福將工程行(原名福將人力工程行 )於103 年6 月24日為其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人壽,嗣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4 年7 月1 日已由被告概括承受)保單號碼為3C00000000號之團體 保險,內含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暨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 保險、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下 統稱系爭意外險)等。嗣邱聖堯於系爭平安險與系爭意外險 保險期間內之103 年10月16日,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明科街、新興路口時,與訴外人林炯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邱聖堯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救治,住院37日後,於103 年11月 21日凌晨2 時3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 性休克死亡。詎伊等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時,竟遭被告拒絕 。而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現尚存之受益人為邱 靖珠,系爭平安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4 萬2,376 元之受益人 則為邱聖堯,其死亡後保險金作為遺產而由伊等繼承;系爭 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未指定受益人,系爭意外險 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與加護病房保險金共計8 萬876 元之受益 人則為邱聖堯,其死亡後保險金作為遺產而由伊等繼承,爰 依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邱靖珠2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3, 252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聖堯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檢測值 高達158.5mg/dL,遠超過刑法所定標準,且其酒醉騎車係導 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酒醉騎車致死之行為,符合系爭平安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



4 款、系爭意外險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除外責任條款 事由,被告自毋庸負前揭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聖堯於88年11月4 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鍾愛終身壽險」,暨附約即系爭平安 險等,保險期間自88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系 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邱靖珠及訴外人邱吳貴香、 系爭平安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部分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系 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住院保險金為日額1,00 0 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為限額3 萬元。系爭平安險之保 單條款如北院卷第39至42頁所示,其中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被保險人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下稱系爭除外條 款一)。
㈡、邱聖堯所受雇之福將工程行於103 年6 月24日為其投保系爭 意外險等,保險期間自103 年6 月24日翌日零時起至104 年 6 月24日翌日零時止,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並未指定受 益人、系爭意外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含實支實付型、日額 型)與加護病房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系爭意外險之 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為3 萬 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為日額1,500 元、加護病房保險 金附加條款保險金為日額1,000 元。系爭意外險之保單條款 如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所示,其中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 時,國寶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下稱系爭除外條款二) 。
㈢、林炯陞於103 年10月16日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明科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科街 、新興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疏未禮讓號誌燈為閃光 黃燈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邱聖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邱聖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東元醫院救 治,住院37日(加護病房20日、普通病房17日),於103 年 11月21日凌晨2 時3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支氣管肺泡肺炎、 呼吸性休克死亡,並實際支出5,376 元之醫療費用;嗣林炯 陞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 字第405 號判決認定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
㈣、東元醫院於103 年10月16日7 時23分許抽取邱聖堯之血液, 並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測值158.5mg/dL,經換算約相當於呼吸檢測值 0.79mg/L。
㈤、原告為邱聖堯之妹、邱吳貴香為邱聖堯之母,邱吳貴香已於 102 年1 月5 日死亡,邱聖堯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㈥、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住院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之理賠,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收齊理 賠文件,並於104 年3 月3 日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一 之事由為原因,拒絕理賠;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向國寶人 壽申請系爭意外險之理賠,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收齊理賠 文件,並於同年4 月20日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二之事 由為原因,拒絕理賠。
㈦、國寶人壽於104 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署概括讓與合約,約定 將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保留資產、負債除外)讓與被 告,而由被告自同年7 月1 日起概括承受之。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邱聖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飲 酒後騎車之情形?㈡、如邱聖堯有飲酒後騎車之情形,則系 爭除外條款一、二,是否限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為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如是,邱聖堯飲酒後騎車是 否為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㈢、邱靖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平安險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安險 住院保險金3 萬7,000 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5,376 元, 及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 保險金5,376 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5 萬5,500 元、加 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2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經查,系爭平安險契約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 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系爭意外險契約第3 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該二保險 契約可稽(見北院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68頁),而邱聖堯 為系爭平安險與系爭意外險之被保險人,其於上開二保險之 保險期間內即103 年10月16日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嗣於103 年11 月2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 認已發生保險事故,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 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邱聖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符合 系爭除外條款一、二情形,拒絕理賠,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邱聖堯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東元醫院救治,東元醫院於103 年10月16日7 時23分許 抽取邱聖堯之血液,並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檢驗方法, 檢驗結果呈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158.5mg/dL,經換算 約相當於呼吸檢測值0.79mg/L,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邱聖堯之急診病歷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231 至296 頁)。是邱聖堯送醫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固已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惟 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開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測值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其鑑定結果略以:若使 用頂空氣相層析法檢驗,則該檢驗具有專一性不受其他因素 干擾,檢驗結果應位正確。若東元醫院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 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則可能出現偽陽性,因為以生化酵素檢 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具有特異性。根據東元醫院所 附病歷,邱聖堯的受傷部位為左右硬膜下血腫和顱內血腫, 由病歷顯示邱聖堯被送至醫院前曾被施行心肺復甦術,也就 是邱聖堯被送抵東元醫院前,應有心肺功能停止或微弱所造 成的休克時期,故身體很可能產生大量的乳酸,因邱聖堯在 抽血當時體內很可能因休克造成血液中異常乳酸上升,干擾 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測定,所測得158.5g/dL 很可能不是邱聖 堯血液中真正的酒精濃度,但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何,無 法由此不具特異性的檢測推論。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 中酒精濃度,因血液中異常乳酸去氫酶或其他去氫酶產生之 干擾,有可能出現偽陽性,但因為此干擾受到當時體內乳酸 和LDH 以及其他去氫酶的濃度影響很大,故無法回答其影響



程度,且鑑定所附文獻中,皆指出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 中酒精濃度,不具特異性,故無法判斷邱聖堯飲酒與否等語 ,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檢附之相關醫 學文獻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東元醫院係以生化 酵素檢驗法進行上開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乙節,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東元醫院106 年5 月1 日 東秘總字第1060000706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 邱聖堯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既係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之 ,且衡諸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 並有心肺功能停止或微弱所造成之休克時期,而須施以心肺 復甦術長達10分鐘等情,有東元醫院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1 、237 頁),則邱聖堯身體乳酸數值即可能受此 影響而異常上升,是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非無存有 受其乳酸異常上升干擾而出現偽陽性之可能,難認具有特異 性,尚無從逕採為邱聖堯是否有酒後騎車之依據。復酌以倘 邱聖堯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係因其飲酒所致,依照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測值158.5mg/dL,經換算約相當於呼吸檢測值0.79 mg/L,數值遠高於刑法規定之0.25mg /dL,可知其飲用之酒 精量甚多(詳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109頁所附換算表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身體代謝反應,他人應可於飲酒者 身上嗅得相當之酒味,然參諸林炯陞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於 警詢陳稱: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伊自行爬起並查 看對方狀態,對方人仰躺於地但已無意識及回應了,而當時 並未在邱聖堯身上發現有異狀或有聞到酒味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96號卷第8頁),可知林 炯陞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曾貼近邱聖堯身邊查看其狀態,猶未 嗅聞任何酒味,則邱聖堯於送醫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是否確實為其飲用酒精所致,更非無疑。
⒉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固記 載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邱聖堯,42歲,男 性,係機車與機車車禍,顱內出血,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不 明原因突然惡化死亡,經由解剖知死者係車禍後致外傷性顱 內出血,術後合併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與事 故呈連續性並未中斷,死亡方式應屬意外,死者生前有飲用 酒精性飲料(醫院測得血液酒精158.5mg/dL)等語,有該所 (103 )醫鑑字第1031105053號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96 號卷第121 至126 頁可佐 ,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上開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測值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其回覆略以:邱聖堯車禍 發生於103 年10月16日6 時25分,根據東元醫院病歷在同日



7 時23分抽血,7 時53分報告血液酒精158.5mg/dL,當時生 化學數據並無明顯異常,且有顱內出血緊急手術,就時間點 上不論是否用GC/Mass 或酵素法,此濃度偽陽性反應機會不 高。血液酒精158.5mg/dL的濃度應該有飲酒,若源於點滴的 葡萄糖輸液發酵所致其時間太短應該不會有此酒精反應,有 該所105 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360 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1 頁),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並 未斟酌邱聖堯受傷部分為頭部,且到院前有心肺功能停止或 微弱所造成之休克時期,其身體乳酸值可能異常上升,及生 化酵素檢驗法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有偽陽性之可能等情節, 且針對上開鑑定結論並未能提出其他醫學文獻以資憑佐,其 結論是否全然可採,自屬有疑。另東元醫院固於105 年7 月 25日函覆本院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邱聖堯於103 年 10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日為病人急救為標準急救過程 ,到院立即執行理學檢查,並抽血加上影像檢查,上述醫療 措施目前理論上不應導致酒精濃度過高…」等語,有該院10 5 年7 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95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30 頁),惟該部分實係針對本院函詢:「邱聖堯抽血前 ,是否已為其實施任何醫療措施,如是,該醫療措施是否可 能導致邱聖堯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5 8.5mg/dL 」之問題 所為回覆,有本院105 年7 月4 日士院勤民明105 保險4 字 第1050312137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230 頁),該 函文內容仍無法排除邱聖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身體乳酸 值可能異常上升,致生化酵素檢測數值有發生偽陽性之可能 ,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 意見略以:林炯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邱聖堯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809 號卷第35至36頁背面), 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仍係依據東元醫院前揭以生化酵素檢測法 測得邱聖堯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而認定邱聖堯有飲酒後騎 車之行為,而上開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得之結果有偽陽性可能 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執此抗辯邱聖堯有飲酒後騎車行為, 係以未經確認之前提為據,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保險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保險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等相關案例事實,意欲證明邱聖堯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未久即為抽血檢驗,其血液處於無菌狀態,尚不足



以發酵產生酒精云云,惟本件爭點乃在於上開生化酵素檢驗 法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是否因異常乳酸去氫酶或其他 去氫酶產生之干擾而具有偽陽性,並非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 否可能為被保險人血液發酵所致;再前揭二案之個案事實均 為被保險人到院前已死亡之情形,該二案之爭點為醫院於被 保險人死亡後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成分是否可能為死後發酵 所致,顯與本件邱聖堯並非到院前死亡,且所受傷勢可能導 致其身體乳酸值異常上升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舉上開判決, 即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⒋另原告固曾稱邱聖堯有喝酒習慣,每天晚上至少喝一瓶藥酒 ,所以身上一定都有酒精殘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惟衡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新竹縣、車禍時間為清晨 6 時許(見不爭執事項㈢),及邱聖堯受雇之福將工程行設 在新竹縣竹北市(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等情,堪認原告 後稱:前開所言僅為猜測,並無相關依據,且邱聖堯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時住在新竹,伊住在臺北,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 日或前日,未與邱聖堯見面或同住,亦未親自見聞邱聖堯於 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尚 非無稽,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與邱聖堯同住 ,亦無證據證明其曾親眼見聞邱聖堯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 飲酒之事實,實難僅以其前揭主觀臆測之言論,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邱聖堯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有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事,則其抗辯邱聖堯有系 爭除外條款一、二所定事由存在,得拒絕理賠云云,即屬無 據。
㈢、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保險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之被保險 人邱聖堯已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意外傷害而死亡,且無合於保 險契約所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 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之現存受益人為邱靖珠、系爭 平安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4 萬2,376 元(含住院保險金3 萬 7,000 元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5,376 元)之受益人則為邱 聖堯;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未指定受益人, 系爭意外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含實支實付型、日額型)與 加護病房保險金共計8 萬876 元(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 險金5,376 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5 萬5,500 元、加護



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2 萬元)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 而邱聖堯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㈤、本院卷一第124 、310 頁),則 邱靖珠基於系爭平安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 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212 萬3,252 元部分(計算式:系爭平安險 之4 萬2,376 元+系爭意外險之208 萬876 元),實為原告 全體公同共有,該保險金債權亦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故被 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此亦 未逾原告前揭聲明之範圍與真意(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公務 電話紀錄),附此敘明。
㈣、復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 傷害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 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 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 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系爭平安險保險契約第13條、系爭意外險保險 契約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住院、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之理 賠,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收齊理賠文件,並於104 年3 月 3 日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一之事由為原因,拒絕理賠 ;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向國寶人壽申請系爭意外險之理賠 ,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收齊理賠文件,並於同年4 月20日 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二之事由為原因,拒絕理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是邱靖珠就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20 0 萬元,併請求自被告收齊原告申請系爭平安險理賠文件後 之第16日即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就系爭平安險之4 萬2,376 元,併請 求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暨就系爭意外險之208 萬876 元,併請求自被告收齊 原告申請系爭意外險理賠文件後之第16日104 年4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邱靖珠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 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212 萬3,252 元,及其中 4 萬2,376 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其中208 萬876 元自10 4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另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所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 0 號民事裁定、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立臺大醫院附 設醫院函等(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8 頁),乃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況該案之個案 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理由可參見前述四、 ㈡、⒊),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延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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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