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陳俊樺
原 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黃百劭
吳家輝
被 告 陳 笑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魁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阿珠(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安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萍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郭訓佑
郭冠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陳坤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英
張靜筠
被 告 陳 益
陳章温
陳萬生
陳 宏
陳 彬
闕蔡涼
李蔡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求
被 告 蔡進興
蔡進財
曾文成
陳徐好
陳美雲
陳文龍
陳文和
陳美紅
林双桃
陳林月惠
陳春來
邱 儉
陳萬畢
陳張寶桂
陳弘鈞
蔡賢士
蔡宜學
蔡 嘉
蔡宜靜
蔡宜宏
郭美玲
郭詩誠
陶陳傑
陶莉莉
梁長旺
梁明珠
梁綺紋
潘陳美華
潘杜慶
潘靖惠
潘素蘭
潘素碧
潘瑋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瑋岡
被 告 潘素治
潘素貞
潘淑美
陳王善
陳 洲
陳 聞
陳 賀
陳月洪
陳四寶
陳妍彤
廖乙璇
陳素玲
謝李月霞
謝溪銘
謝秉和
陳美玲
謝孟宇
上二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郭詩元
訴訟代理人 郭欣怡
被 告 郭詩榮
郭詩翰
陳成一
陳來皇
陳來祥
陳來卿
許陳來瑞
周陳品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繡慈
被 告 陳成輝
陳宜榛
廖本南
廖錦雪
廖本用
廖錦麗
陳星光
曾英哲
陳思儒
曾雪珍
陳俐君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城
被 告 陳文雄
陳江鳳
陳義雄
陳品蓉
陳懋宗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吉
被 告 陳和子
陳淇汶
陳美樺
陳三郎
陳江沅
郭陳來富
陳來香
陳林紅棗
徐陳金蓮
陳儀臻
陳建銘
陳冠吟
陳淑美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莉文
被 告 陳彩雲
陶小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小段 186-1 、194 、196 、19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原登記於訴外人陳國和,陳國和於 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邱阿珠、陳秀琴、陳彥安、陳憶萍、陳笑、陳文魁,其中被
告陳秀琴、陳憶萍拋棄繼承,由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陳 笑、陳文魁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陳國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分別再 贈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予陳文魁及聲請人,並於105 年5 月 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土地登記謄本卷宗第150-151 、163-164 、175-17 6 、188-18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既已經移轉予陳俊樺,被告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均未提出 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惟法律既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之 明文,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一事已獲兩造同意。本院 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 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聲 請為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之承當訴訟人,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