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蔡億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蔡何月琴
蔡尹禎
蔡幸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蔡憲徵
蘇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三○一三二建號(含附圖編號D、E、F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一三一建號(含附圖編號A、B、C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
被告蔡憲徵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均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至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確定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柒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被告蔡憲徵、蘇麗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⒈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 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30132、33804、3371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以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 幸娜、蔡憲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3013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如本院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18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頁 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甲之部分土地及建物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及建物歸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 、蔡憲徵依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被告蔡憲 徵及蘇麗蓉應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858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士調卷第4頁)。嗣原告迭經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 明為:⒈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30132 建號(含105年8月31日北投土字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編號D、E、F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 蔡幸娜、蔡憲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131建號(含105年8月31日北投土字 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增建部分,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予分 割;⒉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應各給付原告1,195,74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本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19,929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二、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均係本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調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同小段3013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憲徵 (土地及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其名下持分經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62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共有人 即被告蔡何月琴取得,並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經本院函詢被告蔡 憲徵是否同意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由被告蔡何月琴承當訴訟, 未據被告蔡憲徵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憲徵應有部 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是關於被告蔡憲 徵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如確定,則該判決之效力及於應有 部分之繼受人即被告蔡何月琴,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憲徵、蘇麗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771、77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30132、30131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係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而系爭建 物現係「聖雲宮」,而用以奉祀神祇使用。系爭土地、建物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既屬系爭 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依兩造共 有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建物部分自95年2月起,即遭 被告蔡憲徵、蘇麗蓉(下稱被告蔡憲徵等2人)占有使用, 並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致原告無從本於其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被告蔡憲徵等2人上揭使用復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自得對被告蔡憲徵等2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蔡憲徵等2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實係聖雲宮信徒捐助興 建,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先母即訴外人蔡李旦名下,復經兩 造先父即訴外人蔡景指派被告蔡憲徵管理聖雲宮廟務、並由 被告蘇麗蓉擔任為聖雲宮之登記負責人云云。然系爭建物絕
無借名登記情事,縱然有借名登記爭議,亦不妨礙原告得為 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又訴外人蔡景從未指派被告蔡憲 徵掌管聖雲宮廟務,聖雲宮住持原係訴外人蔡李旦,嗣由訴 外人即兩造大哥蔡裕祈接任,被告蔡憲徵實係將訴外人蔡景 逐出而霸佔系爭土地及建物。故被告蔡憲徵所述,均非實在 。
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原告請求系爭建物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30132建號建物之總面積及增建面 積共約57.44坪,換算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約為38.29坪 ;30131建號建物總面積約38.42坪,換算原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約為12.81坪,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共為51.1坪。佐 以當地行情每坪租金約為780元計算,被告蔡憲徵、蘇麗蓉 自本件原告起訴之日起,應按月給付39,858元(51.1×780 ),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共為2,391,480 元(51.1×780×12×5)。為此,依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蔡何月 琴、蔡尹禎、蔡幸娜共有771地號土地及其上30132建號(含 105年8月31日北投土字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 號D、E、F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 憲徵共有坐落772地號土地及其上30131建號(含105年8月31 日北投土字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增 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應予分割;⒉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應各給付原告 1,195,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均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 定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929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建物;至分割方案部分,因被告蔡何月琴依拍賣程序取得 3013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中關於被告蔡憲徵之應有部分 ,是應由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取得30131建號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由原告取得30132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等語。
三、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30131、30132建號建物係分別於66年、71年迄今,均作為聖 雲宮奉祀神祇使用,開山住持為兩造先父即訴外人蔡景,早 期主持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李旦,現由被告蔡憲徵實際負
責聖雲宮事務,代表聖雲宮管理系爭土地、建物。實則,訴 外人蔡景先於64年間以訴外人蔡李旦名義買取30131建號建 物、772地號土地,66年間並出捐前揭土地、建物,代表其 他信眾捐助,興設聖雲宮;後於71年間,以信眾捐助款項購 買30132建號建物、771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建物無法以 聖雲宮名義登記,故借用訴外人蔡李旦名義,登記為系爭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及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 幸娜、蔡憲徵僅因系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人即訴外人蔡李 旦死亡,因繼承而為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建物實為聖 雲宮之信眾捐助興設,原告自無從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退步言之,訴外人蔡李旦係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借用予聖 雲宮,作為信眾奉祀神祇之用,於該奉祀神祇目的結束之前 ,該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蔡憲徵經訴外人蔡景指 示而管理聖雲宮,乃聖雲宮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麗蓉則為 登記負責人,輔助處理聖雲宮事務,而輔助占有系爭土地、 建物。綜觀上情,被告蔡憲徵等2 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 爭土地、建物,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104年度士調字第188號卷第 9至16頁)為證。被告蔡憲徵等2人雖辯以系爭建物為「聖雲 宮」所有,惟「聖雲宮」既非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 廟,得否享有權利能力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或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尚非無疑。況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 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 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 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自無不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意旨參照)。關於772地號土地、30131建號建物中被告蔡憲 毅持分部分於審理中業由被告蔡何月琴取得,而本件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位置相鄰,原告及被告蔡何月琴、蔡 尹禎、蔡幸娜均同意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771地號土地及 30132建號建物,被告取得772地號土地及30131建號建物, 並就價值差額部分互相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各為獨立建 物,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又以原物分割,其中 771地號土地及30132建號建物由原告取得,另772地號土地 及30131建號建物則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 分割方法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㈢系爭土地、建物經送請鑑價後,30132建號建物與其坐落土 地價值23,605,629元;30131建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價值 26,058,892元,此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7月25日 台字第170725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關於 各共人相互間之補償情形如下:
⒈30132建號房地部分:分割前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蔡 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應有部分各9分之1,原告應補償被 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各2,622,848元(00000000× 1/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30131建號房地部分:分割前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蔡 憲徵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應有 部分各9分之1,是分割後被告蔡憲徵應補償原告4,343,149 元(00000000×1/3×1/2≒4,343,149);被告蔡何月琴、 蔡尹禎、蔡幸娜應各補償原告1,447,716元(00000000×1/3 ×1/6≒0000000)。
⒊綜上,關於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之補償金
額相互抵銷後,原告應補償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 各1,175,1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憲 徵應補償原告4,343,149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憲徵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現作為「聖雲宮」,而惟被 告蔡憲徵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 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 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被告蘇麗蓉、蔡憲 徵雖為夫妻關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被告蘇麗蓉固有隨同 被告蔡憲徵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但被告蘇麗蓉同時為「聖雲 宮」之負責人,並擔任法師一職,此有北投區未立案宗教場 所訪查表(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至被告蘇麗蓉所辯被 告蔡憲徵為「聖雲宮」實際負責人,伊輔助被告蔡憲徵處理 「聖雲宮」之事務、輔助占有系爭建物,此部分則未據被告 蘇麗蓉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蘇麗蓉基於「聖雲宮」負責人 之身分居住系爭建物內,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房屋 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 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 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依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鄰近均屬住家,鄰近區域左側之主要道路有承德路、 文林北路,附近住家屬舊式社區,鄰近區域交通設施有捷運
民德站、石牌站,其他重要設施有中正高中、明德國中、石 牌國中、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振興醫院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區域地圖(本院卷第176至199頁)在卷可證。 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現 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35,840元、37,440元,而30131建號建物自99年至104年之現 值為1,323,00元、129,300元、126,300元、123,200元、 120,200元、117,100元;另30132建號建物自99年至104年之 現值為132,300元、129,300元、208,000元、203,800元、 222,100元、217,600元,此有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38、139 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房屋現值明細表(本院卷 第164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
⑴關於30131建號房地部分:⒈99年5月8日至104年5月8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1,265,622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所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其得向被告蔡憲徵、蘇 麗蓉各請求210,937元(0000000×1/3×1/2=210937);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5月18日,見士調卷第25、26頁 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確定日止 ,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按月各給付3,583元(【37440×83+ 117100】×8%÷12×1/3×1/2≒3583),為有理由。 ⑵關於30132建號房地部分:⒈99年5月8日至104年5月8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1,172,418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所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其得向被告蔡憲徵、蘇 麗蓉各請求390,806元(0000000×2/3×1/2=390806);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確定日止,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按月各給付6,724元(【 37440×75+217600】×8%÷12×2/3×1/2≒6724),為有 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各請求:⒈601,743元 (210937+390806),及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10,307元(3583+6724),應屬有據。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蔡憲徵、蘇麗蓉給付:⒈其中601,743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5月18日翌日起,及⒉上開按月 給付10,307元部分自翌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就系爭土地、建物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持分、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認以附表三之分割方式,同時兼採前述以金錢相互補 償價值減損之方式,應屬適當;及㈡請求被告蔡憲徵、蘇麗 蓉各給付601,743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㈢被告蔡憲徵、蘇麗蓉 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307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爰分別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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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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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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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 │三 │771 │ 建 │75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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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 │三 │772 │ 建 │83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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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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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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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132 │北投區文│臺北市北│加強磚造(│第1 層│ │全 部│
│ │ │林段三小│投區文林│2層) │57.81 │ │ │
│ │ │段771 地│北路244 │ │第2 層│ │ │
│ │ │號 │巷26號 │ │61.00 │ │ │
│ │ │ │ │ │騎 樓│ │ │
│ │ │ │ │ │3.19 │ │ │
│ │ │ │ │ │合 計│ │ │
│ │ │ │ │ │1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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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0131 │北投區文│臺北市北│加強磚造(│第1 層│ │全 部│
│ │ │林段三小│投區文林│2層) │59.99 │ │ │
│ │ │段772 地│北路244 │ │第2 層│ │ │
│ │ │號 │巷22 號 │ │63.50 │ │ │
│ │ │ │ │ │騎 樓│ │ │
│ │ │ │ │ │3.51 │ │ │
│ │ │ │ │ │合 計│ │ │
│ │ │ │ │ │12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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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前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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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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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被告蔡何月琴│被告蔡尹禎│被告蔡幸娜│被告蔡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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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地號土地 │2/3 │1/9 │1/9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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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地號土地 │1/3 │1/9 │1/9 │1/9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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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32建號建物 │2/3 │1/9 │1/9 │1/9 │ │
├───────┼──────┼──────┼─────┼─────┼─────┤
│30131建號建物 │1/3 │1/9 │1/9 │1/9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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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後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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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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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被告蔡何月琴│被告蔡尹禎│被告蔡幸娜│被告蔡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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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地號土地 │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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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地號土地 │ │1/6 │1/6 │1/6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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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32建號建物 │全部 │ │ │ │ │
├───────┼──────┼──────┼─────┼─────┼─────┤
│30131建號建物 │ │1/6 │1/6 │1/6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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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單位:新臺幣)┌──────┬────────────┬────────────┐
│計算期間 │30131建號建物(含坐落772│30132建號建物(含坐落771│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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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8日至│(35840×83+132300)×8%│(35840×75+132300)×8%│
│99年12月31日│×238/365≒162076 │×238/365≒147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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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1日 │(35840×83+129300)×8%│(35840×75+129300)×8%│
│至100年12月 │≒248322 │=225384 │
│31日 │ │ │
├──────┼────────────┼────────────┤
│101年1月1日 │(35840×83+126300)×8%│(35840×75+208000)×8%│
│至101年12月 │≒248082 │=231680 │
│31日 │ │ │
├──────┼────────────┼────────────┤
│102年1月1日 │(37440×83+123200)×8%│(37440×75+203800)×8%│
│至102年12月 │≒258458 │=240944 │
│31日 │ │ │
├──────┼────────────┼────────────┤
│103年1月1日 │(37440×83+120200)×8%│(37440×75+222100)×8%│
│至103年12月 │≒258218 │=242408 │
│31日 │ │ │
├──────┼────────────┼────────────┤
│104年1月1日 │(37440×83+117100)×8%│(37440×75+217600)×8%│
│至104年5月8 │×128/365≒90466 │×128/365≒84883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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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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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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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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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何月琴│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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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尹禎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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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幸娜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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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憲徵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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