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65號
SLDV,104,重訴,46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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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陳俊樺 
原   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黃百劭 
      吳家輝 
被   告 陳 笑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魁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阿珠(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安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萍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郭訓佑 
      郭冠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陳坤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英 
      張靜筠 
被   告 陳 益 
      陳章温 
      陳萬生 
      陳 宏 
      陳 彬 
      闕蔡涼 
      李蔡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求 
被   告 蔡進興 
      蔡進財 
      曾文成 
      陳徐好 
      陳美雲 
      陳文龍 
      陳文和 
      陳美紅 
      林双桃 
      陳林月惠
      陳春來 
      邱 儉 
      陳萬畢 
      陳張寶桂
      陳弘鈞 
      蔡賢士 
      蔡宜學 
      蔡 嘉 
      蔡宜靜 
      蔡宜宏 
      郭美玲 
      郭詩誠 
      陶陳傑 
      陶莉莉 
      梁長旺 
      梁明珠 
      梁綺紋 
      潘陳美華
      潘杜慶 
      潘靖惠 
      潘素蘭 
      潘素碧 
      潘瑋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瑋岡 
被   告 潘素治 
      潘素貞 
      潘淑美 
      陳王善 
      陳 洲 
      陳 聞 
      陳 賀 
      陳月洪 
      陳四寶 
      陳妍彤 
      廖乙璇 
      陳素玲 
      謝李月霞
      謝溪銘 
      謝秉和 
      陳美玲 
      謝孟宇 
上二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郭詩元 
訴訟代理人 郭欣怡 
被   告 郭詩榮 
      郭詩翰 
      陳成一 
      陳來皇 
      陳來祥 
      陳來卿 
      許陳來瑞
      周陳品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繡慈 
被   告 陳成輝 
      陳宜榛 
      廖本南 
      廖錦雪 
      廖本用 
      廖錦麗 
      陳星光 
      曾英哲 
      陳思儒 
      曾雪珍 
      陳俐君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城 
被   告 陳文雄 
      陳江鳳 
      陳義雄 
      陳品蓉 
      陳懋宗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吉 
被   告 陳和子 
      陳淇汶 
      陳美樺 
      陳三郎 
      陳江沅 
      郭陳來富
      陳來香 
      陳林紅棗
      徐陳金蓮
      陳儀臻 
      陳建銘 
      陳冠吟 
      陳淑美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莉文 
被   告 陳彩雲 
      陶小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小段 186-1 、194 、196 、19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原登記於訴外人陳國和,陳國和於 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邱阿珠、陳秀琴陳彥安陳憶萍、陳笑、陳文魁,其中被



陳秀琴陳憶萍拋棄繼承,由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陳 笑、陳文魁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陳國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分別再 贈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予陳文魁及聲請人,並於105 年5 月 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土地登記謄本卷宗第150-151 、163-164 、175-17 6 、188-18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既已經移轉予陳俊樺,被告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均未提出 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惟法律既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之 明文,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一事已獲兩造同意。本院 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 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聲 請為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之承當訴訟人,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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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